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又名符某冲,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某甲,男,193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涯海角游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系容某甲儿子(略);
委托代理人陈渊,三亚市旅游总公司法律顾问(略);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容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丰,被上诉人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乙(略);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初,马岭居委会进行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略);符某某(略);容某甲都与三亚市X镇马岭居委会第一农业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一社)承包土地,双方都是第一社成员,容某甲任社长,符某某任会计(略);符某某承包位于本村X村田(略);深田两块耕地共计0.64亩,与容某甲另承包的耕地毗邻(略);容某甲承包位于本村木棉头旱田一块1.04亩,与符某某另承包的耕地毗邻(略);第一社土地承包登记时,符某某和容某甲经协商一致意见后,将两家土地交换耕作问题请求原任马岭居委会书记兼主任的吴启信,吴启信同意,按俩人的意见在符某某家庭承包耕地登记表中的吊低村田(略);深田一栏中亲笔写上:分在容某甲内(略);符某某的吊低村田(略);深田0.64亩,在1996年7月l日已由马岭居委会登记在容某甲家庭承包耕地登记表上,容某甲的木棉头旱田1.04亩,没有登记在符某某的家庭承包耕地登记表上(略);从1996年起至今,符某某耕作容某甲位于木棉头旱田1.04亩,容某甲耕作或出租符某某位于吊低村田(略);深田0.64亩(略);历年来,容某甲每年出租符某某的0.64亩地给他人种菜,收取土地租金120元(略);2005年11月19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容某甲不收取2005年度的该地出租金,符某某也不收领(略);容某甲每年都承担木棉头旱田1.04亩及吊低村田(略);深田0.64亩上缴公粮的任务(略);2005年10月初,容某甲发观符某某在木棉头旱田1.04亩地里堆放石头(略);沙土,便加于阻挠,双方形成纠纷(略);
原审法院认为:符某某(略);容某甲争执的1.04亩地,原属容某甲承包地,自承包的第一天起,容某甲已同意由符某某耕作(略);符某某同时也交吊低村田(略);深田共0.64亩地给容某甲耕作或出租(略);双方交换耕作的时间有9年3个月(略);从双方耕作的情况看,是属于互换耕作的行为,表明双方互换耕作的由来是经过口头协议履行(略);因此,双方互换耕作的口头合同于1996年7月已经成立(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条款上应订立互换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应报发包方备案(略);符某某(略);容某甲互换家庭承包土地口头合同缺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略);因此,该口头合同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略);符某某的0.64亩地虽然登记在容某甲的名下,但容某甲的1.04亩地没有登记到符某某名下(略);符某某要求容某甲继续履行口头合同的义务,无据可依(略);因容某甲否认双方互换的事实,拒绝履行,符某某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容某甲应继续履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容某甲位于木棉头早田1.04亩的承包经营权(略);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给予驳回(略);容某甲要求撤销符某某出卖农田建房的非法买卖,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略);原审法院依照《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某某的诉讼请求(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某某负担(略);
上诉人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与容某甲口头订立的互换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略);(一)互换合同是否报发包方备案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略);(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互换土地经营权无效的缘由(略);《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缘由(略);我与容某甲的互换合同虽然是口头的,但双方已要求当时居委会书记(略);主任在我的《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作了备注,并且双方已履行十年之久,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互换合同不具备书面形式而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是确认了双方口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无效,属曲解法律(略);(三)一审法院认可"双方互换耕作的口头合同于1996年7月已经成立","表明双方互换耕作的由来是经过口头协议履行"(略);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略);1(略);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略);口头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略);2(略);双方已经履行至少9年3个月没有发生纠纷(略);综上,我与容某甲的互换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略);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的经营权的期限为永久互换(略);我分得的吊低田(略);深田分在容某甲名下,由当时的居委会书记(略);主任作了备注,并已登记在容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这些事实证明双方的互换期限为土地的承包期限(略);实际上从1996年7月起至2005年10月前,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也证明双方的互换是长期的(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略);
被上诉人容某甲辩称:符某某诉求法院判决其对木棉头旱田1.0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略);一是我有证据,包括我与第一社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及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手册》,均足以证明我对该地享有经营权(略);二是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地有承包权(略);吴启信对互换的行为持否定态度,符某某提供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手册》也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我与符某某互换土地(略);三是退一步来说,即便存在互换,因该行为违反《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略);
本院认为:容某甲承包的双方讼争的1.04亩土地,与符某某承包的吊低田(略);深田0.64亩,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略);对此,符某某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1.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某甲则认为符某某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略);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略);双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某某的0.64亩承包地登记在容某甲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略);容某甲称其将讼争地借给符某某耕作,未收取任何费用,未获得任何对价,并且还要承担该地的上缴公粮义务,与情理不符(略);原判虽然确认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但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略);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法律是《承包法》,但双方的互换行为发生在1996年,是在《承包法》实施之前,因《承包法》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特殊的规定,根据法无溯及力的一般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承包法》(略);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未报发包方备案(略);对此,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而确认合同无效(略);其二,关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问题(略);这一问题与合同是否成立有关,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略);因本案不能适用《承包法》,而除《承包法》以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符某某和容某甲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符某法律规定(略);退一步说,即便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已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对方使用,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略);故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成立互换合同关系,亦不导致合同无效(略);其三(略);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略);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互换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转包(略);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不因此无效(略);综上,符某某与容某甲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符某某据此要求确认其对讼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上诉人符某某对位于三亚市X镇天涯边防派出所后边1.04亩木棉头旱地(四至为:东至陈有宏地,西至林桂花地,北至王日皎地,南至居民区)享有承包经营权(略);
一(略);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容某甲负担(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