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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继承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再终字第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东陵区榆林红砖厂厂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兴建里兴建小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冠佐,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北站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分局工人,住址同孙某乙(系孙某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兴华五交化建材商店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兴建里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其父亲孙某仁、母亲李洪新,父母生前财产有沈阳市东陵区榆树红砖厂一处,沈阳市新华五金商店一处,位于于洪区X街兴建委一号X室住房一处。其母亲李洪新于一九九七年三月病逝,遗产未曾分割。二000年一月父亲孙某仁病逝,留有一份自书遗嘱,将红砖厂归孙某甲所有,楼房归大孙某所有,五金商店归二原告及孙某兰(侄女)三人平均所有。该遗嘱有证人乔国海、腾英鉴证属实,但遗嘱落款日期有改动(原为1970年,改为1990年)。原红砖厂系一九八五年开业,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孙某仁。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砖厂经前进乡工业企业公司批准,转制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孙某甲,并由孙某甲经营。位于于洪区X街X-X栋X室(三室一厅),系原、被告父母于一九九四年动迁所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孙某甲将该房更为自己名下,现楼房评估价值为(略)元。沈阳市新华五金商店原为父亲孙某仁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后原告孙某丙于一九九二年成立沈阳市兴华五交化建材商店,两个商店同由孙某丙经营,现原新华五金商店的工商档案资料无法查到,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商店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关于砖厂财产问题,二00三年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文件,对砖厂限期拆除。砖厂停产至二00四年三月,被政府拆迁而解体。原厂内的机器设备由孙某甲变卖,共得款(略)元。砖厂拆迁得补偿款(略)元。现在原告孙某丙处遗产有五金建材商店,被告孙某甲处的遗产有红砖厂补偿款(略)元及设备变卖款(略)元及原企业注册流动资金(略)元及价值(略)元的楼房。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处父母的遗产,被告以其父亲在遗嘱中已将财产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再分割。原审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孙某仁的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仁生前立有遗嘱,处分了与妻子李洪新的共同财产砖厂、商店和楼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遗嘱中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未经授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孙某仁在遗嘱中,对李洪新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由于李洪新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李洪新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但原告孙某丙、孙某乙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财产份额的继承,因此,本案继承开始前应首先区分出孙某仁的财产份额和李洪新的财产份额,孙某仁的财产适用遗嘱继承,李洪新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首先,榆林红砖厂的财产,红砖厂原注册资金四十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三十五万元,流动资金五万元。由于砖厂解体,机器设备由孙某甲变卖,得款共计五万一千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证据已灭失,无法核实,故只能以孙某甲的承认为准;流动资金五万元,孙某甲未提出灭失的证据,应视为仍然存在;拆迁补偿款四十万五千四百元,为砖厂固定资产的增值,因此,砖厂的遗产总价值为五十万六千四百元。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二十五万三千二百元,孙某仁的份额为自身份额二十五万三千二百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六万三千三百元,合计三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砖厂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六万三千三百元,另外,被告应按遗嘱继承其父孙某仁的砖厂份额三十一万六千四百元;实际上被告孙某甲得到了砖厂的全部份额五十万六千四百元,而原告孙某丙、孙某乙未得砖厂遗产属于母亲的份额,计十二万六千六百元。其次,商店的财产,商店注册资金十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未提出商店资产为其他数额的证据,故商店的遗产价值应按十万元计算。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五万元,孙某仁财产份额应为自身份额五万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即一万二千五百元,合计六万二千五百元。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商店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得一万二千五百元,原告按父亲的遗嘱与案外人孙某兰应继承商店属于父亲的全部份额六万二千五百元;实际上原告得到了商店的全部份额十万元,被告未得属于母亲的应得份额一万二千五百元。再次,楼房的财产,现楼房评估价值为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孙某仁的份额为自身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二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计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孙某仁以遗嘱形式将该房产全部留给大孙某(孙某甲儿子),实际上,孙某甲将儿子的房产更名为自己名下,占有了全部房产即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元,使二原告未得应法定继承母亲的份额,共计五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楼房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二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应得父母遗产总数为[砖厂(母)(略)元×2+楼房(母)(略)元×2+商店(母)(略)元×2+(父)(略)元×2/3]计二十五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实际上原告得到的遗产,只有商店的全部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有砖厂属于母亲的份额((略)元×2)加上楼房属于母亲的份额((略)元×2)共计十八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未得到。被告应得父母遗产总数为砖厂(父)(略)元+(母)(略)元=(略)元,加上商店(母)(略)元加上楼房(母)(略)元,总计四十二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实际上被告得到的遗产为砖厂的全部五十万六千四百元及楼房全部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元,总计七十四万二千九百元,多出三十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遗产十万元在被告多占有的财产数额之内,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虽主张各自继承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但因其只交纳了十万元标的诉讼费,故视其未交诉讼费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为放弃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孙某丙、孙某乙遗产分劈款,共计十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二原告各承担二千元,被告承担二千二百二十元;司法鉴定费五百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某甲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遗产的榆林红砖厂财产为五十万六千四百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将榆林红砖厂的5万元流动资金计算在遗产总额中之外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榆林红砖厂的5万元流动资金计算在遗产总额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应将该5万元从遗产总额中扣除;即使这样,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遗产数额也仍然在上诉人多占的遗产数额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及适用问题掌握得非常准确细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榆林红砖厂的外债高达60余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1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马晨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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