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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江西省宜春华厦国际旅行社、三亚春秋旅行社、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7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上诉人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兵,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江西省宜春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春秋旅行社,住所地三亚市X路祥泰大厦D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东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永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华厦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春旅行社)、三亚春秋旅行社(以下简称三亚春秋)、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兵,被上诉人宜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三亚春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被上人海航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包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4日,王某甲所在单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宜工金加工厂)与宜春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宜工金加工厂组织51人参加宜春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双飞五日游,时间为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6月27日。每人的费用为1300元。合同签订后,宜春旅行社向南昌春秋旅行社传真了一份旅游团队计划确认书,内容为:6月23日,从宜春乘汽车赴南昌,17:20乘机飞海口,住海口;6月24日,参观娘子军塑像、博鳌外景、农家乐、热带花园、地矿博览,住兴隆;6月25日,游南湾猴岛、大东海、亚龙湾,住三亚;6月26日,游天涯海角、南天一柱、南山文化苑、水晶世界、民族村,住三亚;6月27日,游西岛、参观海南土特产,晚乘19:50航班抵南晶返宜春。2004年6月23日,王某甲所在的旅游团乘车从宜春市抵达南昌,然后从南昌乘坐飞机抵达海口,由三亚春秋作为地接社接待王某甲所在的旅游团。2004年6月24日晚,根据计划确认书的行程,王某甲所在的旅游团入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温泉五洲酒店(以下简称五洲酒店)。晚饭后,王某甲与旅游团的部分游客前往酒店内设的游泳池游泳,在王某甲跳水进入游泳池游泳时,王某甲头部与池底碰撞,造成颈部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入万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04年6月25日转送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第5颈椎骨折并截瘫,期间住院费72157.94元。王某甲于2004年8月16日出院回江西治疗,出院医嘱为颈椎继续颈托固定2个月、当地医院康复治疗、继续按摩、针炙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2004年8月16日,王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乘坐飞机回江西,机票费1790元。2004年8月17日,王某甲入住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4年9月1日,转往湖南省马王某医院治疗,2004年12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78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王某甲在治疗期间陆续在药店购买药品3222.30元,购置不锈钢摇床、医疗气垫、轮椅、接尿器共4000元,来往车票468元。在各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5730元。王某甲的伤情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20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认为一级残废,鉴定费用6000元。王某甲的女儿王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6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为出生于1930年9月1日;母亲彭署娥出生于1936年6月4日。王某甲于200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宜春旅行社、三亚春秋、海航酒店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7240.84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五洲酒店是海航酒店公司承包经营的项目,海航酒店公司又委托海南兴隆温泉康乐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又查,王某甲主张酒店游泳池四周未设置注意事项警示牌和游泳池的水深标识,且旅行社导游及酒店对其未加以提醒。为此,王某甲提供了二份经公证处公证的14人签名的证明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均主张游泳池周边已设置告示牌,已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宜春旅行社提供的照片及海航酒店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均显示:游泳池边有一告示牌,告示内容为:一、泳池营业时间为15:00-23:00;二、患高血压、心脏病、年老体弱及酒后者禁止入水;三、严禁跳水;四、须穿泳衣、泳裤入水。在游泳池对面墙上写有"严禁跳水"四个红色字样,游泳池周边标明(深1.2米)的水深标识线。宜春旅行社提供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一份《答复函》,内容为:"一、事发酒店游泳池旁边有一块警示牌'严禁跳水';二、事发当时,全陪导游在现场对游客交待,不要跳水,注意安全,宾馆保安胡国宾也在场进行了提示和交待;三、游客跳水出事期间是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路线以外的自由活动时间。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我司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游客自身过错造成,不属于我司旅行社保险责任范围"。海航酒店公司提供了万宁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提供的《事故情况了解笔录》二份,笔录中该团队领导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书记黄志斌证实,当时游泳池边有警示牌,牌上有严禁跳水的内容。笔录中酒店保安胡国宾陈述,当时其已提醒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随团队入住五洲酒店之后,酒店作为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酒店是否已尽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各方争议的焦点。王某甲主张游泳池旁边未设置注意事项警示牌和水深标志,并提供经过公证的14名证人的证言及单位证明,但该14人均未出庭作证。该公证的证言仅能说明这些证人到公证处作了证明,但未能证明证人的证言真实。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宜春旅行社提交的照片及海航酒店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均证实游泳池边设有告示牌,告示牌上有严禁跳水的内容,有水深的标识线;且保险公司的《答复函》及旅游局的《事故情况了解笔录》亦证实了照片中反映的内容。这些证据相互佐证,证实游泳池旁边设有告示牌严禁跳水、池旁有水深标识线之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游泳池不是跳水台,在游泳池跳水游泳具有危险性,是一般人应具有的常识。王某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不顾告示牌中严禁跳水及水深标识的提醒,而跳入游泳池游泳,导致头部与池底相撞使其人身遭受损害。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王某甲的自身过错造成,王某甲本身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航酒店公司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游泳池边设有告示牌和水深标识,说明该公司对游泳池的管理规范,已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王某甲在所入住酒店的游泳池中游泳,系在旅行中的自由活动期间,在其自由活动期间遭受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故宜春旅行社和三亚春秋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2元(王某甲已预缴50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14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为由,不采信其证言,显然错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所有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出证,但原审法院却全部采纳了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同样未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偏袒三被上诉人。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二份《公证书》上的14位证人,他们与上诉人仅仅是旅游团的游客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们提供的证言仅仅是出于对事实的尊重,其证言是可信的,应予采信。3、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14位证人要到三亚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上述14位证人在2004年6月24日事发以后,就已经结束了旅游行程,返回江西,本案的受理法院在三亚,而14位证人的却在远隔数千公里的江西省宜春市。如果14证人均出庭作证,仅一次往返三亚和江西都得花费数万元。而上诉人受伤残废后一贫如洗,瘫痪在床,连一日三餐都难以为继,不可能有能力支付这笔费用。既然如此,14位证人只能提交书面证据给法院。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14位证人因为交通不便无法前来出庭作证,因此他们到公证处为自己的证言进行公证并递交法院,该《公证书》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该《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依法高于其他书证。二、原审法院根据宜春旅行社提交的照片、海航酒店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答复函》及旅游局的《事故情况了解笔录》,认定游泳池边设有告示牌严禁跳水,池旁有水深标识线,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法。1、宜春旅行社提交的照片,经庭审调查,该照片上显示的日期是2004年6月26日,是事发第三天补拍的,照片上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事发当时(2004年6月24日晚上)的现场情况。三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完全可以人为制造假象,事后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照片"是第三天补拍的,该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情况,但原审法院对这一明显"补拍"的照片,竟然采纳。2、海航酒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事发当晚游泳池周围的情况。但是经庭审调查,该公司自始至终都只有一张照片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出示。上诉人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照片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审法院却将该照片复印件作为认定海航酒店公司免责的依据。3、根据庭审调查,保险公司的该份《答复函》只是单方面听取了三被上诉人的不实情况介绍,并未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在场证人调查,该公司站在其商业立场,当然也想推卸责任,其《答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旅游局的《事故情况了解笔录》,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该笔录也无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所入住酒店游泳池游泳遭受损害,系上诉人在旅行中的自由活动期间自身原因造成,宜春旅行社和三亚春秋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完全错误。根据旅游行程安排,上诉人在三亚春秋的安排下,入住海航酒店公司所属五洲酒店,而事发的游泳池属于该酒店附属设施。既然酒店将该游泳池向客人开放使用,上诉人使用游泳池的行为理应属于旅游行程安排的活动,怎么是属于自由活动呢上诉人难道只能呆在房间闭门不出吗显然,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显弄虚作假的所谓证据,认定三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8565.342、护理费460800元、误工费1792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543.50元、营养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12元、残疾赔偿金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共计927240.84元,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宜春旅行社辩称:我社在一审中提供的13份证据充分证明,我社对王某甲在泳池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有合同依据。2004年6月14日,宜工金加工厂为组织包括王某甲在内的49名本单位职工赴海南省旅游,于同日与我社签订了《江西省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甲方(宜工金加工厂)违约或由于自身过错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给乙方(宜春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甲方(宜工金加工厂)负责"。因此,依据该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王某甲在五洲酒店游泳中发生的事故,纯属自由活动期间发生的损害事故,我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正确。一审期间,我社、三亚春秋、海航酒店公司已提供了包括酒店游泳池照片、情况汇报、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导游、保安人员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事项,以及游泳池设置"严禁跳水"的警示牌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一审法院从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角度,对双方提供的影响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一审的认定正确。3、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王某甲自身过错和过失原因造成。我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五洲酒店在游泳池入口处设置醒目的"严禁跳水"告示牌,游泳池旁还有"水深1.2m"的标志。王某甲在进入泳池前,根本未注意上述标志,而是一味的想采取跳水的方式进入泳池,因此,王某甲没有注意周边环境,这是情有可原的,但不能否定上述标志的存在。这一过失是王某甲自身造成的,不可否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社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三亚春秋辩称:本案中,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损伤系其在酒店自由活动期间的损伤,我方不是侵权人,对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并不是我方,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诉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海航酒店公司辩称:我方作为经营者,已充分尽到了最大限度范围内(而不仅仅是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理由如下:一、我方在游泳池醒目位置设置了"严禁跳水"的告示牌;二、我方游泳池管理人员在巡视时对上诉人再次提醒和告知;三、我方为游泳者设置了两个专用扶梯;四、我方在游泳池四周设置有标明游泳池水深的标示牌;五、在上诉人受伤后,游泳池管理人员履行了充分的救助协助义务。综上,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当然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以证明黄志斌没有给任何单位提供过证言证词,以及导游、酒店工作人员没有提醒游客不要在游泳池跳水。三被上诉人认为,黄志斌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矛盾,因而不真实,且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应不予采信。二审中,王某甲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证实当时游泳池未设置警示标志。三被上诉人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其竞合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现上诉人选择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要件是,有损害的事实,且侵权人具有过错,而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客观的,现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海航酒店公司、宜春旅行社、三亚春秋争议的是,上诉人在游泳池遭受损害,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关于海航酒店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航酒店公司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之列。而上述项目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分4种类型:一是设施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四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在其入住海航酒店公司的五洲酒店后,海航酒店公司未告知使用酒店设施时应注意的事项,且事发当天酒店游泳池四周及客房等处均无任何使用游泳池注意事项的警示,致使其游泳时受伤,海航酒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海航酒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复印件(有宜春旅行社提供的原件印证)、证人证言(包括上诉人的同事提供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以下事实:1、酒店在游泳池入口处设置了"严禁跳水"的告示牌;2、酒店在游泳池的四周,设置有标明游泳池水深的标志;3、酒店为游泳者设置了两个专用扶梯;4、有专人负责游泳池管理,且游泳池管理人员在巡视时对上诉人提醒与告知;5、上诉人受伤后,酒店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上诉人认为海航酒店公司存在过错,应提供证据推翻海航酒店公司上述事实。而上诉人虽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缺乏证明力。1、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但该14人均未出庭作证,该《公证书》仅能说明这些证人到公证处作了证明,但不能证明证人的证言真实。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2、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黄志斌的经公证的《声明》,以证明黄志斌没有给任何单位提供过证言证词,以及导游和酒店工作人员没有提醒游客,不要在游泳池跳水。而黄志斌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过旅游局的调查,也在导游的《情况报告》上作过证明,因此黄志斌的《声明》虽经公证,但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时游泳池周边的情况,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游泳池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李某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也曾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2004年6月25日),在导游的《情况报告》上签名证明:"导游在客人游泳时,重申了注意安全事项";而其在2004年11月15日在王某甲提供的《公证书》中签名证实:"三亚春秋的导游和酒店工作人员事先也不告知我们游泳时的注意事项"。李某的证词前后矛盾,足见其作证的态度不严谨,随意性较大,故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缺乏证明力不能推翻海航酒店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应认定海航酒店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应认定海航酒店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酒店游泳池游泳一般禁止跳水,其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应该从安全扶梯进入泳池,而上诉人却忽视存在的危险,自己跳入水中,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明显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海航酒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宜春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事故虽然发生在双方所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但从仅是个别队员游泳、没有导游组织这一情况,应认定当时属于个人自由活动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西省国内旅游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游客由于自身过错引起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而该事故系上诉人在自由活动期间自身过错造成,且导游此前已宣讲了旅游中的相关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宜春旅行社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宜春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三亚春秋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旅游团赴三亚之前,宜春旅行社已将旅游款汇至三亚春秋南昌总代理南昌春秋,由三亚春秋接待团队,负责在海南的全部行程活动,三亚春秋并且安排了导游全程陪导。三亚春秋作为宜春旅行社与宜工金加工厂签订的《江西省国内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与上诉人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与宜春旅行社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三亚春秋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在自由活动期间自身过错和过失造成,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诉人与宜春旅行社、三亚春秋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与海航酒店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是在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并导致上诉人终生残废,而三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都获得了一定利益。故从人道主义出发,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不幸遭遇予以同情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三被上诉人应各给付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三亚春秋旅行社、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各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5万元,共计15万元,作为对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补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宜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三亚春秋旅行社、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二审上诉费1428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尹合欢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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