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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麦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油麻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儋州惠海种植有限公司(简称惠海公司)。住所:儋州市X镇X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水尾经济合作社(简称水尾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兵,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兴,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高某某、麦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对儋州市X镇经管站站长、儋州市X镇国土所所长的调查,两原告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的四至范围,东至洋梅岭、打靶场,西至西培山界,南至岭腰斜坡30度,北至六蜂路分水岭的土地,包括两块地,一块地名为南湖田,另一块为山马某。原、被告争议地位于油麻村和水尾经济合作社交界,地名为山马某,双方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打靶场、西至丢签岭脚、南至更音山脚、北至洋梅岭,面积为511.4亩,争议地位于山马某内。根据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2006)儋测字第六号测绘结论书,确认争议地中有260.113亩涉及到被告油麻村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后备土地,不属于水尾经济合作社,两原告对该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两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是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四至范围涉及到争议地,合同签订时发包方代表人只有当时不任任何职务的符某德签名,承包方是麦某某,麦某某当时尚任水尾经济合作社主任。按照1996年5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而该合同发包方只有不任任何职务的符某德签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的签订不合法,原告麦某某利用其担任水尾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身份将土地自发自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测绘费4000元由原告高某某、麦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高某某、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麦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未向上诉人明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原系儋州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当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知悉黎玉石原系儋州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并当场以显失公正、公平为由申请黎玉石回避,合议庭以黎玉石已从该院离任超过两年为由未准许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和第八条第二款:"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的规定,原审合议庭明知黎玉石符某前述法定回避的规定情形,却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同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异议的,由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决定书形式对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问题作出决定"的规定,原审合议庭无权决定黎玉石是否回避,而是应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决定书形式作出回避决定,原审合议庭明显是越权作出决定。2、原审合议庭开庭审理该案时,庭下旁听人员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示、解释案情,原审合议庭不但不阻止旁听人员说话却反而阻止上诉人旁听人员说话,有违公平、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3、原审合议庭在开庭调查询问第三人水尾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争议地南湖田山有多少亩,符某某回答1500亩左右时,原审合议庭成员竟在庭上三番五次提示、阻止符某某陈某南湖田山有1500亩左右的面积。4、原审判决书另查明:"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3月1日委托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对争议地进行测绘。",这不符某事实。两上诉人在原审时从未申请儋州市人民法院对争议地进行重新测绘。原审合议庭强迫两上诉人预交测绘费2000元时,两上诉人称对第1次测绘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签字确认,他们也无证据推翻第1次测绘结论,因此第1次测绘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两上诉人不同意重新测绘。原审合议庭称若不预交测绘费2000元,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上诉人才被迫预交测绘费2000元。5、原审合议庭擅自委托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对争议地南湖田山进行第二次测绘并强迫两上诉人预交测绘费2000元,两上诉人对第二次测绘结论有异议,不认可该测绘结论。该测绘有绘图员和检查员,但无测量员。而且绘图员、检查员无测绘资格,在法庭上也未能提交测绘资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的规定,是违法的测绘。6、原审合议庭未经当事人申请就擅自对南丰镇农经站站长唐锡灵和南丰镇国土所所长谢方权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南丰镇农经站在本案是受益人,有7000元的鉴证费收入和10%的土地承包款提成(见第三人惠海公司提交的收据和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据)。因此作为与被上诉人有密切联系的南丰镇农经站站长唐锡灵所作的陈某是不真实的,是不足以采信的证言。南丰镇国土所是南丰镇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南丰镇政府又是本案的受益人之一(见第三人惠海公司和金华公司提交的与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和儋州市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因此,作为与被上诉人有密切联系的南丰镇国土所所长谢方权所作的陈某是不真实的,也是不足以采信的证言。7、原审合议庭以两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为另一法律关系,让上诉人另行起诉而不进行审理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两上诉人的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2月20日,麦某某与水尾经济社签订《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先后种植香茅、甘蔗、桉树等作物。",这与事实不符。1982年间两上诉人就已在争议地"南湖田山"种植香茅、甘蔗、桉树等作物(见0006295号林权证和申请造林报告等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油麻村水尾经济社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地在山马某,油麻村与陈某某(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界线超过水尾经济社面积约500亩,油麻村将山马某土地约500亩退还给水尾经济社"这与事实不符。水尾村是本案的第三人,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前后矛盾,系伪造的协议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且该《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审判决认定:"经过现场勘测,可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南湖田山'东至洋梅岭、打靶场、西至西培山界,南至岭腰斜坡30度,北至六峰路分水岭、白石岭的土地范围内,其地名应为山马某。",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对儋州市X镇经管站站长、儋州市X镇国土所所长的调查,两原告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的四至范围东至洋梅岭、打靶场,西至西培山界,南至岭腰斜坡30度,北至六峰路分水岭的土地包括两块地,一块地名为南湖田,另一块为山马某,原、被告争议地位于油麻村和水尾经济社交界,地名为山马某,双方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打靶场、西至丢签岭脚,南至更音山脚、北至洋梅岭,面积为511.4亩,争议地位于山马某内。"这与事实不符,也是自相矛盾的判决认定。(1)前一认定对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的地名应为山马某,后一认定对同一四至范围的土地的地名却又分为两块,一块称南湖田山,另一块称山马某,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吗到底那一块是南湖田山,那一块是山马某,原审判决都分不清,又怎能作出正确的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9日,油麻村和金华公司、惠海公司共同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惠海公司将南湖田和园岭两段土地共2805.05亩(经实际测量为511.4亩,位于南湖田山内)转包给金华公司造林,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马某,南至沙帽岭脚,西至西培山,北至水尾村。《转包协议书》同时写明该承包地内有上诉人的橡胶林地30亩和桉树林地有桉树林木(见惠海公司和金华公司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件四》,原审判决有意不在判决书中写明,以此回避此事实并作出认定。《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已写明未含有山马某林地在内),该511.4亩林地应位于南湖田山内。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又与前述两次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如此费力地以地名、位置、四至范围为被上诉人大做文章,这实在使人费解。4、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是1998年7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四至范围涉及到争议地,合同签订时发包方代表只有当时不任任何职务的符某德签名,承包方是麦某某,麦某某当时尚任水尾经济合作社主任",这与事实不符。A、上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有:(1)1984年上诉人与原儋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书。(2)1984年原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0006295号)。(3)1990年上诉人的申请造林报告。(4)1991年上诉人与原儋县X镇X村经济社签订的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和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期限为1991年12月至2006年12月,盖有原儋县X镇经营管理站和原儋县X镇油麻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的公章。(5)1998年7月1日儋州市X镇X村水尾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6)(2004)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等13大类证据。(2004)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前述林权证等5大类证据的效力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书故意回避此事实,不知是何用意令人费解。B、符某德是水尾村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的二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开庭调查时都自认符某德是村民代表(见随案附送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996年5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而该合同发包方只有不任任何职务的符某德签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不予以支持。"这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该前述规定已经废止且该规定并未有规定签字代表需要任何种职务,况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都自认符某德是村民代表,有签字的权利。(2)两上诉人提供的1984年林权证已证明两上诉人对争议地南湖田山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1991年和199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水尾村先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对1984年林权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确认,更是符某国家法律、政策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精神的。若1998年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瑕疵,它还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书,是对1984年林权证和1991年承包合同书期限的延续。再退一步来说,还有1984年的林权证和1991年的承包合同书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地南湖田山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承包面积为408.516亩南湖田山土地;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油麻村委会答辩称,现争议地原是集体开荒种植小叶桉,后来改种马某树,油麻村委会与水尾经济社没有发生纠纷。

第三人惠海公司陈某称,我公司承包3000亩土地,该地上没有上诉人种植的橡胶,我公司没有砍伐上诉人种的树。

第三人金华公司陈某称,本案应该先确定争议地的位置,根据上诉人的陈某,争议地就是金华公司的承包地511.4亩,应查清这511.4亩是否包含水尾经济社的土地,现场指界,高某某认定承包地是金华公司现在种植的,首先查清楚有没有水尾经济社的土地,如果没有,本案争议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的合同是与水尾经济社签订的,如果该地在本案争议地的范围,则应审查上诉人与水尾经济社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测绘结论说明了争议地的实际面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水尾经济社陈某称,1、上诉人提到2万元的赔偿问题,一审时他们已经撤回起诉了,既然是基于自有处分权撤诉,二审不能再提起上诉。2、根据96年《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上诉人提供的98年合同,该合同无论在手续上、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合同应有本经济组织选定的3名村民代表发包方签名,该合同才有效,但合同实际上只有1名村民签名,而且这个村民不是经过村民选定,是上诉人自己找的村民,该合同是无效的。3、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是伪造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以93年家庭承包书为依据来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该合同书承包之土地在上诉人麦某某任队长时已经发包给陈某锡,现政府已向陈某锡发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经济社与油麻村委会没有任何土地纠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儋州市X村委会,小地名为油麻,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马某;南至沙帽岭脚;西至西培山;北至水尾村,面积为511.4亩土地,现为金华公司种植马某树的土地。纠纷之土地面积为408.516亩,位于上述土地的范围内。

高某某与麦某某系夫妻关系。麦某某自1991年至2003年间担任水尾经济社主任。1984年间,高某某与水尾经济社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984年-1989年),该合同载明承包荒山面积为520亩,但未写明地名及四至范围。1990年9月10日高某某向儋县林业局提出申请造林报告,其报告内容主要为:"我八四年与本村集体水尾承包八百亩责任山。第一段《百寨山》四百亩。第二段《南湖山》四百亩:东从高某林林树至西西培农场地界;南从沙帽岭脚至北水尾村符某贵的责任山止。几年来,已开垦种植甘蔗、香茅,现在这些短期经济作物已淘汰。为了巩固水土流失,想在这面积一九九一年全部造林。因此,申请贵局审批给予造林指标。",原儋县X镇油麻黎族管理区、原儋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报告上分别作出同意意见,请林业局派人落实。1991年12月13日,水尾经济社(代表麦某某)与陈某锡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水尾经济社提供两个生产基地给陈某锡作为种植养殖场。第一个1500亩。范围:东从山马某至南杨岭至西南湖田止。第二个1300亩。范围:东从石板河至北白赛山至西白石岭。两个基地共计2800亩。宜林地为2000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合同对该地的开发、承包金的上缴方式作了约定。1991年12月20日水尾经济社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麦某某作为水尾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上承包方未予签字。合同背面"登记承包方及承包地块登记表"上登记承包户主为麦某某,南湖山,面积经涂改后为120亩,用途为胶林,四至范围为:东至打靶梅加林;西至西培地界;南至沙帽岭脚;北至路。1991年12月至2000年12月水尾经济社与高某某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发包方负责人为麦某某,承包方户主为高某某,该合同登记南湖田山面积为12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六汉坎、打靶玉林;南至白炮、南良分水界;西至吴郎打产分水界;北至六峰老路分界。1998年7月1日,麦某某与水尾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为符某德,承包方为麦某某,合同书登记水旱田为3.2亩,坡园地为9亩。合同书背面承包耕地登记表即登记南湖田山,面积为12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洋梅岭六汉玉林山靶;西至西培山界;南至岭腰斜坡30度;北至六峰路分水岭白石岭。另外,水尾经济社提供的《土地面积统计表》登记麦某某家的水田为3.2亩,水旱田为1.2亩,坡园地为9亩。《南丰镇农户第二轮承包(分包)土地承包经营种植收获调查表》登记麦某某家南湖田面积为5亩。此外,上诉人提供1984年3月24日N00006295《责任山林权证》登记地名南湖田乡公所,造林面积为20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打靶场东从六汉坎止;南从白炮南良田山界;西从吴郎打产分界止;北从六峰老路分界。该林权证由高某某自己填写,其存根也是由高某某保存。

2001年1月1日,儋州市X镇油麻经济联合社(简称油麻经济联合社,现为油麻村委会)与惠海公司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油麻经济联合社将沙帽岭打铁沟与山马某杨梅山一带,东至原浆纸林地,南至沙帽岭打铁沟,西至陈某锡现林,北至老洞油对面大岭交界,面积约为3000亩(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的土地承包给惠海公司,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元,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51年1月1日止。该合同经过儋州市X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了鉴证。2001年12月12日和2003年1月2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2002年11月29日,油麻村委会与金华公司、惠海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油麻村委会同意惠海公司将其承包油麻村委会的土地转包给金华公司用于造林,期限延长至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之浆厂经营期限一致等。2003年4月20日,惠海公司和金华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惠海公司发包给金华公司的林地总面积约2800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附件一)所示。承包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与政府批准的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之浆厂经营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金华公司在东至山马某;南至沙帽岭脚;西至西培山;北至水尾村的土地上种植马某树为511.4亩,2004年5月9日儋州市林业局向金华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儋林证(2004)第6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油麻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金华公司。

2003年7月间,水尾经济社与油麻村委会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水尾经济社向儋州市市委市政府反映,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儋州市林业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查,于2003年9月22日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名为《儋州市林业局关于南丰镇X村委会与水尾村X组林地纠纷的调处报告》,其有关内容为:"经我局初步调查认定:(一)水尾村X组提供1984年填写的林权证有造假嫌疑。(二)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而水尾村X组提供的《造林协议书》没有履行法律程序,没有土地使用来源。(三)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没有注明承包金和年提留款,承包合同也不能成立。(四)油麻村委会提供的1986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盖有"儋州市X镇油麻黎族管理区"公章,明显不符某当时基层组织名称。可见该合同是88年以后补签的。但高某林86年在该地上承包营造237亩中央林,那是各方都确认的。"。2003年8月1日,油麻村委会与水尾经济社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界线已超过水尾村X组,土地面积约500亩,权属属于水尾村X组。现经双方协商将(山马某)土地面积退还水尾村X组约500亩,四至方位:双方到现场指界确认为准。土地承包款上缴,由水尾村X组与陈某某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水尾经济社与油麻村委会对土地所有权未发生争议。2005年1月1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水尾经济社颂发了儋集有(南丰)第128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2),土地面积为293.161公顷。

2004年12月27日,高某某、麦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油麻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非法侵占其合法承包的"南湖田山";判令油麻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2005年1月6日高某某、麦某某申请对南湖田山土地面积进行测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对油麻村委会发包造林基地与南湖田山交叉界线的面积进行测绘,经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进行测绘,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测绘结论:1、儋州市X镇X村委会发包造林基地与南湖田山交叉界线图;2、南丰镇X村委会发包造林基地与南湖田山的内部交叉(造林基地包含南湖田山的部分)面积为:441.061亩-32.545亩=408.56亩;3、南湖田山与油麻村委会浆纸林基地(载植样区)的内部交叉面积:204865.8平方米(合307.299亩)。2006年3月1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对争议地进行测绘。2006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及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童振斌、羊万刚到现场进行测绘。经过现场勘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争议地系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栽植工序GPS测量套绘图确认的范围及面积(面积为511.4亩)。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经过收集资料放在电脑上作出如下分析:1、根据出图的情况看(黄某代表界线外部交叉的土地,绿线代表511.4亩原始线,红线代表土地界权线即012宗地界线),外部交叉分为三块(黄某):第一块(即A区)它们交叉的面积为:172540.6平方米(合258.811亩)。根据国土局确权资料记载的坐标分析交叉地涉及到两个单位(油麻村经济合作社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后备土地)。第二块(即B区)它们交叉的面积为:738.9平方米(合1.108亩)。交叉地都是油麻经济合作社的。第三块(即C区)它们交叉的面积为:129.6平方米(合0.194亩)。交叉地都是儋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后备土地的。三块区域的总面积为:258.811亩+1.108亩+0.194亩=260.113亩。2、本图上绿线为511.4亩原始线(南丰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它与南丰镇X村委会水尾经济合作社012宗地重复地面积(1、2、3、4块)为:511.4亩-260.113亩=251.287亩。测绘结论:1、关于南丰镇X村水尾经济社012宗地与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交叉界线图。2、关于南丰镇X村水尾经济社012宗地与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外部交叉面积(A区、B区、C区)为:258.811亩+l.108亩+0.194亩=260.113亩。3、关于南丰镇X村水尾经济社012宗地与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重复地面积(l、2、3、4块)为:511.4亩-260.113亩=251.287亩。

另查明,符某德于1998年间未担任水尾经济社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过村民会议选出来的村民代表。儋州市X镇经营管理站于2005年7月3日向水尾经济社出具的"关于油麻村委会水尾经济合作社社员麦某某农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说明",麦某某农户的家庭承包耕地情况如下:1、地名:油甘长田,土地类别:水田,面积:3.2亩。2、地名:半票田,土地类别:旱田,面积:1.2亩。3、地名:鬼田山,山坡,面积:2亩。4、地名:纠姐,土地类别:山坡,面积:2亩。5、地名:南湖田山,土地类别:山坡,面积:5亩。共5块地,山坡耕地面积共9亩,其余是该社集体统一管理的四荒地,没有农户社员申请、要求办理专业承包手续。本站只确认麦某某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承包的坡园地面积:9亩。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一审的相同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

1、儋州市林业局2003年9月22日《儋州市林业局关于南丰镇X村委会与水尾村X组林地纠纷的调处报告》;

2、儋州市X镇经营管理站于2005年7月3日向水尾经济社出具的"关于油麻村委会水尾经济合作社社员麦某某农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说明";

3、2004年5月9日儋州市林业局向金华公司颁发证号为儋林证(2004)第6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4、水尾经济社提供的《土地面积统计表》;

5、《南丰镇农户第二轮承包(分包)土地承包经营种植收获调查表》。

本院认为,纠纷之坐落在儋州市X村委会,小地名为油麻,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马某;南至沙帽岭脚;西至西培山;北至水尾村,面积为408.516亩土地,现为金华公司种植马某树的土地。虽然儋州市测绘服务中心(2006)儋测字第六号测绘结论书,确认南丰镇X村水尾经济社012宗地与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外部交叉面积(A区、B区、C区)为:258.811亩+l.108亩+0.194亩=260.113亩;南丰镇X村水尾经济社012宗地与儋州市X镇X村委会浆纸林基地重复地面积(l、2、3、4块)为:511.4亩-260.113亩=251.287亩。但2004年5月9日儋州市林业局向金华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儋林证(2004)第6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作为认定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证据。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油麻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金华公司,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麦某某上诉主张该地是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南湖田山土地,提供的1984年间高某某与水尾经济社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984年-1989年),该合同载明承包荒山面积为520亩,但未写明地名及四至范围,无法确认属于本案争议之土地。1990年9月10日高某某向儋县林业局提出申请造林报告,但该报告并不能证明高某某、麦某某已取得造林指标以及在该地上造林的事实。1991年12月20日水尾经济社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麦某某作为水尾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上承包方未予签字。合同背面"登记承包方及承包地块登记表"上登记承包户主为麦某某,南湖山,面积经涂改后为120亩。1991年12月至2000年12月水尾经济社与高某某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发包方负责人为麦某某,承包方户主为高某某,该合同登记南湖田山面积为120亩。1998年7月1日,麦某某与水尾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为符某德,承包方为麦某某,依照《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而该合同仅由符某德签字,符某德并不是村民会议选出的村民代表。故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该合同书登记水旱田为3.2亩;坡园地为9亩,与该合同书背面承包耕地登记表登记坡园地面积是不一致的。此外,高某某、麦某某提供的上述合同书登记的南湖田山土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均是不一致的。同时与水尾经济社提供的《土地面积统计表》登记麦某某家的水田为3.2亩,水旱田为1.2亩,坡园地为9亩及《南丰镇农户第二轮承包(分包)土地承包经营种植收获调查表》登记麦某某家南湖田面积为5亩也是不一致的。此外,高某某、麦某某提供1984年3月24日N00006295《责任山林权证》登记地名南湖田乡公所,造林面积为20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打靶场东从六汉坎止;南从白炮南良田山界;西从吴郎打产分界止;北从六峰老路分界。该林权证是由高某某本人填写,其存根也是由高某某自己保存,其提供的《责任山林权证》填写程序不合法,存根的保管也是违反程序的,同时根据高某某1990年9月10日向儋县林业局提出申请造林报告,并结合《儋州市林业局关于南丰镇X村委会与水尾村X组林地纠纷的调处报告》,应认定1984年间高某某、麦某某并没有在该地上造林,该证不能作为认定高某某、麦某某在该地上造林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麦某某上诉主张纠纷之南湖田山系其承包经营的责任山,所提供的合同登记的四至范围、面积均不一致,且有涂改,且各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408.516亩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的事实,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油麻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申请油麻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回避,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高某某、麦某某提出该项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已提出申请,请求黎玉石回避,并被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的证据,故其主张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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