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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樊某某自2009年10月下旬开始,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覃某某、谭某某、廖某共计8次9小包。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是谭某某叫其帮要毒品回来,因他没有钱付,就叫他人来跟其要,造成其贩卖毒品达多人多次和情节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自2009年10月下旬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覃某某4次4小包、卖给谭某某1次1小包、卖给廖某3次4小包,共计8次9小包。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樊某某身上当场缴获疑似可疑毒品海洛因小零包5小包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N73型直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樊某某有涉嫌贩卖毒品小零包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樊某某购买毒品4次4小包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28日,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樊某某购买毒品1次1小包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期间,向被告人樊某某购买毒品3次4小包,每包50或100元的事实。

5、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覃某某、谭某某、廖某对照片的辨认,均指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樊某某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归案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5小包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N73型直板),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7、物证,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N73型直板),证实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樊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8、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疑似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0月26日开始,其以每小包50-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3个吸毒人员吸食,10月2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可疑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N73牌直板)。

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樊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樊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N73型直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人民陪审员覃某春

人民陪审员蓝天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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