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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2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等地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到重庆市云阳县、万州区境内居民家中,假称自己是公安民警,询问被害人家庭情况,当得知被害人家中有子女在外务工后,便虚构其子女在外地因贩卖或携带毒品被派出所抓获等事实,并假冒其子女的声音与被害人通话,要求被害人拿钱释放其子女。被告人胡某甲以此手段先后诈骗袁某某等28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略)元。案发前胡某甲将袁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易新印等4人的诈骗款项共计(略)元退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诈骗的经过及数额;汇款的收据、汇款帐户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帐户及支取钱款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胡某甲诈骗钱财的情况;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诈骗事实予以供认的情况;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情节及案发后追缴、扣押财物等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胡某甲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教育、盘问即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等地,假冒公安民警或被害人亲属、子女拨打电话到重庆市云阳县、万州区境内的居民家中,谎称被害人的子女或亲属在外地因贩卖、携带毒品或有其他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向某定帐户汇入钱款,方能将其子女、亲属释放,致使28名被害人信以为真,按胡某甲提供的帐户汇入钱款,当被害人联系到子女、亲属后,方知被骗。胡某甲以此手段共骗取钱财(略)元。2004年被告人胡某甲将所骗取的钱财归还了此前诈骗的袁某某等4人的钱财共计(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袁某某家中,并冒充袁某儿子钟某兵,以帮别人携带“白粉”(即海洛因,下同)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为由,要求袁某某拿钱将钟某兵释放。袁某某分别于当日和次日,按胡某甲提供的帐号汇去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04年10月,胡某甲已将所骗赃款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03年3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她儿子钟某兵的人给她家打电话,说在广东打工时帮别人带海洛因,被广东公安局抓了,叫她们寄3000元钱去,否则将被关进看守所。她即将3000元钱从农行汇入对方提供的帐号。第二天那人又打电话来要求再汇2000元,她们又汇去2000元钱。当天即发现被骗。后来了解到该款系胡某甲所骗,便找胡某甲退还。2004年10月,胡某甲将5000元钱退还给她儿子。

(2)证人李某丁(系胡某甲之母)、胡某戊(系胡某甲之父)证言,证实胡某甲骗钟某林(钟某兵之父)的钱,胡某甲自己已退还给了被害人。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袁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及退还该款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2003年农历1月,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村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假称自己是“监狱管教田华明”,要李某乙汇钱去才能释放李某乙在广东服刑的儿子李某春。李某乙分两次按胡某甲提供的“田华明”的帐户汇去现金9700元钱。汇款后李某春未被释放,方知被骗。2004年9月,胡某甲将诈骗赃款寄回家中,由其父亲胡某戊代为退还李某乙现金9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3年农历正月,一个自称是管教田华明的人打电话叫他们寄钱去将正在监狱服刑的儿子李某春取出来。要求他们将钱打入指定帐号,他到南溪镇农业银行寄了3700元钱,之后又按那个人的要求寄去6000元,但未见李某春回来,方知被骗。经打听,系胡某甲作案。他们找到胡某甲的父亲胡某戊,胡某戊询问胡某甲后,分两次将9700元钱退还给他。

(2)证人钟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听说李某乙家被胡某甲骗了9000多元钱。后来见李某乙的妻子手臂受伤,听说是到胡某拿钱时摔伤的。

(3)证人李某丁、胡某戊证言,证实李某乙知道自己的钱被胡某甲所骗的情况后,找到胡某戊要求退还,后胡某甲寄钱回来,由胡某戊将被骗的钱退给了李某乙。

(4)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李某乙钱财的时间、地点及退赃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3、2003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乡X村曾某某家,假冒曾某某在新疆服刑的儿子曾某峰的朋友,谎称拿钱可以让曾某峰提前出狱,并冒充曾某峰与曾某某通话要求汇款。曾某某即将现金4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胡某甲”的帐户。曾某某给儿子服刑的监狱打通电话后方知被骗。2004年8月,胡某甲之父胡某戊代为将诈骗款4000元钱退还给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03年,他儿子曾某峰在新疆服刑。同年3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曾某峰好友的人打电话来说,给7000元钱可以让曾某峰提前出来。那人说自己只有一、两千元钱,叫他们找4000元钱,将钱打入胡某甲的帐号上。并冒充他儿子曾某峰与他通话,说在外面太苦,要求他们寄钱。他们将钱打过去后,得知其儿子仍在服刑,方知被骗。之后找到胡某戊要求还钱,胡某戊询问胡某甲后于2004年8月将4000元钱如数退还。

(3)证人李某丁、胡某戊证言,证实被害人知道自己的钱被胡某甲所骗的情况后,找到胡某戊,后胡某甲寄钱回来,由胡某戊将4000元钱退给了曾某某。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曾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将4000元钱汇至建设银行胡某甲的帐户上。

(5)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曾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及退赃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4、200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找到云阳县X镇X村易新印家,假冒易的儿子易万权,称在广东把某派出所的人打伤了,被派出所扣留,要寄钱去才能放人。易新印信以为真,按对方的要求分两次将现金6000元汇至“胡某甲”的帐号上。之后易新印再拨打该电话时却无法接通,方知被骗。2004年胡某戊代为退还赃款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易新印在侦查阶段陈述:2003年2、3月份,一个自称是他儿子易万权的人打电话,说因喝醉了酒把广东某派出所的人打伤了,要他寄9000元到胡某甲的帐号上去取人。他分两次将6500元寄到胡某甲的帐户上。得知被骗后,找胡某甲的父母退回了6000元钱。

(2)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易新印知道自己的钱被胡某甲所骗的情况后,找他退钱,他经和胡某甲核实后,胡某意退钱。2004年胡某甲将钱寄回来后,最先退给易新印6000元。

(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3年他假冒广东派出所的民警给易新印家打电话,谎称易的儿子易万权在广东打架被抓了,叫易寄6000元钱到以他自己的名字开设的帐户上。之后已将所骗的钱退给了易新印。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甲未提出异议。但被害人陈述被骗6500元,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胡某戊的证言均证实骗取6000元,亦退还了6000元。鉴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胡某甲诈骗易新印6500元的证据所证实的诈骗数额存在矛盾,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本院认定诈骗数额为6000元。

5、200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张某己家,自称是公安局的民警,询问张某己的家庭情况,当得知张某己的女婿陈士军在部队服役的情况后,胡某甲即谎称陈士军出了事,并假冒陈士军与张某己通话,编造陈士军在广东因运输军用品被海关查获的事实,要求张寄钱取人。张某己接电话后分三次将7。7万元汇到胡某甲提供的“公安局科长张继兵”的帐户上。后得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05年11月10日9时许,她在家中接到一个自称是公安局的人打来的电话,询问她家人的情况,当对方得知她幺女婿陈士军在部队服役的情况后,便说陈士军出了事,并冒充陈士军与她通话,谎称因运送军用品被海关抓了,要她拿钱取人。此后,她分三次从银行将7。7万元钱汇入对方指定的“张继兵”的帐户上。当对方不停地找她要钱时,她开始怀疑,并问对方她的外孙在哪里读书,对方答不上来,她们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张继兵”于2005年10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月湾分理处开户,该帐户于11月10日先后三次存入现金7.7万元。当日全部支取。其中两笔取款凭证有“张继兵”的手写签名。

(3)从胡某甲处扣押张继兵的身份证一张,证实胡某甲以张继生的名义开户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张某己现金7。7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6、200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的罗某某家中,称其是公安局的民警“张继兵”,编造罗某兄弟在广东贩卖毒品被抓获,必须汇钱过去才能放人。罗某某即将1万元钱汇至张继兵的帐户上,当胡某甲叫罗某次寄钱时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05年11月14日9时许,一个自称云阳县公安局的人打电话到她家,问她家是否有人在外务工,她告知对方,她兄弟在福建打工,对方即说她兄弟在福建贩毒被抓,要拿5万元钱才能放人,并叫她与兄弟通话。自称是她兄弟的人叫她赶快汇钱去,否则要坐牢。她即从邮局汇了1万元过去。对方要求她再次汇钱时方知被骗。

(2)证人向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4日上午,有个叫张继兵的人打电话到他儿媳妇罗某某家,说罗某兄弟在广东被抓,要钱取人。后来罗某某汇了1万元钱到张继兵提供的帐户上。

(3)中山市邮政局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查询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手续费收据等书证,证实“张继兵”于2005年10月17日在中山市邮政局邮政储蓄开户,同年11月14日存入现金1万元,分两次将1万元取走。

(4)从胡某甲处扣押“张继兵”身份证一张,证实胡某甲以张继生的名义开户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罗某某现金1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7、200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谢某某家,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综合科的周某全,编造谢某某的儿子谢某因贩卖毒品被万州区白岩派出所抓获,并让谢某某直接与谢某电话联系。当谢某某接通该电话后,胡某甲即假冒谢某与其通话,要求谢某某寄钱取人。此后,谢某某两次共汇款10万元到胡某甲提供的“周某辛”的帐户上。谢某某回家看见儿子谢某在家中,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日上午,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周某全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儿子因贩毒被万州区白岩派出所抓获,并叫他打某电话与儿子联系,他打过去后,接电话的自称是他儿子,叫他拿钱将人取出来,并将钱通过信用社汇至“周某辛”的帐号上。他分两次汇了10万元钱到该帐户上。当他见到儿子后方知被骗。

(2)证人周某辛、邱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4日周某辛的身份证和摩托车行驶证等物品在云阳县新县城丢失。

(3)云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环路分社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重庆市X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广东省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周某辛”于2005年11月28日在云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环路分社开户,同年12月1日该帐户先后自云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家湾分社两次存入现金10万元,同日分别从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和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模范分社支取现金10万元。两次取款均有“周某辛”的手写签名。

(4)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渝公刑技鉴文[2006]第X号)《鉴定书》,证实2005年11月28日“周某辛”在云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时填写的相关资料系被告人胡某甲书写遗留。

(5)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谢某某现金10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8、2004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X村贺某壬家,假冒贺某儿子称其因贩卖毒品被广东派出所抓获,要贺某壬寄钱取人。贺某壬即将5900元钱汇至“胡某甲”的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壬陈述,证实2004年3月14日,一个自称是他儿子的人打电话说在广东贩卖白粉被抓,要他寄钱去取人,否则要被枪毙。并叫他将钱寄到“胡某甲”的帐户上。他即将5900元汇至指定帐户。之后他儿子贺某军打电话回来,说在浙江上班,根本没在广东,更没贩过毒,他们方知被骗。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收费凭证等书证,证实贺某壬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云阳大道分理处给胡某甲帐上汇入现金59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贺某壬现金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9、2004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X村徐某道家,假冒徐某儿子,编造徐某儿子因贩卖毒品被抓的事实,要求徐某款到“胡某甲所长”的帐号上,派出所才能放人。徐某道之妻朱某某即将9000元钱汇至胡某甲提供的帐号上。当对方要求再次寄钱时,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4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她丈夫徐某道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就喊“爸爸”,说帮别人带白粉被派出所抓了,要寄(略)元取人,并将钱寄到胡某甲所长的帐号上。她即将9000元按对方提供的帐号汇去。对方又打电话说钱收到了,但还要寄钱,她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回单、存款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04年3月27日朱某某(萍)在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沙沱营业所将9000元汇入胡某甲帐号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朱某某现金9000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0、200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王某癸家中,假冒王某癸的儿子与王某话,谎称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家里寄钱取人。王某癸即分两次将9000元钱汇至“派出所所长胡某甲”的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她在家中接到一个电话,谎称其儿子苏辉东,说别人把白粉放在他身上,他被公安局抓住了,要交钱取人。她接电话后,即分两次到邮政所将9000元钱汇至对方提供的胡某甲的帐户上。

(2)《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证实2004年4月18日,两次从云阳故陵邮政所汇款9000元到“胡某甲”的帐户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王某癸现金9000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1、2004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重庆市万州区X镇张某某家,假冒张的儿子与张某某通话,谎称因公安机关从自己床下搜出毒品被抓获,要交罚款才能放人。张某某信以为真,分两次将3。3万元钱分别汇到对方提供的“胡某甲”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当晚张某某联系到自己的儿子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4日中午,一个自称是他儿子的人打电话说别人将白粉放到自己床下,现在被派出所抓了,要罚款,并叫他们将钱汇到派出所所长“胡某甲”的帐户上。他到万州建设银行汇去(略)元后,对方说建设银行的汇款要4个小时才能收到,叫他到农行去汇钱,收到农行的钱后将建行的钱退回来。他即到农行汇了(略)元。之后,他女婿到厂里看见儿子没有被抓,才知被骗。

(2)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给“胡某甲”帐户汇款共计3.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张某某现金3.3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2、2004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乡江顺英家,假冒江顺英的侄儿王某来与其通话,谎称因贩卖毒品被抓,要求寄钱取人。江顺英等人接电话后,即将1。5万元汇至指定的“珠海某派出所所长胡某甲”的帐户上。后打电话找到王某来,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江顺英陈述:2004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种,一个自称是她侄儿王某来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因为贩毒被派出所抓住,被派出所的人打了,又冷又饿,要交1.5万元钱才能放人。并叫王某来的妈接电话,王某父母接电话后,叫他们将钱汇至珠海派出所所长胡某甲帐户上。13日上午,他和王某来的妈朱某树到双江杏家湾建设银行按对方提供的帐号以王某义的名义汇去1.5万元钱。汇款后打电话找到了王某来,方知被骗。

(2)《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等书证,证实2004年3月13日王某义将1.5万元汇至胡某甲的帐户上。

(3)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予以供认。

13、200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X村帅某某家中,假冒帅某某儿子帅某明的朋友,谎称帅某明、帅某平兄弟俩因贩毒被浙江公安机关抓获,要求拿钱取人。并假冒帅某明的声音与帅某某通话。帅某某接电话后,先后四次将3.4万元钱汇至对方提供的“李某云”的帐户上。当帅某明打电话回家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帅某某陈述:2004年4月18日晚9时许,一个自称是他儿子帅某明朋友的人打电话到家中,说帅某明、帅某平两兄弟因贩毒被抓,叫他们拿钱去取人。并叫他与儿子帅某明通话,他打过去之后,一个冒充他儿子的人说两兄弟都被派出手抓获,并被派出所的人打伤了,要拿钱将弟兄二人取出来。经对方反复打电话催要,他分四次将3.4万元汇入对方提供的“李某云”的帐户上。21日他儿子帅某明打电话回来时方知被骗。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胡某甲的姐夫叫李某云,住云阳县X乡X村,现在广东省务工。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收费回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2004年4月19日至21日先后四次汇款3.4万元至李某云的帐户上。

(4)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帅某某现金3.4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证实该帐户是他用其姐夫李某云的身份证到银行开设的。庭审中胡某甲对该笔指控予以供认。

14、2005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乡X村肖某某家,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编造肖某儿子肖某在上海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叫肖某某与上海公安局的“严东海”联系。肖某某按被告人提供的电话打过去后,胡某甲便自称是“严东海”,并假冒肖某与肖某某通话,要求肖某某寄钱取人。肖某某将2.5万元钱汇入指定帐户后,拨通了肖某的电话,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05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他接到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人打来的电话,说他儿子肖某在上海贩卖白粉被公安局抓获,叫他和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严东海联系。他打过去后,自称叫严东海的人叫他拿2.5万元去取人,并告知了汇款帐号,还叫他在电话里跟肖某直接对话。他将2.5万元钱汇过去后,打通了肖某的手机,才知道被骗。

(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等书证,证实肖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通过邮政局将2。5万元汇入“严东海”的帐户上。

(3)视听资料及相关说明,证实2005年8月20日17:50分左右一着白色T恤的男子(胡某甲)在该时段将严东海帐户上的钱取走。被告人胡某甲当庭供述该笔钱系他所取。

(4)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肖某某现金2.5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5、2005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重庆市云阳县X镇的李某某家,假称自己是刑警队民警,编造李某某的儿子因贩卖毒品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又假冒李某某儿子的声音与李某某通话,要求李某钱取人。李某某接电话后即将5000元钱汇到对方指定的“刑警队长周某波”的帐户上。当李某某和儿子通话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一个自称是刑警队的人打电话说他儿子被抓,并叫他打某电话直接与儿子联系。他打过去后,接电话的人喊他“爸爸”,说帮别人传白粉被抓了,要他拿1。5万元钱取人,实在不行就先汇5000元钱到周某波帐上。他即到农行按指定帐号汇去5000元钱。当他和儿子通电话后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回单、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提供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周某波”的手写申请开户资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开户,8月16日从云阳支行汇入现金5000元,同日“周某波”取出现金4950元。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周某波”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李某某现金5000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6、2005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乡X村潘某某家,假称自己是公安民警,询问潘某某家的情况。随后,胡某甲称潘某某之子叶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假冒叶某与潘某某通话,要求潘某钱取人。潘某某接电话后,先后两次将(略)元汇到对方提供的“张胜华”的帐户上。当被害人与叶某取得联系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05年8月19日上午,一个自称公安民警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儿子在外面因贩毒被抓。并叫她和儿子通话,一个自称是她儿子的人与她通话时说帮别人带白粉被抓,要她寄钱取人,否则要坐牢。并告诉她将钱打入张胜华的帐户。接电话后,她分两次向某胜华的帐户上汇去现金1.8万元。当她找到儿子叶某后方知被骗。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9日上午,有人打电话到她嫂嫂潘某某家,说叶某在外面出事,被派出所抓获,要拿钱取人,并告诉了帐号。他们将1.8万元钱汇过去,之后才知被骗。

(3)重庆市X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西郊分社提供的《活期储蓄户明细》打印件、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西郊分社提供的开户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张胜华”于2005年5月11日在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户,同年8月19日该帐户两次汇入现金共计1.8万元,同日“张胜华”支取现金1.8万元。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张胜华”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4)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他以公安局的名义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的一家,谎称那家的儿子因贩毒被抓,要拿钱取人,那家人即寄来了(略)元钱。庭审中,胡某甲对该笔指控予以供认。

17、2005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周某某家中,询问其家中情况。当得知周某儿子黄德平在奉节县磷肥厂工作后,便自称是奉节县公安局的民警,编造黄德平在奉节贩卖毒品被抓的事实,并假冒黄德平与周某某通话,要求周某某汇钱取人。周某某信以为真,即将1。9万元钱汇至对方提供的“所长周某波”的帐户上,后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5年9月4日下午2时许,一个自称是奉节县公安局周某波的人打电话到她家,说她在奉节的儿子黄德平因贩白粉被抓,要家里拿钱去取人,接着一个自称是她儿子的人与她通话时也说要拿钱取人。讲好价后,她到农行将1。9万元钱汇入对方提供的周某波的帐号上。后得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提供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周某波”的手写申请开户资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开户,9月4日从云阳支行双江营业所汇入1.9万元,同日“周某波”支取(略)元。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周某波”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周某某现金1。9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8、2005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徐某某家中,自称是云阳县刑警大队的民警“罗某”,并告知徐某某立即与某电话联系。徐某某拨打该电话后,胡某甲即假冒徐某儿子徐某,说自己在广东被查出带有毒品,现在被抓了,要求家里寄钱取人。徐某某即将(略)元钱汇至对方提供的林心意的帐户上。之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5年9月12日中午,他在家接到自称是刑警大队民警罗某的人打来的电话,叫他打某电话和儿子徐某联系,他打过去后,接电话的人叫他“爸爸”,并说他因帮同事提包,查出里面有白粉,被派出所的抓了,要拿钱取人。他先从农业银行汇去3500元,又通过其他人三次将钱汇入对方提供的林心意的帐户上。四次共汇去5.15万元。后得知徐某一直在上班,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开户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林心意”于2005年6月23日开户,同年9月12日,分别自云阳县支行营业部存入现金3000元,自广东省分行存入1万元、1.5万元、3500元、2万元。同日,该帐户“林心意”分别从月湾分理处、盛景分理处、竹苑分理处支取5。15万元。经被告人辨认,部分取款单上“林心意”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徐某某现金(略)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19、2005年9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贺某某家,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刘某”,询问其家庭情况,并编造贺某儿子王某河因贩卖毒品被抓,又假冒王某河与贺某话,要求贺某钱到“重庆朝天门派出所所长周某波”的帐户上才能将王某河释放。贺某电话后即将2万元钱汇至该帐户,他儿子回家后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9月14日中午,一个自称是公安局的刘某的人打电话到她家,说她的儿子王某河给别人送毒品,在万州被抓,现已送到重庆去了。接着另一个人假冒她儿子与她通话,说帮别人运输毒品被抓了,叫她拿5万元钱取人。并叫她将钱汇至重庆朝天门派出所所长周某波帐户上。她即到农行将2万元钱汇至指定的帐户上。后来她儿子回到家中,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提供的开户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银行开户,同年9月14日自云阳支行营业部存入2万元,同日周某波从中山分行盛景分理处支取2万元。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周某波”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贺某某现金2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0、2005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赵某某家中,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编造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并假冒赵某与赵某某通话,要求赵某某拿钱取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将16.1万元现金汇入对方提供的李某耀的帐户上。次日,赵某某拨通了赵某的电话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5年9月21日12时许,自称叫李某耀的人用手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儿子赵某在武汉给别人送白粉被抓,要拿钱取人。后来一个自称云阳县公安局姓刘某人和一个假冒他儿子赵某的人也打电话到他家,要他拿钱,并叫他将钱打入李某耀的帐号上。他于21日、22日分5次给指定的卡上汇入16.1万元。当他打通赵某的电话后方知被骗。

(2)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李某耀”于2005年9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南湾支行开户,该帐户于同9月21日先后四次存入现金14.1万元,当日先后六次取款14.11万元。22日存入现金2万元,当日取款2万元。上列七次取款中,其中五次系在柜台取款,均有取款人“李某耀”的手写签名。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李某耀”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赵某某现金16。1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1、200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唐远森的办公室,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刘某”,编造唐的女儿、女婿因贩卖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要求唐寄钱“私了”。唐远森之妻李某某即将1万元汇入胡某甲提供的孙士让的帐户上。之后打电话与女儿取得了联系,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11月30日15时许,她丈夫唐远森接到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刘某的人打来的电话,称她女儿、女婿因贩毒在重庆被抓,要他们拿钱私了。她丈夫打电话告诉她后,她即到邮局将1万元钱汇到对方指定的“孙士让”的帐户上。当他们与女儿通话后方知被骗。

(2)中国邮政《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查询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等书证,证实孙士让于2005年11月27日在中山市邮政局开户,该帐户于同月存入现金1万元,同月30日取出9500元,取款凭证上有“孙士让”的签名。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孙士让”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唐远森现金1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2、2005年12月1日早晨,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冉某某家中,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雷震”,谎称其女儿、女婿因携带“白粉”被万州区五桥派出所抓获,让冉某打某电话与“汪会平”联系。当冉某通该电话后,胡某甲即假冒冉某女婿赖真耀与冉某话,要求冉某钱取人。冉某某即将2万元现金汇入胡某甲提供的汪会平的帐户上。当听说别人也有类似情况时,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冉某某陈述:2005年12月1日早晨7时许,一个冒充公安局雷震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女儿、女婿因带白粉被万州区五桥派出所抓了,叫打电话与汪会平联系。打电话过去后,一个人冒充他女婿的人叫他拿钱将人取出来。他即将2万元钱汇入对方指定的帐户上。当听别人说也遇到同样的事情之后方知被骗。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个人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山农业银行卡部打印)、从冉某某处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汪会平于2005年11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月湾分理处开户,该帐户12月1日自云阳支行杏家湾营业所存入2万元,同日从中山西区支行珠宝城分理处支取2万元,取款单有“汪会平”的手写签名。经被告人辨认,取款单上“汪会平”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冉某某现金2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3、200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刘某竹家,自称是刘某儿子刘某清,编造刘某清因贩卖毒品被派出所抓获的事实,要求家里寄钱取人。此后,刘某竹先后两次将1。8万元通过邮政局汇至胡某甲提供的“周某波”的帐户上。之后被害人拨通儿子刘某清的电话,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16日13时许,一个自称是他儿子刘某清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因贩卖白粉被派出所抓获,叫他寄钱取人。接电话后他分两次到邮政所将现金1.8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周某波的帐户上。当天下午他打通儿子的电话后方知被骗。

(2)中山市邮政局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及《手续费收据》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山市邮政局开户,8月16日刘某竹两次通过邮政所将1.8万元汇入“周某波”的帐户上。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刘某竹现金1。8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4、200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张某某家中,假冒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编造张某某之子张兴敏因贩卖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并假冒张兴敏与张某某通话,要求张某某寄钱取人。张某某接电话后,将5000元钱汇至胡某甲提供的周某波的帐户上。张某某打通张兴敏的电话后方知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5年8月18日9时许,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儿子张兴敏用船运白粉被重庆公安局抓了,要他汇12万元钱去才放人。接着,有一个假冒他儿子的人和他通话,叫他寄钱取人。他即到信用社将5000元钱汇至对方提供的周某波的帐号上。对方说不够,当他借了4万元钱准备再次汇款时,才发现帐号不对,便引起了警惕。经打电话核实,张兴敏没有被抓,方知被骗。

(2)中山市城郊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周某波”帐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及“周某波”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波”活期储蓄户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模范分社开户,8月18日该帐户存入现金5000元,同日取款5000元。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张某某现金5000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5、200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金元福”副食店,假称自己是云阳县公安局的民警,询问是否有人在外打工。在该副食店做工的钟某某接听电话后,胡某甲谎称自己是乐山派出所所长周某波,编造钟某某的儿子刘某在四川乐山跑船时因贩卖毒品被派出所抓获,要钟某某寄钱取人。钟某某接电话后分两次将现金(略)元汇至胡某甲提供的周某波的帐户上。次日刘某打电话回家后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2005年9月4日14时许,她在云阳县X镇“金元福”副食店当保姆。有一个电话打到老板娘家座机上,老板娘叫她接电话后,那人说是乐山派出所所长周某波,她儿子刘某在乐山跑船时贩卖白粉被抓,要拿钱取人。之后,她按对方的要求,先后两次分别以周某军、刘某明的名义到邮政储蓄所将(略)元钱汇到周某波的帐户上。对方还要找她汇钱,她找人咨询后方知被骗。

(2)中山市邮政局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查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山市邮政局开户,同年9月4日周某军、刘某明先后在云阳中心营业厅储蓄所分别将4950元、8700元汇至周某波的帐户上,同日被支取。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钟某某现金1.3万余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6、200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谭某泉家,自称是云阳县刑警大队的民警,并假冒谭某妹夫陈文奎、又假称是“派出所的周某波”,编造陈文奎夫妇因在广东贩卖毒品被派出所抓获的事实,要求汇钱取人。谭某泉接电话后,即给“周某波”帐户上汇去8000元钱。后打通陈文奎同事的电话后,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某华(被害人谭某泉之父)证言,证实2005年8月16日中午1时许,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人打电话到他儿子谭某泉家,说他幺女谭某兰夫妇因带白粉被抓,要他们交2。5万元钱取人,否则有生命危险。他们拨打陈文奎的电话不通,谭某泉即将8000元钱按对方的要求汇入周某波的帐号上。之后拨打与陈文奎同厂务工人员的电话后,方知被骗。

(2)重庆市X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中山市城郊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周某波”帐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及“周某波”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波”的活期储蓄户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模范分社开户,次日该帐户存入现金8000元,同日取款8000元。

(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到红狮镇的一个座机电话上,谎称自己是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并分别假冒那个人的姐夫和派出所长周某波与那个人通话,说那个人的妹妹、妹夫在广东给人家带东西,被派出所查出来有白粉,已被抓了,要交钱取人。并叫那个人将钱汇入周某波的帐户上,后来对方就寄来了8000元钱。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予以供认。

27、2005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向某某家,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姓雷的民警,编造向某某的儿子在广东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要求向某某汇钱取人。向某某接电话后,将1.8万元钱汇至胡某甲提供的严东海的帐户上。他和儿子取得联系后,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2005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姓雷的人打电话到他家,说他儿子在广东贩毒被抓,要2万元钱取人,将钱汇至严东海的帐户上。他即到建行汇去1.8万元,事后他直接和儿子电话联系后,方知被骗。

(2)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供的“严东海”帐户开户资料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严东海”的银行帐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严东海于2005年9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开户,同年11月14日该帐户存入现金1.8万元,同日支取1.8万元。经被告人辨认,部分取款单上“严东海”的签名系胡某甲所书写。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向某某现金1。8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28、200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拨打电话到云阳县X镇王某某家,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民警,编造王某儿子王某全因携带毒品在广东被派出所抓获的事实,告知王某即与某电话联系。当王某通该电话后,胡某甲即假冒王某全与王某某通话,要求拿钱取人。王某某接电话后,即将4万元钱汇至胡某甲提供的“周某波”的帐户上。当王某某拨通王某全的电话后才知道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5年8月18日上午,他在家接到一个自称是云阳县公安局的人打来的电话,说他儿子王某全在广东带白粉被派出所抓获,并叫他直接打某电话与他儿子联系。他打过去后,接电话的人就叫他“爸爸”,说派出所要5万元钱才能放人,并告诉他将钱汇入周某波的帐户上。他即将4万元钱通过信用社汇去。之后他打通儿子的电话后才知被骗。

(2)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模范分社提供的“周某波”帐户开户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波活期储蓄户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周某波于2005年8月15日在中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模范分社开户,同年8月18日该帐户存入4万元,当日已支取。

(3)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王某某现金4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予供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作案所用的“胡某甲”的储蓄卡是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李某云”的储蓄卡是他用其姐夫的身份证开的户,周某辛、汪会平、张继兵、严东海、张胜华、林心意、孙士让、周某波、田华明、李某耀的储蓄卡是他和吴应祥、董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多种渠道找来的身份证在云阳县、中山市等地邮政储蓄、信用合作社、工行、建行、农行等处开户。其中胡某甲、李某云、周某辛的储蓄卡只有他一个人使用,汪会平的储蓄卡系他和董某某共同使用,其余储蓄卡系他和吴应祥共同使用。被害人汇入卡上的现金,有时是他自己支取,有时是吴应祥、董某某等人帮忙支取。所骗取的现金用于赌博、购买轿车、住房及其他物品,并给了他父亲十几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均是用诈骗所得的赃款所购买。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甲家中搜出并扣押现金12万元、雅阁(略)轿车一部以及项链、手表、家俱、家电等物品。

3、云阳县公安局《关于追缴胡某甲住房的决定书》,证实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将胡某甲用赃款购买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

4、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3年11月5日止。

5、身份证明,证实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书写的《关于胡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胡某甲是在公安机关通过字迹鉴定、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已确认胡某甲为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胡某行讯问,胡某证据面前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亲属实施违法行为、需要拿钱取人的事实,骗取袁某某等28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略)元,其中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袁某某等四被害人的财物共计(略)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尚未归还的(略)元应计算为诈骗数额。被告人胡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系在侦查机关通过相关证据已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诈骗行为时,吴应祥、董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助实施了开户、取款、假冒被害人亲属的声音与被害人通话等行为,该供述属于对作案经过的自然供述,不属于立功行为。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财物已被扣押或追缴,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自2018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赃款(略)元,发还张某己等24名被害人(名单附后)。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祖权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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