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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与洪某戊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终字第8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颜料公司第二经营处退休员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无线电十六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X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橡胶制品七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X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百花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洪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与被上诉人洪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6日作出(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某甲提出再审申请,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沈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沈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甲、上诉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甲、被上诉人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系兄妹关系。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母亲刘万芹于1990年4月去世,留下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7平方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一段星前里X号,未留下其他遗产,该房在刘万芹去世后由其次子洪某杰一家三口居住。洪某杰于1995年去世后,由其妻子林淑兰、女儿洪某戊居住。1999年7月1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对诉争之房座落地区实施拆迁,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要求依法分割遗产,确认对诉争之房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刘万芹去世后,其遗产仅为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一段星前里X号建筑面积27平方米房屋一间,且至今仍未更名。因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均已接受,该房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但由于该诉争之房已被市政府实施拆迁,已导致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必然拆除的结果,故作为本案诉争之房自动迁之日起便失去其有形存在的条件,因此该标的物已因不可抗力灭失,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性物质内容,应视为无具体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之母刘万芹1990年去世前居住于沈河区X街一段星前里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其中27平方米为刘万芹私有产权,另13平方米为其承租杜贵禄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由刘万芹及其次子洪某杰、儿媳林淑兰、孙女洪某戊共同长期居住。刘万芹生有子女五名:长子洪某甲、次子洪某杰、长女洪某乙、次女洪某丙、三女洪某丁。刘万芹去世后该房屋仍由洪某杰一家三口居住,1995年洪某杰去世,该房屋由妻子林淑兰和女儿洪某戊居住。一审法院再审另查,1999年该地区动迁,拆迁部门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依照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办法》(1998)第X号令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货币安置。常住人口被拆迁部门认定为林淑兰和洪某戊二人,并将上述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中的13平方米拆迁安置费的15%即4,875元,作为产权补偿费分配给产权人杜贵禄,另27平方米拆迁安置费的15%即10,125元,作为产权人刘万芹的产权补偿费被洪某甲领取,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40平方米拆迁安置款的85%作为林淑兰、洪某戊的拆迁安置款被林淑兰领取。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刘万芹1990年去世当时遗留的27平方米私有房屋,应属遗产,继承人有权予以分割继承,但作为本案继承人的洪某甲、洪某杰、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当时对此均未主张权利。现诉争房屋被拆迁部门依拆迁政策货币安置,房屋标的物已被拆迁灭失转化为房屋拆迁产权补偿费和拆迁安置款。依照有关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拆迁产权补偿费系作为原产权人的产权补偿,故应认定为原产权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刘万芹的产权补偿费应属遗产,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利,拆迁安置款系对拆迁安置人口货币安置专用,并非刘万芹遗产,故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要求继承拆迁安置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洪某甲领取的产权补偿费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330元,由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自承担82.5元。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母刘万芹生前拥有27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一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刘万芹去世后,其遗产应由上诉人继承,该房屋动迁后所给的拆迁补偿费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的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款是对拆迁安置人的货币安置,并非刘万芹的遗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洪某戊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林淑兰已于2006年10月27日去世。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母亲刘万芹生前拥有27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一间是事实,但该房屋已被拆迁部门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依照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办法》(1998)第X号令实施拆迁货币安置,且常住人口被拆迁部门认定为林淑兰和洪某戊二人,并让林淑兰和洪某戊领取了拆迁安置款。对该房屋产权人刘万芹的产权补偿费已由洪某甲领取。现上诉人提出林淑兰和洪某戊领取的拆迁安置款,也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的补偿,应作为刘万芹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承担8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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