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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龙宝诉德威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

上诉人青岛龙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龙宝公司就涉案纺织品货物自中国上海港到美国洛杉矶港的出运向德威货代委托订舱,订舱委托书中注明5只40英尺集装箱,订12月29日船期,13天到达目的港。德威货代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2月22日向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进行订舱,订舱编号为x,有关订舱记录显示,货物的托运人为德威货代,收货人为x(LA)x,出运的船名、航次为A.P.x.0902,货物重27,540公斤,共计4,500纸箱,装5只40英尺集装箱。同日,龙宝公司又向德威货代出具保函称,涉案货物原定装入5只40英尺集装箱,现更改为4只40英尺集装箱,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龙宝公司承担。德威货代于当日将提单内容传真给龙宝公司进行确认,龙宝公司向德威货代回传确认了提单内容及运价,确认单中记载的船名、航次为A.P.x.0902;货物数量为3,600纸箱,重量为21,960公斤,装4只40英尺集装箱,最晚于2008年12月26日下午全部送达上海外高桥场站,预付运费为5,400美元。

2008年12月23日,龙宝公司与案外人美国x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龙宝公司负责涉案货物出运,货物装入4只40英尺集装箱,出运的船名、航次为A.P.x.0902,装船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如龙宝公司不能于2009年1月14日前将货物运达美国洛杉矶港,应支付违约金80,000美元。

2009年1月4日,德威货代向龙宝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未上船说明,称由于龙宝公司在装箱时将提单号打错,导致货物无法正常上船。经申请,船公司同意作漏装处理,并于2009年1月5日出运。龙宝公司回复称不同意作漏装处理,要求空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德威货代承担。同日,负责货物陆运的上海淮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4只集装箱已于2008年12月27日10时进港,2008年12月29日,淮创公司获悉最后一个集装箱进港时提单号预录错,报关行已将配载改好,要求淮创公司立即安排理货改单,淮创公司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办理完改单手续;2008年12月31日,淮创公司获悉涉案货物未能上船,经委托朋友查询,涉案载货船舶由地中海航运等4家船公司共舱,货物未能上船系船舶舱位不足所致。2009年3月19日,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码头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船舶由该公司进行装卸作业;涉案提单预录号错误在货物报关前已经更改好,货物未能正常装船出运系船舶舱位不足所致。

2009年1月7日,龙宝公司自行将涉案货物分两批交付空运,由此产生了空运保险费125.46美元、两笔空运费人民币213,834.40元及人民币217,000元。2009年1月19日,德威货代根据龙宝公司委托货运时所作的指示,向案外人青岛惠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收取了货代费用人民币2,300元,其中包括漏装费人民币2,100元,报关费人民币100元、更改费人民币100元。2009年2月21日,案外人北京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龙宝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3,270元及因货物退关改配所产生的内陆包干费人民币7,049元。2009年5月6日,惠利公司代龙宝公司支付了包干费人民币7,049元。

2009年2月18日,涉案贸易合同的卖方浙江荣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9年1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政策发生了变化,由于货物未能按期出运,导致补作商检、产地证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元,其已将上述费用从龙宝公司应收的代理费中扣除。经查,2008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年第X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将涉案纺织品货物纳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监管范围。

根据地中海航运出具的证明,涉案船舶A.P.x.0902航次于2008年12月24日17时30分停止接受订舱,2008年12月24日12时开始进箱(Cy-In),2008年12月27日18时货物截关(Cy-x),涉案货物未能装船是由于码头货物收据迟延到达。地中海航运的工作人员在原审法院调查中确认涉案货物已经成功订舱,货物未能按时上船出运是由于漏装,漏装原因是码头信息显示收到货物时已超过了货物截关时间。

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纠纷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对于涉案货物实际于2008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进港的事实均无异议。龙宝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自行负责安排从发货地运往上海港区。德威货代提供的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于2008年12月28日13时报关。

原审法院认为,德威货代虽未向龙宝公司出具提单,但其已通过提单确认件与龙宝公司就货物出运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德威货代对于龙宝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协议亦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就货物订舱出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龙宝公司与德威货代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龙宝公司要求德威货代订2008年12月29日的船期,德威货代接受委托后及时向地中海航运订舱以出运货物,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龙宝公司在提单及运价确认单中确认货物最晚于2008年12月26日下午全部送达码头场站,但货物实际于2008年12月27日上午10时才进港;龙宝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也表明,货物在进港时由于提单预录错误,直至2008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才办理完改单手续。货物场站收据是货方据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以及承运人据以安排货物装船、配载的书面凭证,货物送达码头场站,仅意味着货物本身已经实际被送入港区,货方同时还应当配备场站收据等内容正确、完整的货物相关信息。船方在接受订舱后进行货物配载时,是根据港口方提供的正确收货信息进行操作的,当港口收货信息与实际进港货物的情况不符时,船方就无法进行货物配载,而其为避免船舶空舱而补充配载其他货主的货物,亦属合理的行为。龙宝公司在未向承运人提交正确货物信息的情况下,仅以货物实际被送入港区为由主张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未能装船出运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龙宝公司虽提供了淮创公司和沪东码头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货物未装船是因舱位不足所致,但淮创公司获悉货物未能上船系船舶舱位不足所致,是其经委托朋友查询所得到的消息,其朋友的身份信息及查询的渠道都未经证实为合法有效;沪东码头公司称涉案提单预录号错误在货物报关前已经更改好,由此认为货物未能正常装船出运系船舶舱位不足所致,鉴于该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船舶舱位不足是涉案货物未能正常装船出运的直接原因,对其主观作出的推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货物报关和截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货物截关时间是船方公布的货物进场站的截止时间。承运人根据货物场站收据,按照截关前场站收到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船舶配载。涉案船舶系班轮,其航次信息,包括货物的进港、截关时间,均为公开可查询的信息。龙宝公司在委托订舱和提单确认的过程中均应知道货物的预配船名、航次,以及相关的货物截关时间。其以不知道涉案船舶的截关时间为由,主张德威货代对货物未能按时上船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合理依据。

本案A.P.x.0902航次的货物截关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18时,龙宝公司直至2008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才办理完改单手续,并在此时间之后才能向承运人提交正确的货物信息。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不能按时上船出运是由于龙宝公司自身的过错所导致。龙宝公司未能证明德威货代对于货物未能按期出运存有过错,其要求德威货代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威货代在货物未能按期上船的情况下,为了龙宝公司的利益,及时向地中海航运申请作漏装处理,已经合理谨慎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龙宝公司不同意作漏装处理,要求将货物空运,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德威货代无关。

涉案货物空运费与海运费的差额损失、空运保险费、滞箱费、因货物退关改配所产生的内陆包干费、补作商检及产地证费,均是在货物未能按期装船出运情况下,龙宝公司自行将货物空运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龙宝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各项费用系德威货代过错所致,其要求德威货代承担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龙宝公司主张的包括漏装费、报关费、更改费在内的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是德威货代向惠利公司收取的,龙宝公司未证明惠利公司授权其主张该笔费用,并且该部分货代费用亦不属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审理的范围,对此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对龙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龙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将涉案班轮的截关时间告知其委托人德威货代,但并无证据表明德威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将截关时间告知了自己的委托人龙宝公司,故原审法院关于龙宝公司知道涉案班轮的截关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2、即使认定龙宝公司知道涉案班轮的截关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18时,那么龙宝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10时16分将最后一个集装箱送入港区,表明龙宝公司在截关时间之前完成了向德威货代交货的义务。而德威货代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向龙宝公司传真提单确认件,以及德威货代安排的报关公司于12月28日13时完成涉案货物的报关等,都表明德威货代确认龙宝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交付集装箱的义务。3、截关时间并非一个法定的、一成不变的时间,涉案船舶实际离港的时间比原定的船期晚4天,即2009年1月2日才离港,故船方应当将截关的时间相应推迟,淮创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已经将预录错误的提单号改正,应该不影响货物的装船出运。4、龙宝公司委托的车队向港内场站交付货物后,向港方预录登记箱号、提单号的行为,是替代德威货代或者德威货代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义务,车队预录信息错误的后果,应由德威货代承担。5、德威货代于2008年12月22日传真给龙宝公司的提单确认件上,并无集装箱送达的地址、4个集装箱分别的运送时间的记载,系龙宝公司在收到的提单确认件上加注了这些信息后,将其又传真给委托的车队。故原审法院关于这些集装箱运送信息是德威货代填写后传真给龙宝公司的,龙宝公司对这些信息予以确认的认定,与事实有悖。据此,龙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德威货代没有将货物按时出运,应当赔偿龙宝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威货代向龙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德威货代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截关时间是统一发布的,龙宝公司应当知道截关时间,这是班轮运输的特殊性。原审法院认定的截关时间系向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核实过的。2、龙宝公司是否完成向德威货代的交货义务、德威货代是否出具提单确认件等并不重要,本案的关键是龙宝公司预录提单号时发生错误,导致超过截关时间,货物未能上船出运。3、截关时间是班轮公司事先与港口约定的时间,不能随意调整,因提单号预录错误导致实际承运人在其系统内看不到涉案集装箱,故涉案集装箱未能出运的责任与德威货代无关。4、龙宝公司委托淮创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淮创公司系替龙宝公司,而非替德威货代预录信息,因预录错误导致的损失,龙宝公司应当向其代理人追索。5、龙宝公司在提单确认件上写明了货物进港的时间,该时间与地中海航运的截关时间相吻合,表明龙宝公司知道货物的截关时间,而货物实际晚进港,责任与德威货代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宝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2008年12月22日的提单确认件,是其收到的传真件原件,其上关于集装箱送达的地址、4个集装箱分别的运送时间的记载是用黑色水笔在传真件上添写的,故可以排除龙宝公司收到的提单确认件传真件上本身载有前述信息的情况。在德威货代表示这些信息到底是谁写的其不清楚的前提下,结合涉案货物系龙宝公司自行装箱,并自行委托货运代理人淮创公司将集装箱运送至港区的事实,本院认为,龙宝公司关于是自己在收到的提单确认件上加注了这些信息后,将其又传真给委托的车队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可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就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龙宝公司向德威货代出具订舱委托书,德威货代据此向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订舱、并向龙宝公司出具提单确认件,龙宝公司也确认了提单确认件的内容、并自行委托货运代理人将集装箱运送至港区。涉案集装箱货物最终没有通过海运方式出运,德威货代因故没有出具正本提单,但根据前述事实,仍可以认定龙宝公司与德威货代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龙宝公司是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德威货代是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在涉案货物系龙宝公司自装箱,并自行委托货运代理人淮创公司将集装箱货物运送到港区的情况下,查明涉案班轮的截关时间是龙宝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即龙宝公司有义务通过查询班轮公司对外公布的截关时间确定集装箱货物运送至港区的相应时间,以保证集装箱货物按期上船。龙宝公司在2008年12月22日收到的德威货代出具的提单确认件上加注集装箱的运送地址、时间等信息后,将该提单确认件再传真给其委托的车队的行为,即是龙宝公司履行前述义务的体现。

虽然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地中海航运公布的截关时间之前被运送至港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龙宝公司委托的淮创公司将最后一个集装箱提单号预录错误,导致淮创公司完成改单手续时已经超过了截关时间,集装箱货物未能按期上船出运。鉴于淮创公司是龙宝公司自行委托的货代公司,淮创公司的预录行为应代表委托人龙宝公司,故本案中预录信息错误的后果也由龙宝公司承担。

德威货代作为承运人,在接受龙宝公司的订舱委托后,履行了向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订舱的义务。在现有证据表明,淮创公司将集装箱提单号预录错误是导致集装箱货物未能按时上船出运的原因的前提下,龙宝公司要求德威货代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龙宝公司系因自行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的过错导致涉案集装箱货物未能按时装船出运,并遭受了将货物空运所产生的额外损失,德威货代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龙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8.67元,由上诉人青岛龙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庆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某庆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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