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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某、孙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34岁,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现年47岁。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某某,河南省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孙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夏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开一予制板加工厂。2008年,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在合伙承包建设大王某面粉厂工程期间,拉原告张某的予制板,共计款x元,已付x元,下欠9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为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欠拖不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大王某面粉厂工程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大王某面粉厂(即河南省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胡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孙某某只是胡某某的一个雇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胡某某负责偿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由胡某某、孙某某共同签名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孙某某、胡某某系合伙人,他们二人共同拖欠原告的予制板款。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孙某某以此证明该份合同系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总造价x元。

2、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孙某某据此证明胡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内容可证明用原告予制板的是实际承包方。原告张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是胡某某的雇工;如果孙某某只是个雇员,不会有权力在欠条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系原始书证,欠条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胡某某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但该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反驳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孙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两份证据用于支持其辩解意见,效力较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2日,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为x元。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张某为该工地送予制板,计款x元,已付x元,下欠9000元,该工地会计胡某林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又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在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大王某综合楼施工建设期间,用原告张某的予制板,计款x元,支付x元后,下欠9000元,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至于胡某某、孙某某之间偿还的数额问题属其内部关系,二被告可通过算帐解决。被告孙某某辩解其只是胡某某的一名雇工,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予制板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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