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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10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铁路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同那某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那某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日,曹某在那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以那某某的名义通过房产中介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那某某将其位于和平区X街X-X号,建筑面积为68.12平方米的住宅卖给赵某某,成交金额为22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赵某某向那某某交纳定金2万元,中介费2000元由那某某承担,如赵某某违约,订金不退。如那某某违约,赔偿定金一倍,中介费由违约方负担。双方还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办理更名过户,那某某结清采暖、水电、煤气及物业费用,更名过户后,赵某某把余款付清。赵某某负责一切应缴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如那某某有超标费由其自负。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向曹某交了2万元定金,曹某以那某某的名义及代收人的名义为赵某某出具了收条。在办理房产更名过户前,双方因营业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合同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那某某、曹某签订协议进行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某以那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并收取定金,赵某某有理由相信曹某的行为是代表那某某实施的,故本院对那某某、曹某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及中介人员系从事房产买卖中介的专业人员,应该熟知房屋买卖的税收政策,而其故意提供那某某、曹某出卖的动迁房屋也要交纳营业税虚假信息,造成曹某误以为其出卖的房屋也要交纳营业税,导致其与赵某某签订了价格上显示公平的协议,故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对赵某某要求那某某、曹某刷国内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在不清楚房屋买卖税收政策的情况下,盲目的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纠纷的产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那某某、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订金2万元;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根本不具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订立协议的法定情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3、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并不在营业税问题,这只是被上诉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那某某、曹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

本院认为,那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均照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那某某及曹某未履行协助赵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那某某也同意,本院应准予。但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的原因是由于出卖人那某某未能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构成违约,那某某、曹某影响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即4万元。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具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被上诉人那某某、曹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是反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依据也是上述两项规定,对此,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与杨建良签订的《转让房屋居住权协议书》真实有效;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曲桂英、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廉桂娟办理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633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200元由曲桂英、杨国强承担、二审200元由曲桂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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