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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陆某某等析产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陆X之夫),住同陆X。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X室。

被告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室。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陆X、陆XX、陆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2010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中“张XX”签名字迹是否张XX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毛XX,被告陆X、陆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陆XX、张XX分别于2008年3月、4月死亡。系争的本市徐汇区X室房屋及现金149,725.72元系父母遗产,但未作分割。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陆X、陆XX、陆X辩称,目前张XX名下存款为54,000元,在陆XX处有被继承人现金遗产共计89,198.72元,收受的礼金为6,527元。父母生前考虑到陆X有残疾孩子,曾留口头遗愿即待他们过世后给陆奇40,000元,故处理现金遗产时应先扣除给陆X的40,000元及礼金6,527元后再行分割。鉴于父母生前与陆X共同生活,陆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陆X可多分遗产。父亲将增配的上海市X公房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已被原告置换,原告已取得父母的财产,现再主张分割父母的财产不尽合理。鉴于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XX、张XX共生育三女一子即本案原、被告。张XX于2008年3月22日死亡,陆XX于同年4月10日死亡。陆XX生前未立遗嘱。陆X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2008年3月19日,张XX立有代书遗嘱1份,遗嘱由陆洁丈夫赵XX代书,内容为:“本人张XX愿意把自己名下的遗产全部赠与给我的小女陆X。”落款由张XX及见证人高XX、孙XX、程X分别签字,并注明日期。同日,张XX为委托陆X办理系争房屋变更权利人事宜,签署《委托书》1份,该份《委托书》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中“张XX”签名字迹是否张XX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张XX”签名字迹是张XX所写。

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陆XX、张XX、陆X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62平方米,登记日为2008年3月。

张XX名下: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8,000元;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5,000元;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10,000元;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5,000元;在X银行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6,000元;在X银行X支行账号为X内有存款20,000元。在陆XX处有现金遗产89,198.72元及收取的礼金6,527元。

陆XX原所在单位X曾于1988年10月增配的上海市X,由陆怡租赁使用。目前该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程XX。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1,100,000元。原告对笔迹司法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三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遗嘱见证人高XX、程X均到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原告称,程X与陆X系有利害关系的同事关系。两位证人对立遗嘱时间说法不一,对当时在场人数不能准确反映,故有理由相信证人事先编造证词。遗嘱上无代书人签字,遗嘱不符法定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三被告称,立遗嘱时,在场的当事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员,两位见证人对立遗嘱细节陈述不一正是对事实作出客观反映。尽管代书人当时未签字,但遗嘱是张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陆X为证明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陆X和父亲陆XX,母亲张XX长期以来一直生活居住在一起,对父母亲的生活起居照顾全面,特别是其父母年老体弱,经常看病就医,陆X都给予细心的照顾。”陆X还提供了原、被告的叔叔陆XX、陆XX的书面证明两份。对此原告称,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陆XX一人名下,该房屋产权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前不久变更为陆XX、张XX和陆X三人共有,两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证人陆XX、陆XX未出庭作证,对他们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两被继承人生前也有探望和帮助,故不同意陆X多分遗产,亦不同意给陆X40,000元遗产。父亲单位增配的X房屋原由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已经置换,不属于父母的遗产。陆X要求两被继承人房屋遗产权利份额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折价款。三被告主张X房屋系父母遗产,要求共同继承。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陆XX、张XX的户籍证明、司法中心X号鉴定意见书,陆X提供的张XX遗嘱1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X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X房产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X房屋权利人信息,陆XX提供的张XX名下的银行存单共6张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为陆XX、张XX和陆X共同共有,故陆XX、张XX对系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二权利份额,登记在陆X名下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系陆X的个人财产,应当先于分出。陆XX、张XX死亡后,陆XX、张XX名下的房屋权利份额及张XX名下的存款和现金为陆XX、张XX的遗产,由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均是陆XX、张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张XX于X年X月X日立下代书遗嘱,尽管遗嘱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但遗嘱内容合法,确为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签名系张XX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遗嘱不符法定形式要件从而否定遗嘱效力,理由不能成立。系争房屋中属于张XX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及张XX的其他遗产均由陆X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陆X在陆XX、张XX生前与他们共同生活,对两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故对陆X继承陆XX房屋遗产的份额可适当多分10%。原、被告均系陆XX、张XX的法定继承人,除陆X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外,其他继承人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均以不同的方式对两被继承人给予一定的关心,故三被告要求对原告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根据被继承人口头遗愿多分给陆X40,000元遗产,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陆XX处收取的礼金6,527元非本案被继承人遗产,本院不做处理。三被告主张X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陆X主张两被继承人的房屋权利份额归其所有,其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折价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对陆X的该项主张,本院可予准许。陆X取得房屋权利后,应按原、被告确定的房屋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陆维勋、张XX的权利份额均归被告陆X所有;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被告陆XX、被告陆X遗产补偿款各82,500元;

二、张育芳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分别为X、X内的存款本息;张XX在中国X银行上海市X支行账号分别为X、X内的存款本息;张XX在X银行X支行账号分别为X、X内的存款本息,以上存款本息由被告陆X得62.5%份额;原告陆X、被告陆XX、陆X各得12.5%份额;

三、在被告陆XX处的现金89,198.72元归被告陆XX所有,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X55,749.20元;给付原告陆X、陆X各11,149.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陆X、陆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X负担3,997元,原告陆X、被告陆XX、陆X各负担884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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