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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09年11月提出审价及资产评估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09年11月28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12日收到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上海同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签订《地块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101亩土地中的45.60亩出租给同元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元每亩,当发生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有明确指示及具体方案等情况下,原告有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权利,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时租期不满2年的,原告对被告的投入要有一定的补偿,租期超过3年的,原告不必对被告做出补偿,同元公司在注册专业公司后将以新公司名义执行协议等。嗣后,同元公司注册成立被告,并执行该《地块租赁协议》。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地块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在《地块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将租赁土地面积扩大变更为101亩,《地块租赁补充协议》未涉事宜,均按照原《地块租赁协议》继续执行。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原告先后两次即2003年6月、2006年8月依约将总计101亩土地移交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按年向原告交付土地租金。期间,2004年下半年后,当原告发现被告在地块上投入加大,移栽了800多颗超大规格的香樟树后,及时告知被告,根据原告上级集团公司的整合方案,该地块已被列入转让范围内,并建议被告在该地块上的投入以短期效益出发,减少可能的投资损失。2009年初,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开发青浦X号地块的决定》,明确指示将该地块用作建设上海休闲会议中心项目,据此,于2009年3月聘请了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青浦X号地块保利上海休闲会议中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致函被告,依约通知被告自2009年4月15日起解除上述两份协议,请被告做好清退准备工作,恢复地块原状后将该地块移交原告。然而,被告于4月23日回函拒绝清退。原告于4月27日向被告复函,指出原告已依约解除了上述两份协议,被告继续占用该地块已丧失法律依据,请被告向原告提交清退土地计划,并于7月23日前将土地恢复原状等。但被告至今置若罔闻,拒绝将该地块返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地块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条件为,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有明确指示及具体方案,现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该地块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并聘请了专业设计单位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出具了详尽的设计方案,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已将解除通知书书面送达。现被告继续占用该地块用于经营活动,拒绝该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执行上级单位的指示精神,完成该地块的开发建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签署的《地块租赁协议》以及双方于2006年8月签署的《地块租赁补充协议》;2、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被告赔偿占用该地块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迁出日,以土地开发成本13,125,2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为标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签署的《地块租赁协议》与2006年8月签署的《地块租赁补充协议》在2009年4月14日解除,后又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间的该两份协议于2009年9月1日解除。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违反了土地规划,原告上级公司的方案违反了国家的有关用地规定,对土地的性质进行了变更,所以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青浦区X号地块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始终没有变更用地性质,不存在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2009年7月31日之前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认为原告如果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故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土地租赁押金22,800元;2、反诉被告按照市场价值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租赁地块上苗木损失34,326,794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重建或改造的道路、房屋等其他各项投入的补偿款3,464,5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庭审中,反诉原告调整第2、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调整为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评估市场价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租赁地块上苗木损失25,000,000元,重建或改造的道路、房屋等投入的费用1,079,347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返还押金。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终止时对反诉被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的可以退还,但反诉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依旧占用土地,对反诉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退还押金。不同意赔偿苗木损失,合同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对解约后是否补偿在第二款中作出约定,超过三年不对被告作出赔偿或补偿,现在已经超过了三年,而且反诉原告反诉的经济损失是尚未发生的,反诉被告认为这些损失将来也不会发生,这些损失和反诉被告的解约行为无关,反诉被告在2004年11月已经提醒了反诉原告,移栽成活率和市场供需是反诉原告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反诉被告无关,无需补偿或赔偿。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这些工程不是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必须为种植苗木服务,反诉原告的这些工程和苗木种植无关,不属于基础设施,不在协商补偿范围之内,反诉被告无需补偿;建造仓库是反诉原告拆除了反诉被告的原来建造的房屋,所以这是其必须建造的,小屋和大门在2003年6月就有了,亲水平台的建造和苗木种植没有关系,反诉原告扩大了门卫的规模,且在系争地块上经营。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关于同意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花木基地划拨用地的批复》,载明:你公司为新建花木基地报来要求用地的申请收悉,经查,该项建设计划经区计委以青计投(2001)第X号文批复同意,投资2,500万元,区规划局认可同意。为此,现同意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商榻镇划拨上海浦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征用的国有土地67,753平方米(其中道路控制用地3,277平方米,沿道路绿化用地10,011平方米)作为新建花木基地的内资批租地块。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为出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67,753平方米的使用权(其中出让面积为54,465平方米),并由区房地局实行有偿出让。建设单位应向区房地局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后原告申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批准用地面积为67,75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家,土地取得方式为内批,土地用途为种植。2001年8月27日,原告取得沪房地青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房地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地块,总面积为54,465,土地等级为九类。

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同元公司签订《地块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原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北执有内资批租(40年)土地101亩中的45.6亩租赁给同元公司,同元公司将在注册专业公司后以新公司名义执行该协议,双方还约定:土地优惠租金为500元每亩每年,全年租金为22,800元,原告收取同元公司租赁押金为半年租金11,400元(押金在双方协议终止时如对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的,原告应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同元公司),原告收取租金的时间为6月份,押金应在首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同意同元公司在附图所注明地点种植部分大苗树木,但不得挖深坑并造成水土流失等状况;本协议的租赁有效期限为10年,租金标准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期间以500元每亩每年不变,第4年开始以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同元公司需续签应提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同元公司的续租要求,在下列情况下原告有单方终止本协议的权力:1、市、区政府对淀山湖沿岸的房地产开发政策改变,使本地块的房地产开发能够进行;2、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对本地块的使用有明确的指示及具体方案;3、原告在自主处置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使用人转移)后;4、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地块时对原告造成损害,使原告的损失达到被告押金的金额数时;在以上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时租期不满2年的,原告对同元公司的投入要有一定的补偿,租期超过3年的,原告不必对同元公司作出相关补偿,补偿事宜,友好协商,对同元公司在原告地块内的基础设施投资(道路、房屋、桥梁等),不在上述双方协商补偿的范围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同元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支付了22,800元作为押金。

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公函》,载明:“……最近贵司在地块上的投入加大,移栽了800多棵超大规格的香樟树,对贵司的投入,我司是能够理解的,但是根据双方的‘地块租赁协议’及从确保双方利益出发,我司有必要向贵司提供我集团近几年的发展规划的信息,供贵司在经营决策时参考,根据保利上海集团公司的整合方案,上海保利花木公司(包括其青浦地块)被列入上级保利上海集团公司整合方案中的转让范围之内,集团公司计划在明后2年内完成转让工作,鉴于贵我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有关终止协议的条款约定,建议贵司在租赁地块上的投入,以短期效益为出发点,尽量避免长期投资,以减少投资损失。

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北拥有内资批租(40年)土地101亩全部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按照土地用地性质进行经营,租用土地费用为500元每亩每年,年租金为50,500元,原告同时收取被告半年租金25,250元作为租赁押金(押金在双方协议终止时如对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的,原告应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原告收取租金的时间以本协议签订的日期为限,一次性全额支付年度租金;本协议是在2003年6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基础上延续并扩大的,故租赁有效期限仍为10年,租金标准在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期间以500元每亩不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期内,租金为550元每亩每年,自2011年7月1日至协议期满,租金为605元每亩每年,租赁期满后,如被告需续租,应提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告的续租要求;本协议是原租赁协议的延续,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结清原来双方往来的账目,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本协议执行;补充协议除土地数量增多之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土地租赁协议》不变,继续执行。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15日,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开发青浦X号地块的决定》,载明:“1、利用青浦区X号地块,建设集员工培训、运动、健身和集团内部会议接待于一体的‘上海休闲会议中心’项目;2、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定及政府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市场调研、经济分析及资金计划安排,尽快向保利置业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完成初步的‘上海休闲会议中心’概念设计方案;3、终止地块租赁协议,为项目的具体实施创造条件。”

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2009年根据国资委和我司上级主管单位保利置业集团公司的整体战略意图,我司拟盘活青浦区X镇X村X号地块,现根据贵我双方订立的《地块租赁协议》第九条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其中第二款‘甲方的上级集团公司对本地块的使用有明确的指示及具体方案’,根据该款约定,我司可以与贵司终止租赁关系,《地块租赁协议》第九条第四款,双方约定‘如果甲方单独终止协议时租期不满2年的,甲方对乙方的投入要有一定的补偿,租期超过3年的,甲方不必对乙方作出相关补偿’,现在该地块租期已超过三年,根据该款约定,我司单方面提出终止租赁不必再对贵司作其他补偿。根据我司上级集团的明确指示和《地块租赁协议》的有关条款,现我司向贵司通报如下事项:1、终止《地块租赁协议》及《地块租赁补充协议》,终止的时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2、请贵司做好相关清退准备工作,三个月内移出属于贵司的相关财物,恢复地块与安装后将大门钥匙移交我司;3、双方就相关事项签订《关于终止〈地块租赁协议〉及〈地块租赁补充协议〉》的协议,我方将本着善意的原则,以《地块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为限,积极配合贵司处理好相关事宜;4、欢迎贵司积极参与盘活开发该地块的各项工作;请贵司接函后于十天内给予明确书面答复,以利双方安排下面的工作。”

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2009年4月14日收到贵司《关于保利花木地块的函》一份,惊悉贵司要求终止贵我双方地块租赁协议并对我司损失不予补偿的意见,我司断然不能接受:1、依《合同法》规定,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均应严格恪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予以终止,贵我双方地块租赁协议期为10年,理应得到遵循与履行;2、贵司乃经营花木之专业公司,理当知悉我司于该地块上移植、养护大树到蓬型长成需时三、四年,三、四年后方可陆续供绿化工程使用。而贵司于2009年4月14日之前从未就此作善意提醒、知会。而于2006年8月与我司订立《地块租赁补充协议》时,又将50余亩土地租给我司,又将自有苗木出售我司,我司认为,贵我双方不仅在《地块租赁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在附图所注地点种植部分大苗树木’,且贵司以新出租土地、出售自有苗木供我司种植的行为表明贵司长期履行租赁协议的意愿……我司愿在贵司将该地块恢复到原规划一万多平方可建造房屋的自用地基础上,提出几个方案……”

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载明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合作事项,并告知被告,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地块租赁协议》、《地块租赁补充协议》的告知函件被告已经收悉,被告继续占用青浦X号地块的行为已经丧失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在接到复函后5日内向原告提交清退土地计划,于7月23日前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利益,并按照取得土地实际成本从4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超期占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直到被告清退土地时止。

原告因无法索回出租的土地,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2001年4月29日,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青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地块,总面积为54,465平方米,乙方以1,906,275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40年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附件《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青浦区(内)二百五十六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关于土地使用要求明确为:1、土地用途为种植,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建筑容积率为≤0.2(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892平方米)。

2003年7月,原告就自有的苗木养护及土地管理与被告签订《土地管理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在土地上有新建60平方米仓库一栋,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如打算拆除该建筑,必须在另外建造面积之和不少于该面积、结构水平不低于砖瓦结构的建筑,同时建造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淀山湖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苗木养护费为每年36,000元,自2003年7月1日到2004年6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湿地松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基地上全部湿地松出售给被告,金额为134,200元,等。2005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苗木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苗木,提供时间从3月1日起,每月结算一次,本次结算时间为3月1日到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苗木出场清单的全部,共计109,816.80元。该份协议双方履行完毕。

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系争地块上的苗木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格为43万元,该份协议仅针对原告拥有的苗木,不涉及原告在地块上所有的其他固定资产及附着物。该份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对系争土地上的其新建、改建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道渣路),小木屋、门房、三幢房屋、亲水平台及门头进行造价评估。2010年3月,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1,079,347元(其中土建为1,007,880元,安装工程为71,467元)。并标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数据为该公司鉴定人员现场测量所得;人工、水泥、石子等材料单价采用上海市建筑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电子电子版的信息价,装修主材根据现场情况,市场询价确定;鉴定现场的桌椅、空调、壁画等可移动的资产不在此次鉴定范围内。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审理中,被告还提出要求对系争土地上的苗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3月,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以2010年1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选用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假设标的物的使用用途不变,不考虑移地绿化成活率等因素,对系争地块上的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金额为12,356,113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7,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地块租赁协议》、《地块租赁补充协议》、《关于同意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花木基地划拨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函》、《关于开发青浦X号地块的决定》、函、回函、复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附件、《土地管理终止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协议》、《湿地松销售协议》、《苗木销售协议》、《销售协议》、付款凭证、《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两份协议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日期

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对系争地块已经有了明确的指示且有具体方案,所以原告根据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的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且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09年4月14日送达到了被告,之后原告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的两份协议在2009年4月14日解除,后原告又变更主张两份协议于2009年9月1日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开发青浦X号地块的决定》、《青浦X号地块保利上海休闲会议中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规划总用地约为67,2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0,892平方米,其中综合楼X,317平方米、客房楼X,850平方米、度假别墅2,500平方米、辅助建筑225平方米、容积率0.16、建筑密度8.0%,绿化率75%)、原告送达给被告的解除合同的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确认在2009年4月14日收到了原告解除协议的函,但是认为,原告上级公司对系争地块的指示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规定,指示的地块规划用途与政府批准的用途不相一致,而且设计方案显示系争地块用途为休闲会议与度假,与种植、绿化无关,不符合批准土地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协议约定的原告解除权并非条款约定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但在第四次庭审中表示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同元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由同元公司注册成立新公司后由该新公司执行,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新公司即为被告,而且该份协议实际上也是由被告在履行,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实为原告和被告。该份协议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单方终止协议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此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给予原告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双方在《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中未尽之事宜参照原来的租赁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约定了原告具备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只要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有明确的指示及具体方案”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条件。原告提供了上级集团公司对系争地块的使用指示,该指示中明确指出要求原告公司终止系争地块的租赁协议,并且将在地块上建设休闲中心,另外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出具,对系争地块的设计出具了效果图、总体平面图、建筑单体图、设计说明等应为具体。故本院认为原告上级集团公司之指示应为明确之指示,设计方案应为具体。被告认为,原告的上级公司的指示、设计方案是违反了土地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故而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在2009年4月14日将解除合同之通知送达被告,但之后原告又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在2009年9月1日解除,此为原告自己放弃了时间利益,也未损害对方利益,而且原告之后也提出了协商方案,解除时间并不很明确,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在2009年9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自2009年4月15日后占用了系争土地,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资产,也就是使用了原告的开发投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土地开发成本13,125,274元为基数乘以占用地块的天数(从2009年4月16日计算到实际迁出日),乘以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而土地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代征费、前期工程建设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审计报告。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仅主张占用土地的损失。

被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使用土地的价值不存在减少的情况,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将系争土地出租给被告,收取双方约定的租金,说明原告允许被告以约定的租金来获得租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9月1日(原告认为的合同解除日)以后的土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

三、原告应否返还押金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22,800元的押金,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果在终止协议时对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的,原告可以一次性无息退还给被告,但是认为因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了土地,对原告产生了损失,该损失即为原告主张的因继续占用土地而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故原告不同意退还押金。

被告认为,合同如果解除,原告应该将被告交付的押金予以全额退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该将收取的押金退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不退还押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苗木费用

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原告依照约定行使该权利,且两份合同的租期都已经超过了三年,三年之后是不需要补偿的,所以原告不存在补偿原告苗木损失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值赔偿苗木损失没有依据。而且双方的合同是短期合同,租期并不是必须满10年。被告对苗木的种植均是浮土种植,本来就是打算再次移栽的,所以不能强行要求原告将苗木购买下来。

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合法,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就要求原告补偿全部苗木的市场价值。双方合同中关于补偿的范围针对的是被告对土地的投入,包括土地平整、保持肥力、排水等,苗木是被告的财产,不是投入,不属于协商补偿的范围。被告种植的上述苗木不论是深土移栽还是浮土移栽,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这些苗木为添附,具有价值,而且距离第一次移栽时间尚不满3年,不具备再次移栽的条件,搬迁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所以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对该些苗木作价赔偿。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绿化署副署长张建明了解有关情况,该人表示:“2008年10月完成种植稀疏的树木,到现在已经超过1年了,如果还没有死掉,就说明这些树木已经存活了;2008年10月种下去的树木,到现在还存活,现在进行第二次移栽不存在任何影响,就是可以进行第二次移栽了;4月到6月是移栽香樟木的最佳时期,存活率高,如果今年是湿黄某,时间还可以延到黄某结束”。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期的约定虽然为10年,但合同同时给予了原告较大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该清楚只要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就有可能随时会解除合同,故被告对自己在系争土地上的任何投入均应有充分的风险估计;第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协商补偿范围各持己见,对条款的理解也不一致,原告认为协商补偿的范围限于苗木,但因为租期已经超过三年故而不需要补偿,被告认为苗木不属于协商补偿的范围,属于不论时间都是需要补偿的内容,双方均未就自己的理解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协商补偿的对象是苗木,两份合同的土地租赁期限都已经超过了三年(第二份合同租期从2006年8月到2009年9月已满三年),故苗木也属于因租期超过三年而不必补偿;但是被告陈述苗木不在协商补偿范围之内,对合同约定的“投入”理解为诸如土地平整、保持肥力、排水等投入,此为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本院不予干预,但是被告得出苗木属于必须补偿的范围之结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值补偿苗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基础设施费用

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基础设施不属于协商补偿的范围。所以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项基础设施的赔偿。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属于不协商补偿的范围,表示基础设施是必须要补偿的。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对于乙方在甲方地块内的基础设施投资(道路、房屋、桥梁等),不在上述双方协商补偿的范围内”,双方对该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应该是不协商补偿就是不需要补偿,而被告认为不在协商补偿范围内就是必须要补偿。庭审中,双方均对自己对条款的理解未提供其他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双方在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之后,对被告的补偿事宜,主要针对补偿范围进行的约定。在该条款中,先对需要补偿的内容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明确表明超过三年不补偿,不满两年必须补偿,而补偿需要遵循的原则即为友好协商。在这些表示完结后,又约定“对于乙方在甲方地块内的基础设施投资(道路、房屋、桥梁等),不在上述双方协商补偿的范围内”,显然双方均意图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强调突出。如果是属于必须补偿的,双方应该承接前文,排除基础设施在时间上的限制,即表明不论租赁时间,基础设施均是需要补偿的。但是双方约定的并非是时间上的限制,而是说不在协商补偿范围内。故按照常理,这部分主要是强调哪些是不论时间都不在补偿范围之内的。所以,从条文的理解看,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约定应该是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而且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仅为每月500元,双方约定基础设施不在补偿范围内也是符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单方解除权,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以原告解约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并在归还之前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意思只是要求被告将土地上的苗木移栽并返还给原告,此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此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由于系争土地上种植了相当多的大型苗木,移栽时间较长,故本院在考虑被告腾退场地时充分注意到这一点,酌情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搬迁时间。本案中的苗木估价以及基础设施的评估,在法院向被告释明风险后,被告坚持要求评估,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2006年8月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于2009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海市青浦区X号地块腾退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押金22,8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以土地开发成本13,125,274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迁出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标准赔偿租赁地块上苗木损失计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建或改造的道路、房屋等其他各项投入的补偿款1,079,3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855.80元,由原告负担4,775.80元,被告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86,098.36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85,913.36元;鉴定费11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道道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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