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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生活琐事与前岳父被害人秦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某用拳击中被害人秦某嘴部,致秦某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遭外力作用致两枚牙齿缺失,三枚牙齿二度松动,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长征派出所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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