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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诉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海东方网络电视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友援,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络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电信)、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南昌电信)、被告上海东方网络电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某,被告江西电信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南昌电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友援、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黄荣楠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著作权人之一。2005年12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南昌电信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被告东方公司是该电视剧的提供者。被告南昌电信是被告江西电信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认为,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江西电信作为被告南昌电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www.nc.jx.cn网站上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3万元。

被告江西电信辩称: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网站经营者是被告南昌电信,该公司是被告江西电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以自己所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之一,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与被告江西电信无关。故被告江西电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电信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电信辩称:被告南昌电信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电视剧是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被告南昌电信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采购网络电视产品时,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背景、资质、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认可,并要求被告东方公司保证提供产品的合法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被告南昌电信在收到原告函件后,已经移除了涉案电视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3、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警告后,已经移除了涉案电视剧的网络播放,不存在侵权。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称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某证》。国家广电总局许某中联影视中心在2001年8月5日至2002年2月5日期间,制作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

2003年6月19日、6月20日、2005年3月25日,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各自发表声明称:原告与上述四家单位联合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若该电视连续剧在互联网上被侵犯著作权,原告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责任,独自主张该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在原告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时,上述四家单位愿意放弃相关诉讼和非诉讼的实体权利。在原告提供的《射雕英雄传》(央视版)正版VCD制品封面上有“总制片人:张继中”的记载。在每集电视连续剧片尾有“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联合摄制”的字幕。

2005年10月25日,被告南昌电信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东方网络电视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被告南昌电信的电信宽带网络为网络接入用户提供东方网络电视平台(东方剧场)套装产品销售的视频点播服务。被告南昌电信负责提供东方网络电视平台运营所需的网络资源与服务器设备。被告东方公司负责东方网络电视平台安装与调试、节目传输、提供网页界面及相应的技术配合。东方网络电视平台(东方剧场)套装产品包含电视剧2000集。被告东方公司保证拥有为被告南昌电信提供的东方网络电视平台与节目资源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因第三方就东方网络电视平台与节目资源相关权利造成的法律纠纷,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昌电信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5年12月15日,被告南昌电信与被告东方公司签署《东方网络电视项目验收确认单》。双方对已完成上传的东方剧场直播页面和节目内容予以确认。在上传的东方剧场节目内容中包括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

2005年1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对www.nc.jx.cn网站上“南昌热线──电视剧场”栏目的部分页面予以截屏打印。对该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的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1-42集,进行播放。对播放的相关片断使用“(略)屏幕录像软件”同步录制,并截屏打印。对所录制的内容保存至电脑硬盘。并单击“使用网际快车下载全部链接”,对进入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在上述播放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过程中出现了“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联合摄制”的片尾字幕。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次公证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

200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某致函被告江西电信、被告南昌电信称,两被告在其经营的www.nc.jx.cn网站上提供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该电视剧的著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月30日,被告南昌电信致函被告东方公司称,其在www.nc.jx.cn网络上使用的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系被告东方公司提供,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对该电视剧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尽快协调处理。

2006年1月8日,被告东方公司回函被告南昌电信,要求被告南昌电信在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涉嫌侵权未查明前,先行将该剧从网站上移除。同月11日,被告南昌电信函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某称,被告南昌电信已经从www.nc.jx.cn网站上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移除。

2006年3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证处对“南昌热线--电视剧场”栏目服务器点击数据统计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06)洪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文件夹tv/(略)/的点击数为395次,文件夹tv/(略)/的点击数为721次。被告东方公司表示文件夹tv/(略)/对应的电视剧是《飞刀又见飞刀》,文件夹tv/(略)/对应的电视剧是《笑傲江湖》。

被告南昌电信是被告江西电信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南昌电信是www.nc.jx.cn网站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正版VCD、(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06年1月11日被告南昌电信致原告代理人函、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某证》,被告南昌电信提供的《东方网络电视产品销售协议》、《东方网络电视项目验收确认单》、2005年1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孙黎某致被告江西电信、被告南昌电信函、2005年12月30日被告南昌电信致被告东方公司函,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8日被告东方公司致被告南昌电信函、(2006)洪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某证》载明,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制作单位是中联影视中心。中联影视中心与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03年6月、2005年3月两次发表声明称,上述四家单位与本案原告共同摄制了涉案电视剧。上述声明与涉案电视剧正版VCD的片尾署名一致。而电视剧的联合摄制是指各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版权由各方共同所有,各方共同署名。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联影视中心、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系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共同著作权人。故本院确认原告是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著作权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三被告称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为张继中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对电视剧制片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该电视剧制片人是指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因此,涉案电视剧正版VCD封面“总制片人:张继中”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张继中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认为www.nc.jx.cn网站上提供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www.nc.jx.cn网站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从www.nc.jx.cn网站下载的涉案电视剧。因此,仅凭使用网际快车软件的截屏网页,不能确认www.nc.jx.cn网站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下载服务。

对于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在www.nc.jx.cn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南昌电信向本院提供的《东方网络电视项目验收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电视剧的上传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表明,被告南昌电信在2006年1月11日,已通知原告代理人,其将涉案电视剧从www.nc.jx.cn网站上移除。因此,应当确认涉案电视剧在www.nc.jx.cn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时间为: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

www.nc.jx.cn网站在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获得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的授权,侵犯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南昌电信是www.nc.jx.cn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南昌电信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两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两被告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南昌电信认为涉案电视剧系被告东方公司提供,应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南昌电信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南昌电信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南昌电信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南昌电信是被告江西电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西电信并非上述在线播放服务的提供者,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江西电信是被告南昌电信的上级企业法人,因此,被告江西电信应当对被告南昌电信不能偿付的本案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提供在线播放的涉案电视剧的片尾有“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联合摄制”的署名字幕。故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现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判决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被告认为中联影视中心、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在声明中放弃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央视版)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仅能主张其享有的部分著作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四家单位在声明中称“原告有权独自主张该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在原告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时,上述四家单位愿意放弃相关诉讼和非诉讼的实体权利”,是指上述四家单位同意原告独自主张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四家单位不再就相同侵权行为再行主张。原告通过上述声明,已经获得了代表上述四家单位就相应侵权行为,独自主张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的是针对涉案电视剧侵权行为的经济赔偿。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因此,对于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南昌电信、被告东方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上海东方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中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由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4,766元,由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上海东方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人民陪审员刘仲苓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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