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乙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职务不详。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8月28日12时,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近X号处,案外人刘某驾驶沪x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某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某币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某系被告某贸易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诉讼请求金额也没有异议,另被告垫付医疗费x.05元、交通费46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2时,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近X号处,案外人刘某驾驶沪x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了内固定术,2008年9月12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3日再次在该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某贸易公司垫付医疗费x.05元(其中含伙食费165元)、交通费469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贸易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05元(被告某贸易公司垫付)、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案外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贸易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某贸易公司垫付交通费469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某币x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护理费某币270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残疾赔偿金某币x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误工费某币3840元;

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交通费某币3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营养费某币1800元;

八、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币195元;

九、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鉴定费某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币1715元,减半收取,计某币857.5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