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四楼C座,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赵某,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担任光新店店长,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中400元、加班费200元、差旅100元,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5点。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休息日,周六周日都要上班,而且公司规定每天8点30分之前做销售数据上传、订货上传等,所以原告每天都上班。每月25日盘点店长必须到场,但被告未支付过盘点加班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20元;二、支付盘点加班费3756.80元;三、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罚款9392元;四、被告退还扣除的1000元违约金、1000元培训费;五、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5460元;六、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6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补足的失窃营业款x元;八、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折算款8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二、上述期间盘点费3152.06元;三、上述两项25%补偿金x元;四、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给员工的赔偿款5000元;六、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2元;七、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折算款839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及补足失窃营业款x元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门店店长自行安排工作、自行安排劳动报酬,享有管理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全年的加班费,并作为用工成本按月预支。原告是门店最高负责人,被告按照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原告及其门店员工工资。且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不超过法定时间不应当认为是加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说法。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加班费及盘点加班费,不存在支付25%补偿金问题。原告是自己辞职的,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收取过培训费,不同意原告该诉请。原告支付给其门店员工的赔偿金系原告私自找人顶班导致,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折算款839元,对原告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意见,举、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2、2008年12月、2009年3月原告所在光新店考勤(包括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证明原告每月工作时间,盘点和周日上班都没有显示,被告不认可该考勤效力,认为原告系门店合伙人,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其门店考勤由原告制作,原告作为店长不考勤;3、安馨门店考勤,证明被告有店长的考勤但是被告不肯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安馨店与原告所在门店性质不一样,系直营店,两店店长性质也不一样,安馨店店长不存在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关系,有考勤,并由公司保管,而原告,公司则不保管其考勤;4、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构成及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看出被告已经支付相应加班费;5、店长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店长身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职务是店长,但岗位依旧是营业员;6、“某门店销售数据上传有关事项规定”、“营运部通知”,证明原告周日也要上班,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其要求也是针对门店,并非针对店长,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7、收据,证明发生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在被告要求下支付的,被告认为该笔款是原告私自用工的补偿款,与被告无关;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辞职不是出于自愿,是因为生病,被告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出院记录的入、出院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0日,发生在原告离职之后;9、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有考勤,原告书写辞职申请是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必要手续,并不意味系原告自己辞职,被告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离职手续不影响原告属于辞职性质。原告另向法庭申请了两名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赵某系原告门店下属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系做一休二,无法证明原告每天都上班,故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陈某与原告不在同一门店,无法知晓原告的出勤和工作情况,故其证言不能被采纳。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对门店员工有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被告承担门店用工成本,用工成本中包含加班费,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由原告制作的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门店工资表,工资表列明了工资、加班费等,证明原告有收入分配权,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发放工资就是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原告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性质、时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系在被告要求下填写,辞职不是原告本意;4、综合工时制批复,证明原告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加班费按照综合计时加班支付,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王某进入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店店长,同时,原告亦是所在门店合伙负责人。双方同时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最后一份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3月5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辞职原因记载“身体不适,不适合做”,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款839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营业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对合作店成员(包括合伙人及其用工人员、临时雇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甲方营运管理中劳动、人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即乙方成员全年的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甲方(本案被告)按月平均发放给乙方。……除去最低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余额,由合伙负责人分配)”。原告作为门店店长,负责店内人员的考勤,并根据考勤制作工资表。门店工资表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借用员工,并导致纠纷,原告向其支付了用工补偿款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营业员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对合作店成员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说明原告对工作时间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同时,由店长制作并签字确认的门店工资表列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可见,原告在制作门店工资表时已经结合考勤表将加班费计入,原告称未将双休日加班计算在内,没有依据。被告据此核算并发放原告工资,确系已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再主张双休日及盘点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工资25%补偿金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故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辞职,并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申请系受胁迫或存在其他非常情况下书写,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培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用工补偿款,系原告私自用工导致,涉及案外人,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最后,原告主张2008年年休假折算款839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及补足失窃营业款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39元;

二、对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乐敏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