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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楚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负责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楚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孟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某财险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当庭撤回对楚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财险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砖店至陈店乡X路处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砖店敬老院与相对方向由李小刚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坐三轮车人刘某某受伤,新蔡某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小刚负次责。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刘某某出院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了解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单位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交强险外的x.14元,已从交警队领取,交强险范围内的x.36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3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个别赔偿项目过高,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当,本被告向交警队交x元押金。保险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属本被告赔偿的部分我赔偿。

被告财险荥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即便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人在x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请求。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3、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

4、医疗费收据3份。

5、出院证1份。

6、诊断证明书1份。

7、病历1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

9、鉴定费票据两张。

10、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楚某某证明1份。

2、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

3、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

4、新蔡某交警大队收据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的票据只采信伤残鉴定费,不采信后续治疗评估费;对X号证据,结合住院距离酌情考虑500元;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楚某某未出庭,但结合X号证据,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砖店至陈店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砖店敬老院处与相对方向由李小刚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简某治疗后于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x.4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9日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豫x号运输车登记车主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应为杨某某。该车于2008年12月2日在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已在新蔡某交警队领走杨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x.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运输车与李小刚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4=720元;营养费为10元×24=240元;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127=1672.55元;护理费4806.95÷365×24=316.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22%=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应考虑为7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合计为x.6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4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计款x.49元,原告刘某某已领走的x.14元,从中冲抵,被告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共计x.49元。其余各项合计为x.2元加上x元医疗费,共计x.2元,应由荥阳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72.55元;护理费316.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x.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x.494元。原告刘某某已经领走的x.14元,从中冲抵,原告刘某某超领部分7491.65元应退还给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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