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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口处时将我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163元,并非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当天,我的三轮摩托车碰到了路边的水缸上,缸烂后,才碰住了原告。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公,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当事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报告事故,呈送保险资料,但本案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过错不在我公司。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后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x.09元。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医师提供需二次手术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治疗费约需5000元。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单据,计4163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郭连乡X路口处时,与公路北侧站立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挫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右足背右胸壁右上臂皮肤挫伤。其妻子王红英进行护理。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09元,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用4163元,其中门诊费用46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一年后取右股骨钢板,二次手术需5000元。2009年10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止。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9534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x.09元、伤残赔偿金(4454×20年×10%)8908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534÷365×91日)2376.97元、护理费(9534÷365×26日)6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6日)260元、营养费(10元×26日)26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应得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2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76.97元,护理费679.14元)x.11元,共计x.11元。下余x.09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4163元,还应支付原告809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计x.11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8090.09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承担52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徐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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