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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士德公司与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9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士德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建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仉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哥士德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5月22日、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1989年10月到沈阳浮法玻璃厂工作,1998年1月1日到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系1997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12月1日,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3日由星光建材公司、香港联豪国际有限公司、韩国东亚安全玻璃株式会社、德国(略)四家合资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即哥士德公司。李某乙于1999年1月1日与哥士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7月18日李某乙请病假1个月,其后李某乙未到哥士德公司工作。2005年1月1日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1000元。2005年2月9日哥士德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对部分员工放假。2005年5月,哥士德公司同李某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乙委托张会勇于2005年5月10日同哥士德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2005年5月28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500元。哥士德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根据其单位劳动管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作出对李某乙辞退决定,但该决定未送达给李某乙。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8元。后李某乙以哥士德公司为被诉人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内容如下:一、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费用:1、支付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846元;2、支付申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46元×50%,计923元;合计2769元。二、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00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150元。李某乙不服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提供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高新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哥士德公司提供的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光北方钢化玻璃厂、沈阳星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咨询卡片复印件各1份。哥士德公司关于加班加点的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2004年全年及2004年5月份到2005年4月份哥士德公司部分员工平均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经哥士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则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且不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而本案中李某乙、哥士德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作为用工单位的哥士德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给付李某乙经济补偿金,对李某乙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解除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某乙应按17年工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李某乙实际与哥士德公司订立劳动关系时为1999年1月1日,李某乙在此之前分别和沈阳浮法玻璃厂、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厂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而哥士德公司系由另外四家投资人合资组建成立的,李某乙原工作单位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并非哥士德公司,且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时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尚未解散,亦非哥士德公司的投资人,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乙系哥士德公司投资人中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哥士德公司工作的,则对李某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哥士德公司应按规定给李某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应按李某乙在哥士德公司实际的劳动工作年限7年来计算,即哥士德公司应给付李某乙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月工资。李某乙的月工资应按李某乙与哥士德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哥士德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哥士德公司并未按规定给付李某乙经济补偿金,其实际给付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故李某乙主张哥士德公司应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哥士德公司关于因李某乙自2004年7月18日向哥士德公司请病假1个月之后,既未向哥士德公司讲明原因,亦未工作,故根据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对李某乙作出了辞退决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哥士德公司的工作失误所致,李某乙应返还给哥士德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因李某乙于2004年8月份起既处于未请假上班的实际状态,而哥士德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仍与李某乙续签了劳动合同,而后虽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了对李某乙的辞退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实际送达给李某乙,且哥士德公司于2005年5月10与李某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2005年5月28日按协议规定支付了李某乙经济补偿金,则应视为哥士德公司对李某乙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故对哥士德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哥士德公司给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因李某乙未能提供其加班的时间及加班费的准确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6元(月平均工资478元×7个月);二、被告给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673元(经济补偿金3346元×50%);三、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5319元,扣除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则被告给付原告381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哥士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4年7月请病假后一直没有上班,从2004年9月开始考勤为零。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辞退决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的情况下,已于2005年8月10日,通过《华商晨报》采取公告送达,故应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哥士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2004年7月请病假后一直没有上班,从2004年9月开始考勤为零。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辞退决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的情况下,已于2005年8月10日,通过《华商晨报》采取公告送达,故应撤销原审判决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判决已论述清楚,本院不再重复论述。其次,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按劳动法和相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少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得到的数额,所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双方只是就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多少的问题而引发纠纷,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额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欠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50%。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系因上诉人未按相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乙应得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46元的50%,计923元;

以上各项合计4569元,扣除哥士德公司已给付李某乙的1500元,应再给付其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550元,由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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