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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第(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化名张某,女,51岁,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化名王某,男,45岁,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家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第(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代检察员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出纳职务之便,以到银行对帐为借口骗取公司财务印章,从公司在银行及信用社帐户中提取现金x元并将现金支票存根销毁,还将库存现金x.31元,公司副食券销售收入5725.85元,擅自取出均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2006年1月份,巴某某得知公司要进行财务审计时,感觉罪行将要败露,采取同样手段从公司库存现金提取2万元,公司帐户提取公款15万元,与被告人刘某一同潜逃。二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刘某获知巴某某携带的现金为公款后,与巴某某共同办理了假身份证,两人分别化名为“王海”和“张岚”以逃避侦查。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巴某某、刘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耿忠旅店X房间被当地浦西派出所民警盘查核实身份时,刘某故意隐瞒巴某某的真实姓名,称巴某“张岚”,两人为夫妻关系,后刘某被警方抓获,巴某某逃匿。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杜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巴某某家属退赔现金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

1、被告人巴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刑XX等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服务公司财务材料、支票明细帐等;

4、司法会计鉴定。以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刘某的犯罪行为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16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携带公款x元潜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巴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巴某某有犯罪行为,和巴某同潜逃,并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隐瞒巴某真实身份,致使被告人巴某某再次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某、刘某当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出纳职务之便,以到银行对帐为借口骗取公司财务印章,从公司在银行及信用社帐户中提取现金x元并将现金支票存根销毁,还将库存现金x.31元,公司副食券销售收入5725.85元,擅自取出均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2006年1月份,巴某某得知公司要进行财务审计时,感觉罪行将要败露,采取同样手段从公司库存现金提取2万元,公司帐户提取公款15万元,与被告人刘某一同潜逃。二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刘某获知巴某某携带的现金为公款后,与巴某某共同办理了假身份证,两人分别化名为“王海”和“张岚”以逃避侦查。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巴某某、刘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耿忠旅店X房间被当地浦西派出所民警盘查核实身份时,刘某故意隐瞒巴某某的真实姓名,称巴某“张岚”,两人为夫妻关系,后刘某被警方抓获,巴某某逃匿。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杜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巴某某家属退赔现金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刑XXX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明本公司巴某某可能将公司食堂公款有近50万元资金提走(食堂的钱)公司帐上大概有20余万元提走,其中2006年1月11日、12日分别提走现金10万、5万的事实。还证实巴某某是原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内部帐和职工食堂的出纳工作,公司的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由巴某某管理,还有他的私章由巴某某保管,巴某某提公款时,先将现金支票填写好并附有现金支付证明,说明用途以后,他在现金支票上签完字以后,在他办公室当场把财务印鉴加盖到现金支票上,有时巴某某从他那里拿走财务印鉴,说是要到银行对帐,他就把财务印鉴交给她了,事后,巴某某就及时将财务印鉴给他交回来了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巴某某主要负责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记现金和银行记帐,管理现金,提取现金,办理银行转帐业务,还负责保管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生活服务公司的银行款留印鉴包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经理的私人印章一般由经理本人保管。巴某某平时爱赌博,而且玩得很大,听说已经玩了好几年了。平时不和公司人打牌。而是和社会上的人赌博,在周围的赌博名声很大。

3、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早上开完会后,经理安排她让出纳巴某某赶年前把她手头的现金存入银行,并说巴某某电话老是打不通,让她去找她。早上她没有找着她,打电话也老是没人接,下午一上班,刑XX经理让她一块去银行查公司的资金帐,结果发现公司帐上只有200多元钱了。这才发现事情不对,从银行打出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12日的流水帐上,发现从今年1月11日、12日两天分别被巴某某提走现金10万元、5万,总计15万元,联想到她是上周四(1月12日)下午五点多走后再没有见到她,才发现事情不对。他们回来查了所有的银行的帐发现,她和赵X两个人手中的帐户上的现金加起来60多万元都被巴某某提取走了。还证实巴某某在服务公司主要保管现金支票、转帐支票、财务印鉴、巴某某在任出纳期间,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16日银行存款短款x元,其中10万元有待和信用社进一步对帐后予以确定,库存现金短款x.31元,付食券销售收入短款5725.85元,合计x.16元的事实。

4、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巴某某是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出纳,巴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收付现金和办理银行业务,支票也由她保管。保管刑XX的私章及生活服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巴某某,从上周星期四没有见巴某某,两人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

6、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从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再和她妈就没有联系的事实。

7、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她认识巴某某是2004年以后的事,在中滩路铁五处家属院打牌认识的,一般是100、200、400、每次都是几千元,记得有几天就给别人输过好几万的事实。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把房子(201)室租给两被告人后该2人于2009年4月30日突然离去的事实。

9、证人孟x年5月4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在一个月前见过,每天来买馒头,后来有一段时间少来的事实。

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巴某某,不是很熟,还认识巴某某的弟弟巴XX的事实。

1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父与巴某某来往的密切,2006年元月13日其离开宝鸡的,可能去外面做生意了的事实。

12、证人巴XX的证言证明:巴某某在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工作,二OO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点她打电话说她不在宝鸡,她承认她打牌用公司的款有二、三十万元的事实。

1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巴某某拿了两张现金支票说把日子写到2004年,并要求她帮助巴某某填写票据的事实和与巴某某在业务上往来的经过。

14、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借过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的5万元,主要是给厂里搞防水、土建维修的事实和经过。

15、证人徐XX证言证明;和巴某某在一块打牌时是10元、20元打的情况下来能输1000左右,后来听朋友讲巴某某用公款打牌的事实和经过。

16、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她认识巴某某,在业务上有过往来,而且经常帮巴某某填写有关单据的事实和经过。

17、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宝鸡车辆厂的巴某某与高家村信用社业务往来的情况和自己在担任记帐员期间的记帐情况。

18、陕西宝鸡华强司法鉴定所、华强司法会计鉴定所[2009]会鉴字第X号,关于对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原出纳巴某某所管货币资金和副食券短款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原出纳巴某某2006年元月16日管现金短款x.31元,银行存款帐户短款x元,副食券短款5725.85元,共计短款x.16元。

19、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6月18日,扣押巴某某现金x.00元退赔款的事实。

20、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刘某在连云港民主西路情况,彩票销售点和连云港解放西路X号开办连云港大山情竹木工艺品加盟店的门面情况。

21、宝鸡市公安局石坝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巴某某,女,出生于1958年7月30日,回族.

22、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证明材料证明:巴某某,一九七五年五月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元月调入其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岗位至今,现住地为渭滨区X路.

23、二OO九年五月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津分局浦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二OO九年五月一日凌晨1时许,其所接110指令耿忠旅馆X室旅客刘某是网上在逃人员,民警黄某权、马中伟赶赴现场,在抓捕过程中和刘某同往一室的还有一位中年妇女我们问起姓名,她说叫张岚,我们向刘某核实其身份时,刘某认可后经查实,该女子叫巴某某,也是在逃人员,“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隐瞒巴某某的真实姓名、包庇巴某某致巴某某再次脱逃的事实和经过。

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系国有企业,注册号为x,注册资金十万元的事实。

25、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巴某某侵吞公款x.66元的事实。

26、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2006年2月21日证明材料证明,巴某某从2004年12月-2006年1月经手管理的公款等x.36元去向不明的情况。

27、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本单位职工朱XX等23人的暖气费交给巴某某共计7550元,23张收据,巴某某外逃后我单位做了财务处理的事实。

28、提取笔录证明: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利强、肖某于2009年5月2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浦西行提取派出所从刘某随身携带的拉杆旅行箱夹层中提取刘某在山东日照市所办的名为“王海”的假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x,住所山东省日照市X路居委会X号。

29、提取笔录证明: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利强、肖某于2009年5月3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提取印章两枚,空白合同8份,名为“张岚”的东方电信保修单一张,手机收据一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刘某,暖气收据一张,连云港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付费登记手册一本,姓名刘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大山情连云港连锁店价目表6份的事实。

30、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二OO九年九月十日,破案经过证明:2006年1月16日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经理邢海峰报案,其公司出纳巴某某去向不明,公司帐上共计七八十万元帐目不明,经初查巴某某有重大嫌疑,于2006年6月17日立案侦查。2009年5月1日刘某被连云港警察抓获。2009年5月7日巴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杜岭派出所报案自首。此案得破获。

31、宝鸡市公安局石坝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3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杜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在逃犯巴某某到金水分局报案自首。

3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渭滨分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刘某系上网追逃的犯罪人员。

34、被告人巴某某当庭和庭前有罪供述证明: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在担任原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出纳期间挪用公款x.16元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和出逃的情况和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与以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35、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和庭前有罪供述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外逃后与其一起生活,经营个体户的情况及向公安人员故意隐瞒被告人巴某某的真实姓名,使被告人巴某某再次逃匿的事实和经过与以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16元,属数额巨大,且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虽能积极退赔,但仍有60余万元的巨大数额未退还,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巴某某案发前又携带公款x元潜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判处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的范围,应对其所犯罪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刑罚宣告刑。被告人刘某明知巴某某有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隐瞒巴某某的真实身份,向公安机关作虚假盘查,致使被告人巴某某再次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包庇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二O二七年五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止)。

三、(略)渭滨人民检察院扣押巴某某人民币x.00元发还被害单位、宝鸡车辆厂生活服务公司,其余款继续追缴。

三、假身份证一张、印章二枚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建设

审判员郑晓梅

审判员崔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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