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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花某某与被告连江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件号:x。

原告花某某(系原告林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现住(略)。身份证件号: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医院,住所地连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花某某与被告连江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与原告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连江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花某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原告林某在被告连江县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08年3月14日,被告已检测出原告林某属高危妊娠。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因“停经36+3周,阴道少量出血”等临产征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收治入院,仅进行简单的保胎治疗。2008年4月17日5时许,原告林某出现腹痛、伴屏气等症状,6时20分,原告花某某拨打被告“120”急救电话,被告未出诊。原告林某遂在家自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后死亡。7时许,原告林某就诊于被告处,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x+2周宫内妊娠(院外);2、会阴Ⅱ度裂伤。经治疗,原告林某于2008年4月26日出院。原、被告因上述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福州市医学会及福建省医学会进行了首次及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认定被告在上述医疗行为中违反了高危妊娠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新生儿死亡等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因为医疗事故均未上班,而且都是原告花某某去处理医疗事故事宜及鉴定,原告林某在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会当日前往。原告认为,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新生儿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及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就该医疗事故给予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略)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医疗费1181.2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54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合计x.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

被告连江县医院辩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到被告处就诊,检查时考虑先兆早产的可能性,给予预防性服药,嘱其卧床休息,防止早产,并门诊随诊。原告林某回到家中后,经过两天时间,原告林某及其家人都未引起注意、重视,也未到被告处复诊,引起早产。原告林某早产前,虽有打电话请求“120”出车,考虑到时间紧迫,接线员告知其到当地卫生院就诊,“120”转到卫生院接听,因电话故障未接通。原告林某作为初产妇,从临产到胎儿娩出,要经历十几个小时,即使从开始临产后到医院就诊也有充足时间,但原告在这么长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任凭病情发展,没有再次到医院就诊,因延误导致胎死腹中,原告对新生儿死亡这一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福建省医学会结论不正视这一客观事实,其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处理医疗事故事宜每次均不用超过半天,原告林某只有两次前去处理医疗事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据A2、现金存款凭条、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1张,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其中证据A3-A9、A10(1)、A11、A13(2)、A13(3)系复印件):

A3、产前检查记录单2张、心电图申报单及心电图检查图表各一份、检验记录单4张、2007年11月13日、2008年2月14日B超检查报告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林某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原告林某的各项生育指标均正常,胎儿健康,2008年3月14日,被告已检测出原告林某属高危妊娠。

A4、2008年3月14日B超检查报告1张。以此证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已检测出原告林某属高危妊娠。

A5、通用门诊病历一份、2008年4月15日B超检查报告1张。以此证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因停经36+3周、阴道少量出血等临产征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收治入院,仅进行简单的保胎治疗。

A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1张。以此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花某某拨打被告“120”急救电话请求收治。

A7、连江县死亡人员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林某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后死亡。

A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嘱单2张、2008年4月24日、26日B超检查报告各1张。以此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某就诊于被告处,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x+2周宫内妊娠(院外);2、会阴Ⅱ度裂伤。原告林某于2008年4月26日出院。

A9、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林某因医疗事故入院期内产生医疗费1061.72元。

A10、(1)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处方笺3张。以此证明原告林某因本次事故到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19.49元。

A11、福州市医学会榕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福建省医学会闽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经福州市医学会及福建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首次及再次技术鉴定,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

A12、连江县X镇金安社区居民委会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A13、(1)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证明2份、(2)营业执照1份、(3)领款单26张。以此证明原告系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职工,因本次医疗事故原告林某从2008年2月计至2008年12月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6400元,原告花某某从事故发生当月(2008年4月)计至2008年11月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x元。

A14、交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508元。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B1、连江县X镇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一份。B2、(1)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证明2份、(2)领款单复印件26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10、A1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A3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潘渡乡,因为产前记录单明确载明家庭地址及产后休养地址均为潘渡。证据A4中的B超检查只能作为临床诊断的参考依据,且没有体现接诊医生,不能认定被告已确定原告林某为高危妊娠。证据A5,证明被告有对原告林某进行保胎治疗,并嘱其随诊,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潘渡。证据A6,不能证明主叫为原告的手机号码。证据A7,证明原告林某的婴儿是胎死腹中,不是新生儿死亡,死亡原因已明确死产,原告住所地为潘渡乡X村。证据A11,证明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客观、公正、科学性,福建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客观、公正、科学性,两级医学会均证明原告明知是死产,所以仅认定是三级医疗事故,而不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证据A12真实性有异议,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租赁合同或计划生育相关检查材料。人口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法定管理机关为原住址公安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加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证明上述内容的权限。对证据A13的领款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要证明原告为公司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养老保险、工资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两张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在该公司任职;误工损失从事故发生当日计至省级医学会鉴定结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都在处理本次医疗事故善后。证据A14不具真实性,交通费应以实际必须的车费为标准,不能以票据为依据。

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证据B1,是根据人口信息登记网上的记载出具,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对辖区内人口情况进行证明,该证明与证据B1不矛盾,原告未对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进行登记,不具有证明原告与出租户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B2与原告的证据A13相一致,证明原告林某在2008年2月后因为误工,无法正常上班。被告认为证据B1,证明原告所称住所的该居住对象并非原告;对证据B2无异议,认为仅证明原告林某在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花某某在该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3-A8、A11,有关原、被告争议的医学问题,在诉讼前已经连江县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证据A1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福建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推翻了福州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故对闽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现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A9、A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12,结合证据B1,仍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证据A13、结合证据B2,可以证明原告是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的临时工,原告林某在该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月工资800元,原告花某某在该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月工资1800元;同时还证明证据A13(3)与证据B2(2)是同一份证据。原告的证据A14,结合原告林某住院、门诊次数、以及原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某、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在被告连江县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只是给予保胎治疗,嘱随诊,未收治入院。2008年4月17日7时许,原告林某到被告处就诊,家属自述半小时前在连江县X乡X村家中自娩一女婴,出生后已死亡。被告随即将原告林某收治入院9天,于2008年4月26日出院,花某住院医疗费1061.7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等。后原、被告因死产问题产生争议。2008年5月8日,连江县卫生局依法委托福州市医学会对患者即原告林某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福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榕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连江县卫生局依法委托福建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再次鉴定。福建省医学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闽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者2008年4月15日就诊时,医方可诊断‘x周宫内妊娠、臀位、脐带绕颈2周,珍贵儿,原发不孕’。患者属高危妊娠。且已出现下腹阵痛,阴道出血等临产征兆,医方未及时将其收住入院,违反了高危妊娠的管理,与死产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为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共支付鉴定费6000元。并且由原告花某某参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林某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当日到会参加。2008年10月22日、25日、11月3日,原告林某到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19.4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属高危妊娠、出现临产征兆时,到被告连江县医院就诊,被告未及时将其收住入院,违反了高危妊娠的管理,与原告林某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经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因此,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医疗事故是发生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林某、花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21元(1061.72元+119.49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林某、花某某在本案医疗事故前的月工资分别为800元、18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可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林某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9天及门诊治疗3天,和参加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各1天,合计14天,误工费为373.33元(800元/月÷30天×14天),原告花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数,本院酌定为15天,其误工费为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273.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林某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而原告花某某没有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陪护费,因原告林某住院治疗9天,依法其陪护人员为1人、费用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0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主张陪护费540元是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因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与原告林某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故死产儿的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补助标准即200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是在该标准范围内,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按本院酌定的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与原告林某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七)、(九)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花某某医疗费1181.21元、误工费1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陪护费54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6元,原告负担2859元,被告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溶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林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质蕴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四、(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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