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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A公司、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朱X(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阮X(原告表叔),住本市X区X路。

被告A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龚X,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男,被告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X,女,被告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A公司、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阮X,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其于2008年7月1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并由第一被告派遣其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担任现场教练。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但第二被告每月支付其900元,每月无故克扣600元。第二被告规定每月休息6天,其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21天,第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1月起第二被告强行安排其参加培训,培训费3,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交给第二被告1,800元,余款由第二被告每月在其工资内扣除300元,至离职其共计支付培训费3,000元,至今未取得培训证书。其工作场所的考勤机经常出现故障,第二被告却以其病事假为由克扣工资共计678元。2009年2月14日,其因不满第二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向第二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月19日离职。第二被告扣押其劳动手册与退工单直至2009年3月20日才送达。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返还业务培训费3,000元,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19日克扣的工资4,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返还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因考勤机故障克扣的工资678元,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66.10元、延时加班工资2,050.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9.59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3,125.10元,缴纳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企业档案查询费80元。

原告陈X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

2、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其出勤情况。

3、薪资汇总表及销售业绩汇总表。旨在证明其收入。

4、工商企业档案查询费收据。旨在证明取证费用。

5、调薪记录表。旨在证明第二被告与其约定的工资无固定加班工资项目。

二被告对证据1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其擅自添加的内容,二被告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除此之外,二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2日解除,其公司于2009年3月2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并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快递至B公司,由该公司转交原告。其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公司经审批,具有为员工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资格,其公司据此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无其他特别约定。

2、退工单。旨在证明其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3、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旨在证明其公司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可以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B公司辩称,其公司安排员工参加培训,事先与员工沟通,员工为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自愿参加培训,由其公司代收培训费。其他员工参加培训均签订了自愿协议书,原告不知何故未签订协议书,但原告也是自愿参加培训,并先行缴纳培训费1,800元,由其公司代收。余款由其公司每月在工资中扣款300元,至原告离职,已经扣款1,200元。其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培训费1,200元,先期支付的1,8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合同工资为1,500元,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600元,合计1,500元,未克扣工资。其公司其他员工每月均正常考勤,不存在考勤机经常出现故障的情况,其公司根据原告缺勤天数在原告工资中扣除678元,符合规定。其公司规定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月休息6天,如需延时加班,应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原告在休息日上班21天,已每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其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辞职申请,2009年2月20日起,原告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故其公司发出通知不再聘用原告。其公司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周内收到了A公司寄来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由于原告未办理移交手续,故未将退工材料交给原告。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员工考勤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其他员工每月正常考勤,不存在考勤机经常损坏的情况。

2、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其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3、《专业人员资格核定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其公司对员工培训事宜作了相关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员工考勤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员工手册》与其入职时阅看的内容有异;《专业人员资格核定管理办法》从未看到过。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可由第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须取得第二被告的同意;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其他约定栏,自行书写添加了如下内容:1、乙方(即原告)的1,500元工资是基本工资,不包含岗位津贴、固定加班工资、奖金、餐贴等福利性收入;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甲、乙任何一方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第一被告所持的劳动合同无此内容。2008年7月10日起,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担任现场教练。第二被告在员工调薪记录表上确定原告的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600元,另支付餐贴。原告签字确认。嗣后,第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450元,固定加班工资150元,并支付餐贴。2009年1月、2月,第二被告将餐贴并入固定加班工资项支付。被告另根据原告的业绩每月支付提成。

被告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6天。如因工作需要被公司要求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经直接主管、部门经理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迟到30分钟以上或缺勤者,按相关标准扣发工资。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休息日加班21天,第二被告未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第二被告根据原告缺勤天数,扣发原告工资678元。原告在仲裁期间对2009年2月11日扣发的半天工资40.84元提出异议,认为当日系考勤机故障导致考勤记录不完全,除此之外,对其余扣款未提出过异议,也未申请仲裁。

2008年11月,第二被告安排原告参加业务培训,并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3,600元。原告交给第二被告1,800元,余款由第二被告在原告的每月工资内扣款300元,至2009年2月,第二被告共在原告工资中扣款1,200元。

2009年2月20日,原告自行离职。2009年3月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并随同劳动手册快递至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收到后,于2009年3月20日才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返还岗位培训费3,000元,支付基本工资差额4,427.59元及25%赔偿金,返还因考勤机故障扣发的工资40.84元,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091.21元及25%赔偿金,支付延迟退工损失3,125.10元,变更缴纳小城镇保险为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该委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即第二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即原告)培训费1,2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迟退工损失275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第二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进行业务培训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安排原告培训,向原告收取培训费,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培训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原告擅自在劳动合同中添加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第二被告将工资分列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但该款项系第二被告单方面的分列,第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未低于1,500元,原告关于第二被告每月克扣其工资600元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克扣工资4,4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扣发原告工资678元,原告陈述其未缺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在仲裁期间仅就2009年2月11日扣发的半天工资40.84元提出仲裁申请,未对其他扣款事宜提出申请,本院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根据第二被告规定,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1日休息日工作共21天,第二被告认为每月支付了原告固定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单。从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450元,加班工资150元,而第二被告在薪资调整表上,向原告明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600元。由此可见,第二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在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将约定的岗位工资分列为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支付,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关于已经支付原告固定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规定延时加班须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本院对原告延时逗留工作场所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加班。即便原告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该劳动对价已经在提成中予以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离职,且未说明离职理由,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的15日内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收到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后,应及时交给原告,第二被告迟至2009年3月20日才将退工材料交给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本市失业保险待遇确定。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的种类应按用人单位的审核范围确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要求第一被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企业档案查询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X培训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38.60元;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275元;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X、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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