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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柳某某故意杀人、包庇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后山所九段元河村X组X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朝山,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后山所九段元河村X组X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毁灭证据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甲,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柳某某犯包庇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5月9日、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朝山,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洪(本案死者、时年49岁)一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张的丈夫杨某文离家出走。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她家庭不和是杨某洪造成,遂产生了杀死杨某洪的想法。2006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杨某洪到她家吃晚饭,张将放有“敌鼠盐酸钠”的面条让杨某下,杨某毒晕倒,张持斧头敲打杨某头部,致杨某场死亡。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杨某头颅砍下,次日早上又将头颅埋在自家屋后的萝卜田中。为方便尸体的转移,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尸体分解成6部分,随后分别用塑料纸包好,转移隐藏于自家屋旁森林中的乌鸡草内。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打电话叫与其有两性关系的柳某某帮助转移尸体。12月11日和17日晚,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杨某尸体,先后2次协助张将杨某尸体找出,并帮其转移到万州区X镇X村大梁子森林抛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柳某某恨杨某洪,杀死杨某洪系柳某某指使;杨某洪强迫她发生性关系,还殴打她,她也恨杨某洪。现在她很后悔,并向某安机关检举他人拐卖人口,请求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洪长期霸占、谩骂、殴打张某某,张为摆脱凌辱,不得已为之,被害人有过错;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柳某某辩解称没有指使张某某杀死杨某洪,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系胁从犯,建议对柳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同其丈夫杨某文的大哥杨某洪保持两性关系。2002年之后,张某某又同被告人柳某某保持两性关系。2003年10月,张的丈夫杨某文离家出走。2006年10月,张某某怀疑自家物品被盗系杨某洪所为,并认为杨某洪经常打骂她,使其家庭破裂,遂产生杀害杨某洪的念头。同年12月8日上午,张某某到万州区桥亭赶场时,买回两小瓶“敌鼠盐酸钠”老鼠药以备作案。当晚8时许,张某某邀请杨某洪到她家吃饭,并将放有“敌鼠盐酸钠”的面条让杨某下,杨某毒昏倒在地,张某某拿出自家斧头敲打杨某头部,致杨某洪当场死亡。随后,张某某用菜刀砍下杨某头颅,放入火炉中焚烧。第二天早上张某某将头颅埋入自家房后萝卜田里。为方便转移尸体,12月10日上午,张某某又用菜刀将杨某尸身分解成六部分,分两次转移到自家屋旁森林中的草内隐藏。12月11日,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柳某某,称已将杨某洪杀死,要求柳某某帮其转移尸体。12月11日、17日晚,柳某某明知是杨某尸体,两次帮助张某某将尸块转移到万州区X镇X村大梁子森林抛弃。200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06年12月11日11时,万州区X镇X村X组杨某丁打电话到派出所,称其父亲杨某洪于2006年12月8日19时离家去同村X组余朝权家办丧事,后一直未回家。杨某洪无外出可能,怀疑是被人杀害。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在初查中发现杨某洪失踪前与后山镇X村X组张某某有密切的电话联系。杨某踪后,张某某又与X组柳某某有密切的电话联系。2006年12月19日通知张某某到后山镇政府调查询问,张称与杨某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不知杨某洪的去向。张某某有了作案嫌疑,柳某某不排除知道案情的可能。200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传唤了柳某某,讯问中柳某某供述杨某洪系张某某杀害,并帮张转移、抛弃杨某洪尸块。张某某作案嫌疑上升,传唤审查张某某。当天下午3时许,在政策教育下,张某某供认杀死杨某洪及分尸、抛尸的整个过程。根据柳某某的指认,技侦人员陆续找到杨某洪的尸块。后提取尸块及张某某交待的作案工具上的检材送检,死者系杨某洪,此案告破。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01年左右杨某洪与她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到失踪前。大约在2002年,柳某某在她家整田时两人发生性关系,后保持到现在。杨某洪不分场合、不分时候,经常要同她发生关系,有时她拒绝,杨某打她。杨某洪还怀疑她和柳某某的关系,在2003年旧历4月左右,杨某洪打了柳某某,倒找柳某某要了1000元。当年4月底,她丈夫杨某文打工回家,她和柳某某就暂时断了关系,但杨某洪继续找她,她很气愤。杨某文怀疑她与杨某洪的关系,要和她离婚,她没有同意。旧历10月,杨某文又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家。两人的关系村里人都知道,她认为杨某文不回家是杨某洪造成的,再加上杨某洪经常偷她家的东西,今年旧历八月后她就有整死杨某洪的想法了。2006年12月8日她在桥亭街上一个卖老鼠药的妇女那儿买了两瓶老鼠药,花了一元钱。药是用玻璃瓶装起的,药水无色透明。当时同组易某乙见到她买药的。下午4点,她回家就给杨某洪打电话(她的手机号是(略),杨某洪的手机号是(略)),叫他来吃晚饭,他当时同意了。晚上8点多钟,杨某洪一个人来到她家。煮面时,她从碗柜拿出4只碗,其中一个黄色洋瓷碗,碗里都兑上调料后,她悄悄到卧室书案上将准备好的老鼠药拿出倒在黄色洋瓷碗中,用剩的瓶子扔到旁边的松林里。面条煮好后,她叫儿子向某把有老鼠药的那碗面条端给杨某洪。杨某洪接过碗就开始吃,她还倒了杯酒,杨某边喝酒边吃面条。大约10多分钟,杨某洪就歪倒在灶屋靠猪圈屋门口,全身抽搐,嘴角冒清口水。她儿子向某吓坏了,她叫儿子回到卧室去。她把杨某洪拖进猪圈里,又从鸡圈笼上拿来一把斧头,用斧头背朝杨某洪的头顶敲了两下,杨某洪没有动,她估计已经断气了。向某看见她拿斧头进猪圈屋,但没有看见打杨某洪。打死杨某洪后,她又喊向某进猪圈屋帮忙用松树柴块盖在杨某洪的尸体上,然后向某回屋睡觉。当晚12点钟左右,她估计杨某尸体己经变冷,从灶屋拿了她妈妈邱素珍专门切南瓜用的刀,再次进到猪圈屋,翻出杨某洪的尸体,用菜刀将他的头从颈部切下来,用一块胶纸将头包好放在磨盘下面,用柴块盖好尸体,她就回屋睡了。第二天一早,她取出杨某洪的头埋在屋后萝卜田里。隔了两天,她听说杨某洪家里的人到公安局报了案,为了方便转移尸体,12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她用先割头的菜刀,割掉两个膝盖处的关节,从臀部和大腿下面割成一砣。又用菜刀从肩膀处割下两只手,杨某洪的尸体被解成七大砣。割完后,她用烂胶纸一砣一砣包好。第一次她把四肢背到屋旁的松林里,用胶纸铺在地上,把尸块倒掉后,用乌鸡草把尸体盖上,然后又回去背上半身,背到松林倒掉,也用草盖上。12月11日上午她给柳某某打电话(柳某某的手机号是(略)),约他下午5点钟在她家对面松林处见面。见面后,她对柳某某讲,12月8日晚上8点多钟,她听见有人偷包谷,她用一根木棒捅下去,把偷包谷的人捅死了,一看是杨某洪。她要求柳某某帮忙把尸体处理掉,柳某某同意了。当晚8点多钟,他们两人来到松林里,她把杨某洪的两只手、两只小腿连同大腿一起装到背篓里,柳某某说背远点好些,于是她背了近一个多小时和柳某某一起到大梁子一个煤矿处,将五砣尸块扔到煤矿洞子里。12月17日下午,她又给柳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她家对面松林等,晚上7点多钟,她到田里把上半身挖出来,放到背篓里。接着她找到柳某某,两人一起路过埋头的地方,她用手把头刨出来装到背篓里。她又把背篓背起与柳某某一起到大梁子,她把杨某洪的头扔到大梁子松林里,躯体扔到大梁子岩边,两人就回家了。并供述杨某洪被杀死时身上有部灰色手机,不清楚什么牌子,埋在她家旁边的田坡上。左边裤子包里有1308元钱,她用黑色山城烟盒包起来放在碗柜墙缝里,衣服裤子鞋子全被烧了。

4.被告人柳某某供称,他听说杨某洪在12月8日失踪后,12月11日上午,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要他一定帮忙。他问是什么事,张说12月X号晚上8点钟,她在楼上听到楼下街阴有人偷包谷,她用一个木棒朝下捅,刚好捅在楼下人的头上,她下楼看见杨某洪已死了。张某某约他在她屋侧边路上见面,见了面张某某叫他帮忙处理尸体,不帮忙就死在他面前。他害怕自己走不脱,就答应了她。天黑后,张某某带他到她屋侧边从松林中找出杨某尸块,有五砣。他帮忙照亮,张把烂胶纸包起的一对脚放进她背的一个背篓里,走了一个多小时背到大梁子森林,张某某将一对脚丢在岩边,她背不起时,他帮她抬一下背篓。四、五天后的晚上7点钟左右,张某某又喊他到她屋侧边松林等,她又用背篓背一砣过来,接着他们一起到张某某屋后的萝卜田,她用手挖出了埋在田里的杨某洪的头,也是用胶纸包起的,放进背篓。他在后面照电筒,和张某某一起将杨某洪的头和上身弄到大梁子森林,然后将头那一砣丢在森林草丛中,将上身那一砣丢在一个大岩下面后回家了。并供述2002年张某某找他帮忙犁田,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一直保持到现在。他听说杨某洪和张某某也有性关系。当庭供述他的手机号是(略)。

5.证人向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8日下午6点多钟,他从学校回家后约半小时,就听见他妈妈张某某在给别人打电话。晚上8点钟左右他大伯杨某洪来到他家,他妈妈开始煮面条,他外婆(邱素珍,80岁,耳聋)在烧火,面条下锅后他妈妈就给碗里加调料。几分钟后,面条煮好了,他妈妈先挑一碗面条给他吃,然后又挑了一碗面条叫他端去给伯伯吃。伯伯边吃面条边喝酒,吃完后外婆洗碗,他和妈妈、伯伯三人在灶屋烤火。约半小时左右,他伯伯说上厕所,刚从灶屋进猪圈屋的门口就倒在猪圈屋里面了。他和妈妈看见伯伯杨某洪双眼闭着,出了一会儿粗气,大约10分钟左右就没有出气了。他说去喊医生,妈妈说人己经死了没有用,并叫他不要说出去。他妈妈就叫他一起将大伯的尸体拖到猪圈屋里面的巷子平放在地上。他没有再进猪圈屋,他妈妈却在灶屋的鸡圈笼上拿了一把斧头返回到放杨某洪的猪圈屋内,紧接着他就听到“咚咚”的声音。又过了10分钟,他妈妈又喊他到猪圈屋去,他看见杨某洪面部朝上,看样子人己经死了。他妈妈又叫他帮忙传松树柴块盖着杨某洪的尸体,过后他从猪圈屋出来就去睡了。并证实他听他姐姐杨某戊说,2003年他爸爸杨某文从外地打工回来,他伯伯杨某洪要打他爸爸。2006年下半年,他家的水管和磨耙被偷了,他妈妈发现东西在杨某洪家里,他还听他妈妈说杨某洪准备烧他家。并对公安人员出示张某某家提取的斧头和菜刀进行辨认,称这把斧头就是他妈妈拿的那把斧头,菜刀是他外婆邱素珍专门用来切南瓜的那一把菜刀。

6.证人杨某丙(被害人杨某洪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杨某洪平时身上带有一串钥匙,钥匙串上有一把折叠不锈钢小刀,带在身上还有一个折叠手机,灰色的,他父亲晚上习惯带一把电筒出门。2006年12月8日下午6点钟他回家,他父亲在家把饭煮好后,约7点钟他父亲说到七队余朝全家,走时还叫他不要倒门拴。他父亲走后再没有回家,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12月12日早上,他发现他父亲的钥匙放在吃饭那屋的条椅上,上面的小刀不见了,电筒放在饭桌上,之前他都没有发现电筒和钥匙。他父亲的牙齿补过,上门牙补的是一颗银灰色的牙齿。并对公安人员出示张某某屋侧边承包地里提取的不锈钢小刀一把和手机听筒盖进行辨认,称小刀、手机的听筒盖是他父亲的。

7.证人杨某丁(杨某洪的女儿)、曾某某(杨某洪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们在广东打工时,2006年12月10日杨某丁接到弟弟杨某丙的电话,说杨某洪不见了。同时,张某某的女儿杨某戊也打电话说张某某转告她们不要回去,据说杨某洪在家偷了东西被发现,现在外出上海打工去了。还说张某某会帮忙把猪、牛卖掉,把杨某丙接到她家住,父亲杨某成的饭她帮忙煮。但是她们母女还是不放心,决定回家。杨某丁、曾某某均证实听说杨某洪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丁还证实三、四年前,她听二叔杨某文讲,柳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关系时被杨某文回家撞见了,杨某文把张某某打了,张提出离婚,通过村干部和解,没有离婚。2003年她奶奶死了,杨某文回家处理后事后,当年也无缘无故失踪了。

8.证人杨某戊(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她妈妈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她,伯伯杨某洪失踪了,张某某还叫她告诉曾某某和杨某丁,说伯伯偷别人的东西被抓住了,他跑到上海打工,叫曾某某和杨某丁不要回家。她就将情况转告杨某丁。当她从广州回家后问弟弟向某,向某说伯伯杨某洪在她家吃面条、喝酒后倒在地上,然后拖到猪圈屋藏起的。她问向某,妈妈为什么要杀伯伯,向某说伯伯经常偷她家里的东西。她不知道父亲杨某文现在何处,有三年多没与家里联系了。

9.证人秦某某(被告人柳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认为丈夫柳某某同张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前两年张某某的丈夫外出打工,走时托柳某某帮张某某照顾犁田,村里人说张某某与柳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12月8日晚上柳某某一直在家,12月12日柳某某一早就去煤矿做活,本来晚上5至6点钟就应回家的,但是他直到晚上9点多才回家。她问他为什么才回来,柳某某说帮杨某光家杀猪回来晚了。大约17至X号的晚上,柳某某也是晚上10点多钟才回家,他又说是帮冉遂清家杀猪。

10.证人黎某某(元河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文外出打工有好几年了,听说近两三年与家里没有联系,杨某洪时常帮张某某做一些农活,群众中有一种传闻,说张某某与杨某洪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11.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8日她与X组村民覃道英到桥亭街赶场,在天池村黄家院子后的路上,她们碰见张某某和喻忠孝也去赶场。在场上,她看见张某某买的有姜、臭虫蛋、两小瓶老鼠药,装老鼠药是用青霉素针药瓶,长约一寸多。张某某说买去毒红苕窖的老鼠。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8日上午她在桥亭场上卖过一次老鼠药,是一个40多岁的女人向某买的,卖了两小瓶,5角钱一瓶,共一块钱。鼠药瓶标签上写着“敌鼠钠盐酸”,无色透明液体,基本无气昧,是用小青霉素针药瓶装着,药瓶长约3至4厘米,跟大拇指粗差不多。毒性不很大,主要将药拌在粮食上让老鼠吃,吃得多就死得快,有效期长期有效。那个妇女说用来毒红苕窖的老鼠。并对公安人员出示张某某房屋东侧森林提取的小玻璃瓶进行了辨认,称就是这种玻璃瓶大小,卖时瓶盖上的金属盖没打开。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

(1)2007年1月8日,在重庆市万州区X镇政府,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照片,编号为X号)交给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在见证人方伏龙的见证下,经陈某某仔细查看后,指出X号照片就是在2006年12月8日上午在桥亭乡赶场时购买鼠药的中年妇女。

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张某某称X号照片是她本人。

(2)2007年1月1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其中有卖鼠药的人)交给辨认人张某某辨认,经被告人张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编号为X号的人,就是2006年12月8日在桥亭乡赶场时卖老鼠药的妇女。

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张某某确认无误。

1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张某某使用的(略)与杨某洪生前使用的(略)于2006年12月8日通话8次,其中最后一次是在当天18时06分;张某某使用的(略)与柳某某使用的(略)曾某2006年12月9日通话二次,于12月10日通话二次,于12月11日通话三次。

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确认属实。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06年12月20日19时25分,在柳某某指认下,对马桑弯藏掩尸块现场进行勘查;12月21日8时30分,在张某某、柳某某指认下,分别对马鬃岭国有林区掩藏抛弃尸块现场和杀害杨某洪现场进行勘查。张某某住家现场编为X号现场,马桑湾煤厂废弃矿洞掩藏尸体四肢现场编为X号现场,掩藏尸体头颅、抛弃尸体躯干现场编为X号现场。

(1)X号现场张某某家位于后山镇X组,小地名夜合湾。张某某房屋为三间正屋两间厢房,东厢房是厨房和猪圈,厨房在西,猪圈在东,西厢房是牛圈。三间正屋外是阶檐,阶檐上有一竹制背篼,上口径50cm,高60cm(张某某指认用该背篼装运尸块)。…在鸡圈西侧立有一斧头,斧头刃口长7cm,木柄长50cm,在斧头及斧柄端附有血迹(张某某指认用该斧头砸被害人头两下)。…在案台上方30cm墙上的刀夹内有两把菜刀,北侧是不锈钢刀,南是铁制菜刀(张某某指认用铁制菜刀支解被害人尸体),该菜刀刃长21.5cm,刀宽11.5cm,柄长9.5cm,刃口后段有4cm卷折。…在碗柜顶下方10cm有一10cm×3cm缝隙(张某某称将被害人身上现金用一烟盒纸包后塞于该缝隙内),从中搜出一红梅烟盒纸及人民币1308元。…在北间猪舍西侧通道处,上层为枯柴,下层为松木柴块,在通道上松木柴块南侧形成(略)×90cm空间(张某某称该处系支解被害人尸体位置)。经勘查,在北间猪舍门外侧发现50cm×35cm范围的点状血迹并提取。

在张某某房屋东北角距东厢房东北角(略)的松林、蕨类物中有一直径2.5cm、长4.2cm橡胶塞玻璃瓶,内有少量液体(张某某称用两个这样的玻璃瓶盛装的药物毒倒被害人)。

在张某某家承包地20m处草皮下发现MOTO手机显示屏部分(根据张某某指认寻找发现),在此处西南(略),承包地北(略)处的一松土下发现一把不锈钢折叠小刀(根据张某某指认寻找发现)。

(2)X号现场位于后山镇X组马桑湾煤厂废弃的矿洞内。在距洞口(略)处发现人体双大腿及臀部部分,东侧有一团塑料布,塑料布东侧洞边缘有双下肢,塑料布内有双上肢肘关节以下部分和一段肠脏组织。

(3)X号现场位于元河三组东侧马鬃岭国有林内。在距X号现场东约3km杉树林一垭口小路北侧找到一个萝卜头(在柳某某指认下),在萝卜头北侧陡坡(略)树林的落叶堆下发现一塑料布包,打开见一人头。距离该垭口东南(略)的山顶有一段虾马石至三正的小公路,柳某某指认在公路东侧20m灌木丛的悬崖边为张某某向某下抛弃被害人尸体躯干部分的位置。该处山高坡陡,有数百米深,无条件搜寻尸体躯干部分。

对上述位置公安机关拍摄照片78张,并制作了现场图6张。

16.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从上述作案现场提取了被害人吃面条用的瓷碗,斧头,分尸所用菜刀,运尸块所用的背篓,在墙缝里发现的人民币1308元、埋藏被害人的小刀,草下的手机显示屏,小玻璃瓶,被害人杨某洪的部分尸体等,并从斧头上、北间猪舍木栏门外侧用纱布蘸取血迹,用以证明本案物证均系在现场提取。

17.鉴定结论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经检验,尸体右大腿肌肉组织、右手食指、头颅肌肉组织、张某某家猪圈木栏门上血迹、张某某家斧头柄上血迹的基因型一致;杨某华的指血与尸体的右大腿肌肉组织、右手食指、头颅肌肉组织及曾某某的指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尸块与杨某华指血的亲权指数为99.9999%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尸检见头左颞部多处裂创,皮下出血明显,颅骨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为杨某洪系颅脑损伤死亡,死后碎尸。

(3)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证明对杨某洪的尸体鉴定结果的告知情况。

18.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张某某将杨某洪杀死后,张从杨某上搜取现金1308元,并藏于自家灶屋墙缝中,在张某某指认下现场搜查出来予以扣押,2007年1月4日将1308元现金发还杨某洪的妻子曾某某。

19.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洪、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柳某某的年龄、身份、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20.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证人向某证实杨某洪的死亡时间、地点、经过;证人杨某丙证实其父杨某洪的牙齿特征及失踪前随身携带的物品;证人杨某丁、曾某某证实杨某洪失踪后,张某某对亲友编造谎言;证人杨某戊证实听向某说杨某洪是在她家吃饭后死亡,张某某向某编造谎言;证人秦某某证实柳某某在2006年12月12日和12月17日或者18日的两天晚上比平常回来得晚,柳某某有帮助转移尸体的时间;证人杨某丁、曾某某、黎某某证实群众传言张某某与杨某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人易某乙、陈某某证实看见张某某于12月8日购买老鼠药;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鼠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家猪圈系杨某洪的被害现场,斧头、菜刀系作案凶器,以及抛尸的具体位置,鉴定结论证明在万州区马桑湾废煤洞及附近国有林中发现的尸块就是杨某华的父亲杨某洪,通话清单证明杨某洪被害前与张某某通话频繁,杨某洪被害后张某某与柳某某通话频繁;被告人张某某对她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洪、被告人柳某某有两性关系,先用鼠药、后用斧头杀害杨某洪后分解尸体的全部过程供认不讳;被告人柳某某供认其得知张某某杀害杨某洪之后,帮助张某某抛尸。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与杨某洪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家庭矛盾,产生杀害杨某洪的念头,非法故意剥夺杨某洪生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柳某某获知被告人张某某杀害杨某洪后,受张某某的邀请,帮助张某某转移尸块,意欲使张某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杨某洪殴打、强迫她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洪长期霸占、殴打张某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本案除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洪有长期霸占、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证明杨某洪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柳某某指使她杀人的意见,经审查,证人向某证实杨某洪被害时,只有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柳某某并没有参与,证人秦某某证实12月8日晚上柳某某一直在家,与被告人张某某和柳某某的庭前供述吻合,无证据证明柳某某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事前柳某某参与共谋杀人,因此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她向某安机关检举他人拐卖人口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杀害杨某洪后分尸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人张某某先有预谋的使用鼠药下毒,然后又用斧头锤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又进行分尸,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又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好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应予严惩。

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系胁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柳某某为使张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帮助张某某转移尸块并隐藏于森林草丛中,没有从物质形态上对证据进行毁灭或伪造,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包庇罪定罪。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转移尸体之前张某某对柳某某采取了现实的暴力威胁,张某某与柳某某既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也不是包庇犯罪的共犯,柳某某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包庇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包庇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建议对柳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柳某某如实供述张某某杀害杨某洪的事实,如实交代了自己帮助转移杨某洪尸体的过程,并带领技侦人员陆续找到杨某洪的尸块,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薛梅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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