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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诉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84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文联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汇文(北京)药用植物技术研究院负责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一七四医院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汇文(北京)药用植物技术研究院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文联作家,住(略)。

被告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董某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举,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以下简称三联图书中心)、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出版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并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和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李某某起诉称:其对《佛门医术秘经》享有著作权。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学林出版社(以下简称学林出版社)未经其许可,于2003年出版发行该书第二次印刷本(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5日、7月6日、8月24日在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被告三联图书中心、新华传媒公司购买到涉案图书。原告认为,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发行涉案图书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被告三联图书中心、新华传媒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未在出版社直接进货,也未要求出版单位出示出版物合法证明,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4407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答辩称:其进货渠道正规,销售行为合法,对涉案图书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合法的出版合同,享有涉案图书的发行权,其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通知了原告董某某,而且原告董某某及其配偶成某对此系明知;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答辩称:其所销售涉案图书进货渠道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类证据: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以及三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原告与学林出版社于2001年4月签订的2001年度学(公)字第X号图书出版合同;

2、学林出版社于2003年3月出版的《佛门医术秘经》第二次印刷本;

3、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销售发票及小票;

4、被告三联图书中心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销售发票及小票;

5、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批发销售凭证;

(二)证明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材料,包括:

6、上海版权保护协会的“本市出版单位使用美术作品付酬办法的参考意见”;

7、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清单、相关单据以及车辆进京证。

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4均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提交的物证系在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处购买,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中除第15条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和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相同。

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学林图书发行部于2005年8月16日出具的发书清单以及学林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系从正规途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到货清单、图书批发记录、销售统计以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图书已无库存。

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和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对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学林出版社于2001年4月签订的2001年度学(公)字第X号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其有权出版涉案图书;

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学林出版社上岗聘约》、学林出版社开具的证明、法人证书、工资单、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城保),证明涉案图书重印时原告及其配偶成某系明知;

3、三联图书中心的《佛门医术秘经》进货情况表、批发情况表、零售记录表以及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虚构在北京购买涉案图书的事实;

4、相关案件诉讼材料,证明原告提起本诉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除第15条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和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均对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董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均对原告证据1中除第15条以外内容以及证据2-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其他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某综合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三联图书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虽然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和新华传媒公司对被告三联图书中心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某综合判定被告三联图书中心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世纪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和新华传媒公司对被告世纪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对其证据1中除第15条以外的内容和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某综合判定被告世纪出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董某某并代表李某某与学林出版社签订2001年度学(公)字第X号《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某、李某某作为作者,授权学林出版社出版《佛门医术秘经》;学林出版社按照版税率10%计算稿酬,在出书后一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按实给付;该书稿出版后,学林出版社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董某某、李某某,就有无修改征求其意见;董某某、李某某收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意见通知学林出版社,否则学林出版社可以按照原版重印。另,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方面,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文本上有“五年”的字样,世纪出版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上没有合同期限的约定。

2003年3月,学林出版社出版《佛门医术秘经》第二次印刷本。其版权页标注:译注——董某某李某某;责任编辑——成某;字数——100千;印数——(略)-(略)册;定价——15.80元。该版本与第一版相比未作修订。学林出版社未向董某某、李某某支付涉案图书的稿酬。

2006年6月5日,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出具购物小票及第(略)号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显示品名为《佛门医术秘经》。

2005年8月16日,三联图书中心从上海学林图书发行部购进《佛门医术秘经》一书五本。2006年7月6日,三联图书中心开具销售小票和第(略)号发票,购买《佛门医术秘经》一本,销售价为15.8元。

2006年8月24日,新华传媒公司上海发行所发行中心开具第(略)号发货清单,其中包括《佛门医术秘经》一书5本,每本定价15.8元,折扣后实码洋共计53.72元。

另查,2000年6月,成某担任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经理职务,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2002年度未经审证。2000年3月至2002年2月,成某在学林出版社受聘,担任社长室业务助理、策划部主任,并兼发行部副经理。世纪出版公司主张2005年与成某解除聘用关系。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2年上半年以后即不在学林出版社工作。2003年2月28日,学林出版社为成某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后,董某某与成某领取结婚证。

2005年11月16日,学林出版社的法人资格予以取消,成某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佛门医术秘经》虽然于2003年出版,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董某某于2006年购买到上述图书,被告世纪出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前知道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且被控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佛门医术秘经》一书的署名,可以认定原告董某某、李某某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与学林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林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之前,应当事先通知原告,就有无修改征求其意见,并向其支付报酬。但学林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之前,未通知原告董某某或者李某某,亦未向其支付稿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鉴于学林出版社现变更为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图书系于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出版,学林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不需再行取得原告许可,其所负通知义务仅仅针对征求作者修改意见而言,故原告提出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图书中心、新华传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亦不予支持。被告世纪出版公司虽然主张学林出版社曾某事先就涉案图书重印事宜当面以及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过原告董某某,但是原告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世纪出版公司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纪出版公司还主张原告董某某的配偶成某曾某学林出版社图书策划和发行部门的相关领导职务,故原告董某某及其配偶成某对于涉案图书的出版属于明知,但是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世纪出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世纪出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被告世纪出版公司并未侵犯原告董某某、李某某的人身权利,故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联图书中心和新华传媒公司虽然销售了涉案图书,但是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故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董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四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

二、驳回董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董某某、李某某负担647元(已交纳),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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