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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鼓区妇幼保健院(民生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该医院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勇、原审第三人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陈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保健院处就诊,经检查,未见典型妊娠囊,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同月25日晚原告感到腹部不适,次日上午再次来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不全流产,并作清宫术,两次检查及手术费共757.55元。同月28日原告因下身流血而晕倒在上班途中,经第三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并作左输卵管切除,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5977.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男朋友和母亲陪护,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88元。此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认为对此无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两次检查均未检查出是宫外孕而作清宫术,属误诊误治,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了原告7级伤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因身体不适两次到被告保健院处就诊,均未检查出原告是宫外孕,原告第二次就诊时,被告诊断为不全流产,并作了清宫术,属误诊误治,延误了原告最佳治疗时间,致使原告构成7级伤残。经鉴定,本医疗事件构成4级医疗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误诊,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致使本来有可能保留的左输卵管切除,减少了原告的生育几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735元、残疾赔偿金x元(9945.50元×30年×40%)、误工费2070元(80天×23元)、护理费185元(8天×8418元/365天)、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因原告疾病的特殊性与手术切除左输卵管有部分因果关系,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60%。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对第三人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且中心医院在为原告切除输卵管手术过程中无过错,故第三人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四)、(五)、(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鼓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20元(x元×60%);二、被告石鼓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2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00元。

保健院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极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准绳。依据上述《条例》及《标准》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病例,经衡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不涉及伤残等级问题,且该技术鉴定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只是使患者在大出血之前失去了提前选择腹腔镜探查或剖腹探查的机会,加重了患者的痛苦。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七级伤残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按该伤残等级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四级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误诊误治行为耽误了被上诉人的最佳治疗时间,致被上诉人构成7级伤残。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切除被上诉人的输卵管是为了挽救被上诉人的生命。

本院在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住院病案,以证明同样病情,发现时间相近,在其他医院经药物杀灭保守治疗,却完全可以不切除输卵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保健院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该病案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中心医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该份病案所载明的患者在就诊前停经是40天,而被上诉人陈某就诊时已停经55天,两者不具备有同一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手术造成的损害作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由此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病例作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衡医鉴2009-X号鉴定,鉴定分析认定意见为:1、停经55天,平素月经正常,妊娠试验阳性,此时间节点,若是宫内妊娠,B超应能见到典型的子宫内妊娠囊、血管搏动,否则应考虑有异常妊娠的可能性存在,如宫外孕等,并应考虑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患者20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就诊时,医方对B超提示宫内多个小液暗、未见典型妊娠囊的认识不足,未要求患者进一步检查(如HCG定量检查或转上级医院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2、医方2008年12月26日诊断患者为不全流产的依据不足:(1)B超检查未见典型妊娠囊;(2)清宫时未发现绒毛“组织”,仅清出少量“组织“;在未发现绒毛组织时,应进行清除物的病理检查,医方未安排该项检查违反医疗常规。由于医方的这些错误,导致再次丧失及时得出宫外孕诊断的时机。3、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证实,患者宫外孕位于输卵管壶腹部,病灶大小符合停经天数,输卵管壶腹部的宫外孕,若在停经40天左右以前发现,孕囊很小时,经药物杀灭并手术剥离孕囊,部分患者有可能保留输卵管但不能恢复正常功能,且再次宫外孕机会增加,能怀孕的机会几乎很少。如伞端妊娠保留输卵管、近端正常时才有怀孕机会,但这种病例比率少。本案,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发现时间达到55天或以上(患者第一次就诊时间),术中证实为活跃妊娠组织(否则不会破裂出血),不论采取非手术治疗或手术治疗,该输卵管的功能几无保存的可能,即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陈某左侧输卵管切除以至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并因此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与认定医疗事故等级无关。宫外孕是输卵管功能异常的结果,意味着患者不能正常怀孕,因此,发生宫外孕即应考虑患者输卵管的正常功能已丧失,该情况也是患者自身疾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一侧输卵管正常存在即有正常怀孕的机会,患者右侧输卵管功能不受左侧输卵管宫外孕的影响。4、若在未破裂前得出宫外孕的诊断,通常应使用药物杀灭孕囊。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少部分患者可能避免手术,大部分患者可能在观察过程中随时发生宫外孕输卵管破裂大出血而需紧急手术或在破裂之前行腹腔镜探查术。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导致患者在发生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后才确诊宫外孕并因此行紧急手术,虽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失去了在大出血之前使患者提前选择腹腔镜探查或剖腹探查的机会,加重了患者的痛苦,因此符合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5、宫外孕是患者自身所患疾病,即使即时发现并给予合理的医学处置,也不能完全避免输卵管破裂大出血和紧急手术,即表明该疾病特殊性因素与患者输卵管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紧急手术有部分因果关系,同时也意味着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构成主要因果关系即主要责任。由此,衡阳市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列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要求上一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法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该《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为依据。本案中,衡阳市医学会对被上诉人陈某的病例分析认为,陈某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发现时间达到55天以上,术中证实为活跃妊娠组织,不论采取非手术治疗或手术治疗,该输卵管的功能几无保存的可能,即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陈某左侧输卵管切除以至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虽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失去了在大出血之前使患者提前选择腹腔镜探查或剖腹探查的机会,加重了患者的痛苦,因此符合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鉴于上述分析认定,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虽然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但该鉴定只说明被上诉人残疾是因为陈某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形成,并不能证明该七级伤残系上诉人保健院的医疗事故所致,因此,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两次在上诉人处诊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计757.55元,由于该两次诊疗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上诉人的误诊误治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无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保健院全额负担;2、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手术的住院医疗费5977.45元;3、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因陈某不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陈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其误工损失应为(x元÷365日×90日)5443.40元;4、被上诉人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8日×12元)96元;5、被上诉人陈某的陪护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8日×x元÷365日)483.86元;6、上诉人陈某就诊时所发生的交通费为288元。上列2至6项共计为x.71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但由于上诉人方在本医疗事故中构成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该案应以9:1比例承担该部分责任,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71元的90%计x.84元,加上诉人应全额赔偿的757.55元,合计应赔付被上诉人陈某x.3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保健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一)、(二)、(三)、(四)、(九)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鼓区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3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900元,二审受理费1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700元,由上诉人石鼓区妇幼保健院负担333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法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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