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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与刘某乙等111人环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安村委)。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1日,住(略)。系原梁平县X镇X村高斌煤矿、梁平县X镇X村高平煤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住(略)。系梁平县X镇X村高平煤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住(略)。系梁平县X镇东风煤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等111人。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4日,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2日,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5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1日,梁平县司法局司法助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8日,梁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梁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吴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因环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6)梁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原梁平县X镇X村X组(现为X组)村民。该组原有从仁安村碗厂沟引水渠,现已断流。被告仁安村委于1993年、1996年、2001年相继开办了仁安村煤矿第X号、第X号、第X号矿井。2001年1月5日,仁安村X村煤矿X号井转让给被告吴某某,更名为梁平县X镇X村高斌煤矿,业主吴某某。已于2006年4月29日被依法关闭。2001年2月27日,仁安村X村煤矿X号井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更名为梁平县X镇东风煤矿,业主李某某。2003年11月15日,仁安村X村煤矿X号井转让给被告吴某某,更名为梁平县X镇X村高平煤矿,业主吴某某、杨某甲。初审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方自行从原仁安村X号煤井引水,以恢复人畜饮用水,但经双方同意的相关人员现场勘查,该处水量仅能解决原告生活用水,不能解决生产用水。此后,被告提出从仁安村X号煤井引水解决,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故意拖延时间,明确表示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处原有从仁安村碗厂沟的引水渠,现已断流,表明水资源已被破坏,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损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的采矿行为已对原告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生产损失及人畜生活用水损失,鉴于本案类似问题,在赔偿时间、空间范围以及赔偿对象上均具有不可确定性,故无法确定科学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的开采行为致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在本案仅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对原告的环境损害现状及煤矿开采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的采矿行为虽已对原告构成环境侵权,但其采矿属依法取得国家许可的合法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四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吴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无损害行为。本案中水资源现状与本村未开矿的30多年前相比,完全一样,毫无差别。碗厂沟的引水小明渠断流,不能证明开矿、采矿行为对水资源有损害。煤矿的采矿位置与被上诉人居住地、耕地不在同一垂直面,相互错开,且当地岩层不属于透水层,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水资源损害。2、无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方面,被上诉人只举出了几张照片、三个证人证词,不能证明有损害后果的存在。经近几年退耕还林,该组应有耕地(含旱地)面积已不足20亩。3、上诉人已委托水利部门对水量作过调查,地下水未沉降,引出的水能满足原X组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我方同意治理,X号井有丰富水源。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水事纠纷,应由专门法律即《水法》予以调整,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一审判决每人3000元无事实依据。三、重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本案集团诉讼不能成立,原审将32家111人作为集团诉讼来处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等111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重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进行现场勘验,查看了X号井及X号井的水流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2007年4月3日,本院又协同梁平县人民法院、梁平县政法委、梁平县国土局、梁平县经委、梁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梁平县X镇政府等单位负责人,组织被上诉人刘某乙等村民代表及上诉人对双方争执事项进行协商。上诉人愿意先补偿被上诉人每人500元,然后从X号井引水,修建蓄水池到引水渠,解决村民用水问题,但村民既要求上诉人恢复生产生活用水,同时又要按重审判决确定的费用赔偿,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将环境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X村等。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释明,已充分告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为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开采煤矿对水资源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本案中,上诉人开办煤矿后,不论是煤渣未予清除堵塞了水流,还是其他原因,总之,被上诉人以前日常生产生活所用的碗厂沟引水小明渠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确已断流,地表水也有所下降,被上诉人的水田也有部分变为旱地,其损害行为客观存在。水田变为旱地后,稻谷改种玉米,稻谷和玉米在市场价格上有差异,在收入上也存在差异,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也认可被上诉人的水田确有部分变为旱地,故本案的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是存在的,上诉人称本案无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对自己的采煤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处生存环境的地表水下降、部分水田变为旱地无因果关系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但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采煤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举证上存在一定瑕疵,而损害又是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才行使自由裁量权,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并无不妥。

另外,因被上诉方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一审按集团诉讼处理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704元,合计(略)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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