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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门峡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4年起因为单位车辆承包给个人等原因,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后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09年9月,原告听说单位改制,又去单位时才听说1999年12月30日已经被除名,被告的除名决定没有通知过原告。后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为原告安排工作。2、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3、支付生活费3万元。

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辩称,周某某长期离岗,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已经通知过原告,并且单位随后就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原告到社保单位查询也已经得知其社保金单位已经不再为其缴纳,且周某某自己也将社保金全额缴纳到2007年,这表明原告早就知道其被公司除名,一直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89年在三门峡运输公司参加工作,于1994年其所单位因车辆个人承包后离岗。1997年5月4日,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在《三门峡日报》发出《通知》,要求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在册的所有不在岗职工于1997年5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周某某回单位上班,四天后又私自离岗。1999年11月22日,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向三门峡运输公司报告,拟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五人予以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12月30日,三门峡运输公司向二分公司下发三汽字(99)第X号文件,以周某某于1994年3月私自离岗,累计矿工达五年之久为由,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与周某某予以除名处分。

周某某被单位除名后,其所在单位将其社会保险金缴纳到2000年2月份,并将其养老金帐户转为过渡户,被告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00年原告周某某到三门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单位已经停交其养老保险金,其帐户转为个人帐户。2007年1月8日周某某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全额从2000年2月补缴到2007年。

周某某因其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的落实问题于2009年10月向三门峡运输公司反映情况,2009年11月3日三门峡运输公司的有关人员与周某某在该公司综治办进行了一次谈话,在这次谈话中,周某某自己陈述,1994年其所在车间进行了个人承包后,因为无岗位、无工资,单位没有通知其离岗回家,其见别人回家不上班了,其也回了家不再上班。后单位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其回单位后还因无岗位、无工资,其又回家不再到单位上班,直到1999年7月份。自此起,其再没到单位上班,直至2009年其也再没有与单位联系要求上班。2009年11月13日原告周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已超过《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之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之所以要设定这样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出现,同时也是为简化法律关系、维护法律平和、尊重现存秩序。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自己陈述的情况是,在1994年其所在车间进行了个人承包的时候,因为无岗位、无工资,其自行回家不再上班。自此往后,单位通知其上班,其回单位后其主张的情况任然是无岗位、无工资,又不再上班,直到1999年7月之后再不上班。因此,此时其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况且,在周某某被单位除名后,其所在单位将其社会保险金缴纳到2000年2月份,并将其养老金帐户转为过渡户,被告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00年原告周某某到三门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单位已经停交其养老保险金,其帐户转为个人帐户。2007年1月8日周某某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全额从2000年2月补缴到2007年。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周某某也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周某某也没有主张其劳动权益。在此情况下,自1997年7月之后至2009年十多年间,其自己陈述其再没和单位联系过要求上班,其没有主张过其劳动权益,故也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其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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