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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与海南茶叶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1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茶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茶叶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以下简称桂林洋农场)与被上诉人海南茶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桂林洋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洋农场委托代理人陈金联、张峻峰,被上诉人茶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4日桂林洋农场委托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总经理曾少平代表其签订该场工业开发区32号(南端靠B路)工业用地33.936亩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1993年6月10日,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桂林洋农场将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工业区32号面积为33.93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茶叶公司,每亩土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包括征地补偿、青苗赔偿及坟墓迁移等费用,土地总价款为509040元,基础设施开发费另计。土地转让期限为70年。缴款方式:合同签订十天内,茶叶公司缴交土地价款总额的70%,即356328元,余额30%待办完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十天内缴清。双方责任:桂林洋农场收到茶叶公司缴交的70%地价款和交齐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所需要的文件资料后,负责与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到茶叶公司名下,并负责土地转让费及办理手续过程中的不可预计费用。在茶叶公司提供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所需全部资料后,负责向茶叶公司提交所转让土地的地界红线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并经海南省公证处公证。《收取开发费协议书》约定,桂林洋农场转让给茶叶公司的土地除按合同收取土地转让费外,还按每亩125000元收取土地开发费4242000元,用于建设道路、水电、通讯、地下排水、平整等主要基础设施。协议签订十日内,茶叶公司交定金100万元,两个月内交足开发费总额的70%即2969400元(含定金100万元),余额30%的开发费待桂林洋农场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十日内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茶叶公司于1993年6月15日和同年7月12日付130万元和100万元至海南省红华实业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帐户,根据华侨公司的委托分别于1993年7月27日付70万元至林月文个人帐户、1993年8月8日付325728元至史召雄个人帐户。茶叶公司共计支付3325728元。1994年12月28日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向桂林洋农场发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缴款通知书》,同意桂林洋农场将33.936亩土地转让给茶叶公司使用,并通知桂林洋农场于1995年1月9日向该局交清增值费152712元和管理费5090.40元。桂林洋农场未向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交清上述款项,也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茶叶公司名下。2000年10月13日,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茶叶公司已付清整个地价款和开发费的70%即人民币3325728元,根据原协议及合同规定,当时就应办理土地证到茶叶公司名下,但由于种种原因,桂林洋农场委托的承托方华侨公司当时没有按时上缴有关税费,造成桂林洋农场没法办理土地证到茶叶公司名下。由于承托方华侨公司已破产,茶叶公司同意先垫付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税费,先办理上述土地证,若今后该司有异议,茶叶公司愿承担上述合同实际遗留的有关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桂林洋农场无关;为了税费的安全使用,上述土地应交税金共计247050元,由茶叶公司凭桂林洋农场的付税委托书,一次性付给有关税务部门,应付的地价款157802.40元,测绘费4524元,合计162326.40元,此款原则上应直接交付给琼山市国土局,但由于桂林洋农场的特殊情况,茶叶公司可凭桂林洋农场书面通知,由茶叶公司一次性付给桂林洋农场指定的帐号,同时桂林洋农场提供有效发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桂林洋农场未向茶叶公司出具付税委托书,也未给茶叶公司书面通知和指定帐号,该土地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茶叶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将上述土地分别出租给永来木材加工厂、海南钟堡木业有限公司、天旺锯木厂,每月分别收取租金750元、2000元和750元。

再查明:1991年10月29日桂林洋农场与华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的"四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并共同投资开发商品房建设。桂林洋农场以工业用地500亩和商品房住宅用地100亩,折合人民币1420万元作为桂林洋农场合作的资本。华侨公司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负责上述600亩土地的基础设施工程的全部费用,作为华侨公司投入合作的资本。双方按投资比例划分土地、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的"四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共600亩,按双方投资比例划分土地,各自经营。双方合作开发的600亩"四通一平"工程,主要由华侨公司承包施工,但桂林洋农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发包的部分工程合计投资350万元之外、其余工程由华侨公司承包投资施工。但桂林洋农场发包的350万元工程应纳入华侨公司投资总额。双方合作完"四通一平"工程后,由双方领导班子讨论划分土地。工业区500亩用地和商品房住宅区的100亩用地的基础设施工程完成验收后,600亩土地均按投资比例划分土地,由双方各自经营。

还查明:海南垦区公安局曾少平案件清算组何鹏、郭绍表出具情况说明:茶叶公司支付的土地款3325728元,其中两笔转入曾少平的私人公司红华公司,另外两笔转入曾少平指定的收款人林月文、史召雄。上述款项未在华侨公司的财务帐上反映,均被曾少平个人截留。2000年7月20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批捕(2000)32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曾少平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批准逮捕曾少平。曾少平潜逃在外,至今未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10月13日。茶叶公司、桂林洋农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茶叶公司先垫付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税费,要凭桂林洋农场书面通知,由茶叶公司一次性付至桂林洋农场指定的帐号。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桂林洋农场给茶叶公司出具书面通知的时间,茶叶公司一直等待桂林洋农场的书面通知和桂林洋农场指定帐户,在无桂林洋农场任何消息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桂林洋农场对此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桂林洋农场在与茶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后,未依约定支付相关的税费,致使双方转让的土地不能过户至茶叶公司名下,对此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作确认。之后桂林洋农场仍不履行《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对茶叶公司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解除,故茶叶公司的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桂林洋农场关于茶叶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垫付办理土地证的有关税费,已违约,本案所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桂林洋农场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茶叶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开发费共计3325728元,对此事实桂林洋农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桂林洋农场违约,应赔偿茶叶公司利息损失。茶叶公司自2002年12月26日至今将土地出租,收取一定租金,故茶叶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1993年8月8日茶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起至2002年12月26日茶叶公司将上述土地出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桂林洋农场抗辩茶叶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并收取一定租金,且桂林洋农场在该宗土地转让中是根据华侨公司的委托,是一个受托人,并未收取茶叶公司的土地款和开发费,也未从中获利,因此不应承担退还土地款和开发费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茶叶公司在桂林洋农场违约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将上述土地出租,每月收取租金3500元。根据公平原则,桂林洋农场对此后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桂林洋农场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桂林洋农场关于其在该宗土地转让中是根据华侨公司的委托,土地款被华侨公司原总经理曾少平侵占,曾少平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桂林洋农场关于其在该宗土地转让中是根据华侨公司的委托,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桂林洋农场就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曾少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及审理结果无关联,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桂林洋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茶叶公司土地款及开发费3325728元,并自1993年8月8日至2002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9元,由桂林洋农场负担。

桂林洋农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我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是出具付税委托书和书面通知给茶叶公司,以便其垫付办理土地证的有关税费;二是负责与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到茶叶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具体期限,截至目前为止本案合同仍然处于履行阶段,我场现在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茶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茶叶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使用32号地。我场在合同生效后已依约将32号地提供给该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该公司虽然没有兴建茶叶加工厂,但也已经将该地分别出租给永来木材加工厂等单位使用,并每月收取租金,即已实际使用32号地。可见,虽然茶叶公司未取得32号地的土地证,并不妨碍其对该宗地行使相关权利。至于办理土地证的问题,根据省国土厅2006年10月18日在桂林洋大酒店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精神,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部分,只要茶叶公司配合,我场现在完全可以将该宗地的土地证办至其名下,茶叶公司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茶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于1993年6月10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允许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具体期限,因此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我场与华侨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据公安机关侦查,茶叶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已全部被曾少平侵占。可是在本案中,华侨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曾少平也不是我场的法人代表,茶叶公司在没有得到我场授权的情况下,将土地款支付给华侨公司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此外,华侨公司在其出具给茶叶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也一再注明是"购买本公司的桂林洋工业用地",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述问题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32号地是华侨公司的,我场只是受其委托无偿代办土地证而已。由于茶叶公司十分清楚我场与华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本案所涉合同被解除,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侨公司承担。因华侨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其上级主管部门海南省农垦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农垦侨联)在没有对其债权债务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就接管其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先由华侨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改由农垦侨联在其接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为此,我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农垦侨联为共同被告,被一审法院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茶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茶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洋农场构成违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桂林洋农场应履行的义务:一是负责与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到我公司的名下,并负责土地转让费及办理手续过程中的费用;二是出具付税委托书和书面通知书,提供有效发票,指定银行帐户,以便我公司垫付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税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桂林洋农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具体期限,但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缴纳土地税费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期限。按合同约定,桂林洋农场应当在上述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的义务,未依法和依约履行,应属违约。在本案中,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批准桂林洋农场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28日通知桂林洋农场在15日内缴纳有关税费,桂林洋农场逾期未缴,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桂林洋农场承认"没有按时上缴有关税费",造成没法办理土地证到我公司的名下,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承认了自己违约。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13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在我公司多次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桂林洋农场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以自己长达13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足以证明桂林洋农场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相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受让的32号土地上兴建茶叶加工厂。在该合同生效后,由于未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我公司无法"在拟受让土地上动工兴建所申请的项目"。而该32号地从1993年起一直都是由桂林洋农场及其所属的桂林洋开发区城建监察中队使用或租给海南钟堡木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直至2003年,为了弥补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才在桂林洋农场原使用和出租的基础上与永来木材加工厂等单位续签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并与桂林洋农场共同分割租金,而我公司所分到的月租金不足已付土地款银行贷款月利息的十分之一。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根据市场需求兴建茶叶加工厂,而要兴建茶叶加工厂,首先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才能继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才能合法合理不失时机的兴建茶叶加工厂。该合同自1993年签订至今,桂林洋农场仍不能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我公司名下,致使我公司兴建茶叶加工厂的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而现在,即使桂林洋农场愿意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我公司名下,但茶叶市场和国家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各种体制的茶叶加工企业、进出口企业已相继建立,兴建茶叶加工厂的最佳时机已经丧失,我公司购地建厂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桂林洋农场履行合同的具体期限,但对合同约定桂林洋农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而桂林洋农场未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具体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因此,无论是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均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四、一审判决对桂林洋农场与华侨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我公司将3325728元土地款和开发费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据的是桂林洋农场与我公司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和委托书中,桂林洋农场明确指定的开户行是海口市农行华侨新村办事处,帐户为红华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桂林洋农场也确认我公司"已付清整个地价和开发费的70%即人民币3325728元"。由此可见,我公司将3325728元土地款和开发费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得到桂林洋农场的书面授权和确认的。本案转让的土地,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其权属登记在桂林洋农场名下,现在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是桂林洋农场,不是华侨公司。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人也是桂林洋农场,不是华侨公司,故本案土地是桂林洋农场的,不是华侨公司的,不存在"购买华侨公司桂林洋工业用地"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处理结果与华侨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追加华侨公司的主管单位农垦侨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桂林洋农场自1993年8月8日至2002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显属错误。桂林洋农场与我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由于桂林洋农场没有办理土地证到我公司名下,致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没有特殊约定桂林洋农场可以免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桂林洋农场仍然没有依法和依约履行义务,致使我公司至今仍未能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其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因违约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地产转让,同样是由于转让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故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已付购地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而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桂林洋农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1、依法驳回桂林洋农场的上诉请求;2、依法维持原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段的判决;3、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第二段的判决,即支持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桂林洋农场自199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土地款及开发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林洋农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31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006]第3期厅长办公会议纪要。2、2006年11月6日桂林洋农场制作的《31宗地历史遗留问题名录表》。3、2006年11月7日桂林洋农场致茶叶公司《关于办理土地证的函》,要求茶叶公司在2006年11月20日前提供相关材料,交完剩余土地款,并派人协助办证,逾期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4、2006年11月15日桂林洋农场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桂林洋农场催办土地证公告》。拟证明:本案土地证的办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目前省国土厅已开始着手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同意上诉人将土地证办理到茶叶公司名下,上诉人也已将办证的相关事宜告知了茶叶公司。本案土地证未能办理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违约。经庭审质证,茶叶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对象和效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茶叶公司违约,反而证明了是上诉人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据,由于茶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尤其《关于办理土地证的函》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多年,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茶叶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一审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发出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因此,上述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

茶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2006年6月2日,茶叶公司致函桂林洋农场称:"我司于1993年6月4日与贵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并按合同规定付款共计金额332.5728万元,至今已有13年整,贵场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请尽快拿出妥善解决方案"。但至本案起诉前,桂林洋农场对茶叶公司上述函件所提出的要求未予答复。2、在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落款处,桂林洋农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曾少平,开户银行为海口市农行华侨新村办事处,帐号为红华公司594688848。

本院认为: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桂林洋农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后,茶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但是桂林洋农场未依约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茶叶公司名下。因此,双方才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了桂林洋农场前期违约的事实,同时约定由桂林洋农场出具委托书和书面通知并指定帐户,由茶叶公司垫付相关税费、地价款和测绘费,然后由桂林洋农场将土地证办到茶叶公司名下。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桂林洋农场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桂林洋农场应当及时履行,茶叶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达5年时间里桂林洋农场仍不履行其义务,茶叶公司因此于2006年6月2日致函桂林洋农场催促其履行合同。对于茶叶公司这一要求,桂林洋农场既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其合同义务,又不给予任何答复,其行为构成违约。桂林洋农场关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根据。二、关于茶叶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已落空,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关于土地用途明确约定:茶叶公司受让土地是用于兴建茶叶加工厂。但是由于桂林洋农场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使茶叶公司无法使用该土地建设茶叶加工厂,贻误了茶叶公司生产、销售茶叶的最佳商机。虽然桂林洋农场表示现在仍然可以给茶叶公司办理土地证,但时隔13年,国内外市场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茶叶公司的陈述其已经不可能再兴建茶叶加工厂,其合同目的显然已经落空。茶叶公司在桂林洋农场长期不办理土地证,不能合法使用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他人使用,是对桂林洋农场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补救措施,不是依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于土地使用权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桂林洋农场据此认为茶叶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落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合同解除后,桂林洋农场应当向茶叶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土地款和开发费。与此同时,茶叶公司也应将其与他人签订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转移给桂林洋农场。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收取开发费协议书》虽然签订于合同法实施前,但《补充协议书》签订于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一审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农垦侨联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桂林洋农场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采取一方出地,另一方出钱的方式,合作开发桂林洋农场的国有划拨土地。虽然合同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划分土地,各自经营,但是由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桂林洋农场。因此,茶叶公司与桂林洋农场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华侨公司是桂林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侨公司以桂林洋农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应由桂林洋农场承担。桂林洋农场与华侨公司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与承担是另一法律关系,桂林洋农场要求在华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追加其主管部门农垦侨联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落款处的开户银行为红华公司在海口市农行华侨新村办事处的594688848号帐户,茶叶公司将土地转让款付至该帐户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桂林洋农场关于该场是华侨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五、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2006年6月2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3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洋农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茶叶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对其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一审判决主文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开发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桂林洋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茶叶公司土地款及开发费3325728元,并自1993年8月8日至2002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9元,由上诉人桂林洋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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