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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房屋转租及附属物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8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警沈阳市支队司令部退役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转租及附属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在《辽沈晚报》上刊登转让180平方米烧烤店广告一则。同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接洽,双方协商并达成饭店转让契约即合同书1份,约定以人民币90,000元价款由原告买受被告转让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的180平方米青岛啤酒屋。合同签订之日和当月21日,原告分别交予被告转让预付款50,000元和转让金35,000元。转让合同签订并双方交接后,原告曾实际经营该饭店月余。

另查明,双方纠纷所及饭店用房产权人非本案当事人。该房屋在房主与原告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标明面积为100平方米。

孙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其于2006年6月间看到被告在报刊上登载的转让180平方米烧烤店的广告,遂与之协商并以90,000元价款就转让事宜同被告达成契约书。同年7月间,当原告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发现该烧烤店的面积仅为100平方米,而非被告广告所介绍的180平方米,认为被告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属民事欺诈行为。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费85,000元、赔偿后期房租金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原审期间辩称:烧烤店用房系他人财产,因此不清楚面积,自己在办理广告和原告洽谈时并无隐瞒真相的恶意;而原告在订立契约时又对烧烤店实际面积已经知情,不存在被告欺诈,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自治原则,原、被告所订立的饭店转让契约即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鉴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广告中随意发布的转让饭店面积有瑕疵,应视为部分无效。依据双方在饭店转让契约书中的约定,该合同应予解除,当事人依合同其他条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被告对报刊广告后果的放任是误导原告签约,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认真审验房屋使用面积,自身有疏忽注意义务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从原告与被告订立转让饭店契约在先,一个月后才同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顺序考虑,根据原告当时对自己合同目的能否全面实现的预判能力及常理分析,应认定是原告计划不周导致了后来房租金损失的发生,故责任应当自负。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饭店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转让费人民币68,000元(85,000×80%);原告同时向被告腾退该饭店并所及设施、器具、用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承担2,488元并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审认定部分无效,是错误的;另外,该案属确认之诉,原审在确认之诉中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6年7月18日,孙某某之妻王某葵与该房产权人肖文环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确定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孙某某与王某某均承认未对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也未见过该房屋的产权证。孙某某自认该房屋的产权人自行在该房屋接建了有20-30平方米的面积。王某某称所确定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是按照其从原承租人张雨平处转兑前,基于张雨平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广告中表明的面积而确定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书、收款凭证、原房屋承租人张雨平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出兑广告、王某某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出兑广告、孙某某之妻王某葵与该房屋产权人肖文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孙某某是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了转让契约书,应确认有效。该转让契约书,系属房屋转租及相关设施、物品等转让的性质。关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而在双方签订转让契约书前,孙某某已到现场实地进行了考察,在认可了该房屋的综合条件后,才与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契约书,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转让费,并已实际进行了经营,期间,孙某某并未对房屋面积及因面积不符而对其经营造成了影响提出异议;另在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契约书中已明确转让费9万某是指青岛啤酒坊的全部设施、器具、存货,包括当年度7月18日前的房屋租金,并不与房屋面积产生关系。而在王某某原租赁期限到后,孙某某的妻子王某葵与该房屋产权人肖文环已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重新确立了租赁关系,亦即说明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房屋转租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从王某葵与肖文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条款看,即表明其已接受了现约定的房屋面积,并仍愿意承租使用,房屋的实际面积问题,并未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孙某某与王某某应依所签订的转让契约书的约定履行。故对孙某某诉讼提出的因王某某在与其签订转让契约书时,隐瞒了房屋的面积,属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由王某某返还其已付的转让费8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部分有瑕疵,属部分无效,并在孙某某未请求解除转让契约书、且王某葵与肖文环已实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书,对转让费及该房屋、相关物品、设施予以相互返还显系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20元,均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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