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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C&C国际株式会社与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股权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C&C国际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瑞草1376-1外交中心406。

法定代表人:千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成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C&C国际株式会社与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股权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夏婷婷参加评议,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2005年2月2日,另外两家公司入股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被告为了挽回承包合同的损失,重新达成股权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委托被告管理5年,原告在此期间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利润分配,作为补偿,被告于每年2月末支付原告4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能支付补偿金,则把其拥有的相当于40万元价值的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40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对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有承包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4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证据3、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40万元股权转让这一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的问题,合同约定给付40万元,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不应当支付利息。对请求给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40万元现金某能支付时,可以用股权支付,40万元是股权款。

原告对被告用《补充协议》为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协议约定的40万元,是在被告确实不能支付时的情形,才应出现股权转让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成立了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董事长林琓。2004年4月21日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有以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给沈阳有一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有林琓和金某龙的签字。2005年2月2日,原告、沈阳政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东坊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合资经营企业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6%,沈阳政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沈阳东坊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出资1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4%。其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经乙(沈阳政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沈阳东坊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就原告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沈阳有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权委托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同意公司的增资及合作经营,并将公司的股权管理和利润分享全权委托被告管理五年,其责任和风险也由被告承担;2、无论公司的盈利与亏损,被告从2005年到2008年,每年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人民币,2009年支付50万元人民币(合计210万元)。每年的支付日期为该年会计年度的次年2月末(2005年会计年度时,支付日期为2006年2月末);3、原告享有在甲、乙、丙、丁(合资公司各股东)协议下合资公司股份中,原告占有25.6%。但前项所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原告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圆满履行第二项之后,原告把5.6%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4、若被告不能在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则保证将相当于未付款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40万元款项的义务,至今利息已超过5000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合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境外企业,属涉外案件。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国,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付原告40万元款项还是转让给原告价值40万元的股权问题。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2月末前给付原告40万元,若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款项,则保证将相当于未付款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即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无能力支付原告已经到期的4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被告将价值相当于未付款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支付款项的能力,因此,被告主张应当转让价值40万元股权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0万元及5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以上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国C&C国际株式会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C&C国际株式会社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沈阳市亿丰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660元。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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