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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彭某诉申成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其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良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成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

上诉人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朱某某、彭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成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初,申成熙以“马鞍山联办线材厂”名义向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购买钢材。为寻求担保,申成熙找到彭某,要求彭某帮助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彭某即找到朱某某,朱某蒙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购车申请书予以复印。嗣后,两人将上述申请书伪造成盖有蒙达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连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交给申成熙。申成熙在该空白信笺上填写了蒙达公司为“马鞍山联办线材厂”向冶金公司购买钢材提供经济担保的虚假内容后,将该伪造的担保信和蒙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冶金公司,以“马鞍山联办线材厂”名义与冶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提取了价值人民币520余万元的槽钢,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39万元。1995年,冶金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蒙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5月,(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蒙达公司支付冶金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人民币456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判决执行中,上海虹口商业网点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上海伟达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因未足额履行对蒙达公司的出资义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998年10月31日,蒙达公司、商业公司和冶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商业公司自当日起,将本市X路X号X楼X平方米办公房交付冶金公司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1.70元计算,以10年使用权折抵其应向原告的出资14万美元。同年12月21日,伟达公司与冶金公司亦达成和解协议,伟达公司偿还冶金公司人民币120万元,伟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商品房8套,总建筑面积41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300元转让给冶金公司,折抵欠款人民币962,780元,余额分期支付。2000年6月8日,(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申成熙采用伪造蒙达公司担保信函等方法骗购冶金公司钢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2001年12月27日,(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蒙达公司所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对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6月,冶金公司交还商业公司房屋。同年9月19日,伟达公司与冶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冶金公司偿还伟达公司人民币120万元等,后履行完毕。蒙达公司于2003年12月申请国家赔偿,未获受理。蒙达公司遂于200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2002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回转完毕后,蒙达公司损失的具体事实和金额得以明确,蒙达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之后,蒙达公司在申请国家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提起诉讼。因此,蒙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彭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承担的民事责任。申成熙实施了伪造蒙达公司担保信函的犯罪行为,对于蒙达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朱某某与彭某伪造蒙达公司的空白信笺,并交付申成熙,两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发生蒙达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三个个人行为的性质与作用不同,但行为间相互联系,不可或缺,与蒙达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据此,应认定朱某某、彭某、申成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对蒙达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蒙达公司损失的确定。蒙达公司因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在执行中财产价值减少的部分可确定为损失:(1)、在聘请律师费用中,除蒙达公司聘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二审诉讼代理一节与相关裁判文书记载不符,其就支付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0万元一节及其他费用一项未提供相应证据外,蒙达公司其余主张均属合理,其金额有相应证据证明,可予认定。(2)、蒙达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和差旅费用中,赴马鞍山和桂林与蒙达公司查明案情具有关联性,相关费用可予认定,蒙达公司就其余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3)、伟达公司和商业公司均系因未足额履行对蒙达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被执行的财产,应视为蒙达公司所有,蒙达公司就此损失,可予主张。商业公司的房屋为冶金公司无偿使用,对蒙达公司以该房屋可以获得的租金收益一项,应视为损失,其金额可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及冶金公司实际使用时间确定。房屋租金已包含了办公家具、装修、电器设备安装的价值及蒙达公司投入的其他费用,蒙达公司再行主张,不予支持。伟达公司以8套产权房折抵其向蒙达公司的出资,此为伟达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相关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相应房屋价款已返还蒙达公司,现蒙达公司主张房屋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蒙达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尚有人民币183,469.50元没有明确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蒙达公司系法人单位,其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亦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赔偿蒙达公司聘请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300,400元;二、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赔偿蒙达公司差旅费用损失人民币19,208.70元;三、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赔偿蒙达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445,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蒙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0元,由蒙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2,703.43元,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负担人民币7,556.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负担。

判决后,蒙达公司、朱某某与彭某均不服,蒙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蒙达公司为查清申成熙的下落所花费的差旅费,原审未予支持有失公正;2、关于办公室的装修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租金已包含了该费用,这系原审判决将办公室出租与私房出租相混淆,该项费用应由三个个人承担;3、对蒙达公司主张的8套共418.6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损失,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蒙达公司认为判决有失客观公正。据此,蒙达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条,判令朱某某、彭某、申成熙共同赔偿蒙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支持蒙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朱某某提起上诉,并对蒙达公司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朱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朱某某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应由其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994年2月4日,在2000年4月26日申成熙被检察机关控告时,蒙达公司作为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蒙达公司放弃了,故蒙达公司已无权再主张;3、原审判决对本案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朱某某的行为与蒙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与申成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朱某某与申成熙并不相识,也没有共同的故意;5、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规定,且部分是由于法院错误判决发生的费用,与朱某某无关;6、本案提起诉讼的蒙达公司与受到财产损害的“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本案中的蒙达公司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蒙达公司的起诉。

彭某提起上诉并对蒙达公司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蒙达公司与财产受损失的“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蒙达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彭某的行为与蒙达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有误;3、原审认定彭某的行为与申成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彭某与申成熙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的蒙达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蒙达公司对朱某某与彭某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朱某某与彭某的行为对蒙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案中的蒙达公司是有权主张权利的。

被上诉人申成熙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企业代码为(略)-4的“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后涉及与本案相关的诈骗,在与冶金公司的诉讼中,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于1999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诉讼主体)设立,企业代码为(略)-5。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蒙达公司出具了保结书,承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代码为(略)-4的“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损失的产生是因为朱某某将“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购车申请书复印,并与彭某将前述申请书伪造成盖有“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连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交给申成熙进行虚假担保所造成的,故朱某某、彭某与申成熙三人在主观上均有过错,三人对本案系争损失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蒙达公司与代码为(略)-4的“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本案系争损失的主体是“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蒙达公司,但鉴于“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蒙达公司又已明确承诺对“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蒙达公司就系争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差旅费与装修费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对律师费的认定中,本院查明其中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81,000元中,蒙达公司提供了人民币5万元的发票佐证,余额人民币131,000元仅有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对蒙达公司主张8套房屋共计418.6平方米的差价损失人民币418,600元问题,因在1998年执行案件中蒙达公司的房屋被作价还款,2002年执行回转时原价返还人民币,期间因房屋的市场价格上涨,房屋权利人自然存在差价损失,故原审判决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显属不当,现蒙达公司主张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损失,与市场价格基本吻合,本院可予认定。对朱某某与彭某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彭某与申成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明知,且其行为是本案系争损失产生的不可或缺的环节,故朱某某与彭某的行为与本案系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蒙达公司在执行回转之后,即损失确定后2年内提起了诉讼,故朱某某上诉主张时效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与彭某在上诉中主张的诉讼主体与赔偿依据问题,因其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朱某某与彭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申成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169,400元;

四、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申成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价损失人民币418,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申成熙共同负担人民币10,535.20元,上诉人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24.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申成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0元,由上诉人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40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9,724.80元,上诉人彭某负担人民币9,7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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