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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邓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李某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邓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5)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并接受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与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李某某与张智礼于1996年3月20日在原义马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李某某带女儿邓某某与张智礼共同生活至张智礼病故。2、张智礼于2005年7月18日病故。3、张智礼与前妻有四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遂川、张某丙。4、张遂川于2001年病故,张遂川与其妻赵燕生一女张菲芳,在此次诉讼中,张菲芳表示放弃继承权。5、张智礼生前曾与其弟张富礼调换过宅基地并与李某某、邓某某在张富礼宅基地上新建三层楼房一栋。经一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现价值x元(评估费2000元由李某某交纳)。6、张智礼生前曾以李某某名义于2003年4月1日、2003年11月16日、2004年5月3日、2005年5月1日在义马市邮政储蓄所分别存入7000元、x元、x元、7000元,其中2005年5月1日存入的7000元经李某某、邓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遂川确认,系对2003年4月1日存款的转存,以上存款共计x元。存款及利息于2005年6月20日被署名为李某某的人领取。张智礼还曾以自己名义于2004年10月30日在义马市邮政储蓄所存入x元,该款于2005年6月17日被王洪波签名后由李某某领取。7、张某丙于2000年3月18日向家里借款x元。8、2000年9月15日,张遂川向家里借款x元,家里为张遂川治病花费不少。2005年6月22日李某某经张延强签字在原义马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领取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7783.6元,领取树木补偿款5040元,犁沟争议二棵树款160元,迁坟补偿款800元。10、义马二甲醚项目征地补偿树款1660元,目前尚在义马市X村建设服务中心未领取。11、李某某、邓某某与张智礼的共同财产还有钢丝床3张、冰箱1台、彩电2台、连椅2个、一头沉三斗桌1张、药柜2个、席梦思床4张(3个床垫)、立柜2个、洗衣机1台、方桌1张、缝纫机1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是我国《继承法》所设立的继承制度,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关于合法继承人的问题。首先张智礼的三个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为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智礼之孙女张菲芳因其父张遂川曾向家里借过钱,看病也花了家里不少钱,张菲芳母亲赵燕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维护张菲芳的合法权益而表示放弃继承,为法律允许,故法院予以尊重,张菲芳放弃继承权。其次,关于李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与张智礼登记结婚,其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应认定二人为合法夫妻,李某某因此取得继承权。关于邓某某,李某某与张智礼1996年结婚时,邓某某才15岁,其一直与张智礼共同生活9年多,已形成抚养关系,故邓某某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取得对张智礼的继承权。故本案中合法继承人应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邓某某五人。二、关于本案中的遗产范围。1、房产。经双方举证、质证,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确为张富礼,但房屋是张智礼生前与张富礼调换宅基地后建造的,对张智礼的份额应列入遗产范围。2、关于张智礼生前以李某某名义存入义马市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对于这些存款,李某某称是张某甲的丈夫、张某乙、张某丙所取,但被告予以否认。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李某某不会写字,也不会写自己名字,从这这几笔存款的支取资料看显然不是由同一个人签李某某的名字提前支取的。根据遗产应系继承人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这一划分原则,这些存款在张智礼病故前一个月已支取,在张智礼病故时是否存在,由谁掌控难以确定,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3、关于张智礼生前以自己名义在邮政储蓄所所存的x元及张某丙于2000年3月18日向家里所借的x元。对存款,李某某称用于张智礼看病;对于借款,张某丙也称用于给张智礼看病,但二人均未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存款、取款、借款均发生在张智礼病故前,病故时x元与借款x元处于何种状态不能确定,故在此次诉讼中不予处理。4、关于2005年6月22日李某某在千秋镇X村建设发展中心所领款项,由于安置补偿费和迁坟费具有专属用途,不应列为遗产范围,但其中树木补偿款5040元,犁沟争议2棵树160元,共计5200元中张智礼的份额应列入遗产范围。5、关于义马市二甲醚项目征地补偿树款1660元,应将张智礼的份额列入遗产范围。6、关于家中的钢丝床等家具中张智礼的份额应列入遗产范围。三、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与遗产分配。1、关于房屋。由于李某某与张智礼结婚已近十年,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邓某某一直与二人共同生活,对家庭也有一定贡献,张智礼的其他子女早已成家另过,故该房屋应为张智礼、李某某、邓某某共有的家庭财产。考虑到三人的贡献情况,张智礼应占5/12的份额,李某某占5/12的份额,邓某某占2/12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张智礼生前与李某某、邓某某同住,且张智礼的子女张某甲早已出嫁,张某乙、张某丙在郑州、洛阳工作、生活,而邓某某尚未成家,随李某某生活,故该房屋仍由李某某、邓某某居住,归二人所有,由二人对其他继承人补偿为适合。该房屋经评估为x元,张智礼的份额5/12为价值x.5元,应由五个被继承人平均继承,故李某某、邓某某继承房屋后应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补偿x.1元。2、关于李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在义马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领取的5200元树款,该款应为张智礼、李某某、邓某某三人均额共有,张智礼的1/3的,即1733元应由五个继承人平均继承,因该款已被李某某领取,故李某某应向邓某某返还2097.7元,向其他三位继承人每人返还346.7元。3、关于义马二甲醚项目征地补偿树款1660元应属李某某、邓某某、张智礼三人均额共有,张智礼的1/3即553.3元,应由五个继承人各继承人各继承106.7元。因征地的树款补偿对象系农村X组织成员,故该款可由李某某领取,由其向邓某某返还660元,向其他各继承人各返还106.7元。4、关于家中钢丝床等家具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张智礼的子女均已成家,且李某某、邓某某共同生活近十年,故其中张智礼的份额归李某某、邓某某继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智礼生前与李某某、邓某某在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310国道南)的三层楼房归李某某、邓某某所有,李某某、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x.1元;二、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某树款2079.7元,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树款346.7元;三、义马市二甲醚项目征地补偿款1660元,由李某某领取,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给付邓某某660元,给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106.7元;四、钢丝床桌子等家庭财产中张智礼的份额归李某某、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7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710元,由李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各负担1542元。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上诉称:义马市档案局没有张智礼和李某某结婚登记记录。李某某持的结婚证是无效的。李某某与上诉人的父亲张智礼没有婚姻关系,无权继承任何财产。李某某、邓某某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邓某某辨称:李某某与张智礼于1996年3月20日在义马市办理的常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书,有结婚证为凭。结婚时带邓某某共同生活近十年,张智礼于2005年因病去世,李某某、邓某某是张智礼的合法继承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与张智礼登记结婚,李某某提交的常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书,来源、形式合法。一审确认张智礼与李某某为合法夫妻正确,应予支持。张智礼与李某某结婚时,邓某某一直与张智礼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一审认定李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共同继承人,并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征地补偿款份额的认定与分配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认为李某某与张智礼没有婚姻关系,无权继承财产,但提供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其他诉讼费1318元,共计57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诉称:1、李某某所提供的常婚字第X号结婚证不真实,无法证明其与张智礼有合法婚姻关系,故也无权分割和继承张智礼的遗产。李某某提供的常婚字第X号结婚证女方的身份证号码为x,而李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x,二个号码不一样。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婚证上女方就是其本人,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就是结婚证的女方,所判错误。2、X号结婚证内容虚假,形式非法,明显是伪造的虚假的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结婚证没有档案,且存在重号问题,经查档,常婚字第X号的结婚档案为署为其他人的结婚档案。其次,X号结婚证的登记结婚时间是1996年3月20日,而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其与前夫的离婚判决书(1996)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时李某某与前夫的婚姻关系还没解除。再次,申诉人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1996年3月份李某某还没有来张智礼家,与张智礼尚不认识。第四,1996年张智礼和李某某的户口均不在常村,为何又去常村办理结婚证。退一步说,即使婚姻关系存在,原审判决将邓某某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人分割财产,又继承张智礼的遗产,严重不公。本案中邓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家庭及其建造房屋作出经济或其他贡献,不符合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家庭财富的情况,所以不能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及邓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结婚证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诉人认为李某某与张智礼结婚证不合法应提起行政诉讼。张智礼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有调查婚姻登记部门笔录证实。此外,邓某某为家庭成员,一直对家庭有贡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虽然李某某与张智礼的结婚证存在瑕疵,但是结婚证毕竟是合法取得,且李某某确实与张智礼共同生活了十年,应予以认定。另外本案确定案由系继承纠纷,在没有合法依据否定结婚证的情形下不应审理结婚证的效力问题。故申诉人申诉认为结婚证无效的理由不足,若申诉人认为结婚证系假证和无效,其可另案处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于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代理审判员寇秉辉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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