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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与韩某某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合终字第1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丛国,系沈阳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工体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社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社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经保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因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某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张丛国、上诉人东华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与冯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5月20日,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连续在《辽沈晚报》上刊载广告,推出赴“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七晚八天豪华旅游”,全程报价6500元/人,报价含全程机票、国际机场税、护照签证、旅游保险、出境手续、境外食、住、行等。6月21日,韩某某的母亲郎葆萃、父亲吴从枋到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交款(略)元,该旅行社则将沈阳起止的二张往返机票交给郎葆萃,并告知6月25日出发至北京。二人到北京后,被手持“东方假日”小旗的人接走,并于6月26日,参加了北京市“东华国际旅行社”组团的境外旅游。旅途中,东华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发给郎葆萃、吴从枋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出具的总保险额为30万元的保险卡,此卡的保险险种为“团体旅行安全保障保险”,该险种中不包含“急性病死亡”的保险赔偿。此保单投保单位是东华国际旅行社航空旅游部。7月2日,当旅行至马来西亚吉隆坡时,郎葆萃突发急病,抢救无效,于7月3日零时3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严重动脉栓塞急性心脏冠状症”。抢救郎葆萃花医疗费392马币折合人民币854元,尸体火化费5200马币折合人民币(略)元,骨灰盒费人民币6710元。另查,根据国家旅游局第X号令《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4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制定的《旅游以外保险条款》(试行)第5条(2)款规定,出境旅游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7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病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75%给付身故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郎葆萃、吴从枋与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均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郎葆萃参加的是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组团的境外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郎葆萃已向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交付了旅行费用,并且该费用中包含了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保费,而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没有为郎葆萃在出行前购买规定的保险;被告东华国际旅行社虽为郎葆萃购买了团体旅行安全保障保险,但未依据当时《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要求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包含急性病死亡)从而使得郎葆萃在急性病发作死亡后没有得到的保险赔付,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给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参照“旅游意外保险条款”中理赔规定。对于韩某某要求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对郎葆萃因急性病死亡所支出的医药费及死亡处理费,因该部分费用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范围,故对韩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急性病死亡赔偿款(略)元。二、被告东华国际旅行社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5885元。

宣判后,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华国际旅行社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上诉称:已经为郎葆萃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华国际旅行社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社已为游客办了团体旅游安全保障保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郎葆萃、吴从枋虽未与上诉人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服务合同,但上诉人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收取了郎葆萃、吴从枋交纳的旅游费用,双方已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没有按有关规定为郎葆萃购买保险,且将郎葆萃、吴从枋转交给上诉人东华国际旅行社,致使郎葆萃旅游期间因病死亡后,不能获得足额保险赔偿,对此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华国际旅行社提出为游客办理了团体旅游安全保障保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问题,因其未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为郎葆萃、吴从枋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包含急性病死亡),致使郎葆萃旅游期间因病死亡后,其近亲属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险赔偿,应与上诉人辽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东华国际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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