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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与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汉族,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乙,男,汉族,20岁,学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丙,女,汉族,6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丁,女,汉族,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戊,女,汉族,58岁。

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继承人李文彩立下遗嘱,称有存折几张,大概有两万多元,现由二女儿玉茹保管,在其百年后,全部财产由茂元和浩浩继承,与他人无关。房子拆迁款x元,已做处理。补偿的2000元我给茂元和浩浩,不做继承,已公正过的8000元,为我的治病和后事使用,不足部分三个女儿承担。但在2008年5月22日被继承人李文彩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其存款x元让长女耿某丙保管,在其需医疗费时从存款中支出,不足部分由三个女儿分担。2008年7月1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李文彩有存款x元,作为其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2008年11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李文彩现有存款x元作为其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耿某丙、耿某茹、耿某戊、耿某甲按比例分担。

原审认为:被继承人李文彩在2008年4月26日立遗嘱后,通过诉讼已改变其原所立遗嘱内容,应视为对其所定遗嘱的部分撤销或变更;而且经过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存款x元作为被继承人李文彩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三个女儿和耿某甲按判决比例分担。原告耿某甲、耿某乙未能提供被继承人李文彩治病、丧葬后具体遗产数额,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某甲和耿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由原告耿某甲和耿某乙承担。

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李文彩系耿某甲的姥姥。2008年4月26日立遗嘱后,于2008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已改变其原所立遗嘱内容,应视为对其所立遗嘱部分撤销或变更属事实不清。提起诉讼是指定被继承人李文彩个人所有财产的保管关系,没有作出分配处理。两个案件属诉讼内容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二者不存在相互矛盾,更不存在改变或撤销变更内容,上诉人提供了七组证据,主要证实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部分已作处理,主要财产及具体数额,由被上诉人耿某茹保管,有耿某茹签字认可的笔录,不存在遗产数额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丙辩称:遗嘱事实存在,财产由耿某甲继承。老母亲重男轻女,照顾由耿某甲两口,埋葬后剩余有x多元。

被上诉人耿某丁辩称:遗嘱非母亲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伙同他人骗写的,两次拆迁x元由上诉人用,遗产认定x元办丧事、医疗费用去后,还剩6064.7元,钱我保管着,剩下的钱我不要,前提是耿某丙召集姐妹们祭奠母亲。

被上诉人耿某戊辩称:遗嘱漏洞百出,2000元在法院帮助下要过来,拆迁补偿的x元是上诉人骗走的,老人生气才打的赡养官司,老人不会给他写遗嘱,又告他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是其姥养大的,结婚办事都是老人办的,让他养她,他说外甥没有义务,遗产多少应列个清单,该继承多少是多少,我不放弃继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文彩于2008年4月6日立遗嘱之后,又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某甲及其女儿尽赡养义务,并请求变更遗嘱的部分内容。(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文彩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李文彩对其所立遗嘱内容的部分撤销或变更。耿某甲、耿某乙请求返还继承款x元的理由,因该笔存款已作为李文彩的医疗费用。耿某甲、耿某乙并未提供李文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出及李文彩病故后的遗产数额,且耿某丙、耿某戊、耿某丁对此又各持一词,本院对此无法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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