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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三合终字第107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兰,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涛,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北四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四台子村委会)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5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春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人)、审判员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兰、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涛、原审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北四台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北四台子村委会集资建小交换机由村民每人交纳3200元用来安装电话分机,此笔费用由北四台子村委会收取。原告王某某交纳了分机安装费3200元,并使用了该分机。后村X村民,原分机用户交纳300元可办理直拨程控电话,村委会以王某某未将分机电话费483元补齐为由未给其安装直拨电话,并将300元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事未再予以追究。2005年1月王某某接到被告通信公司的催缴电话欠费通知,通知其处电话(略)已发生话费和滞纳金合计为120元,请于七日内持通知单交费。2005年1月28日王某某交纳了(略)话机的电话费113元。2005年4月1日王某某以“通信公司的催缴电话欠费通知使其才得知当年委托村委会安装的电话已经安装了,只是安装在了别人家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其中包括分机号安装费3200元、电话费113元、其余是延误使用电话及3200元初装费的利息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催缴电话欠费通知单、电信业专用发票、应付及暂收款明细帐、证人证言、普通电话档案查询、档案查询信息、查询表、市局查询用户欠费档案记录及开庭笔录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电话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缔结了电信合同,且电信公司履行了安装电话的义务,电信公司提供的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其安装的电话(略)是姓名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略),而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略),电信公司安装的电话(略)并非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所安装,电信公司应举证证明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安装了电话,而电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缔结了电信合同并适当履行了安装义务,故电信公司向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收取电话费113元无法律依据,此电话费113元应返还上诉人。

上诉人王某某在小号变大号时已明知其未能安装上直拨电话,初装费也不能予以返还,而在事隔多年后于2005年才主张其权利受侵害,要求返还3200元并赔偿损失,对此被告北四台子村委会抗辩其3200元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北四台子村委会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返还3200元初装费问题,3200元是村X村委会交纳的分机初装费,王某某承认使用了此分机,其要求返还初装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史某某及北四台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电话费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电话费的利息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3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小号变大号是史某某告知我没有号并将300元改装费退回我后我信以为真才对此事没再追究。直至2005年1月我接到欠费通知才知道电话按到了别人家里,主张返还初装费3,2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将我的电话按在别人家应承担履行对象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初装费系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村委会为上诉人办理电话登记手续全部档案资料齐全,可证明上诉人使用了电话,不然不会交费用。

原审被告史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当时是村主任,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家确有小号已经申请变大号了,而且发生欠费情况。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查明(略)的电话姓名为上诉人王某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略)为原审被告史某某。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电话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缔结了电信合同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电话按装在上诉人家后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装电话回执上的签字的证据,上诉人也否认使用了(略)的电话,且该电话姓名为上诉人王某某,登记的身份证号与上诉人不符,该电话已经于2003年4月因欠费被电信公司拆机。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略)电话系上诉人使用。因此欠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1998年按装电话时已经知道自己家没有将小号变成大号的事实,以2005年1月接到欠费通知才知道电话按到了别人家里,主张返还初装费3,2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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