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2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伟,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通汇支行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11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如下: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所有的,坐落于沈河区三八南里小区X号楼商业网点X层,建筑面积410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13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交付50万元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待被告张某某取得全部购房手续后交付余款81.2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购房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购房款50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将坐落于沈河区三八南里小区X号楼商业网点X层交付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至今未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单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余款81.2万元。另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委办公厅房产处,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还贷款协议,将坐落于沈河区X街三八里小区X号楼X层,建筑面积410平方米房屋,用于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房产。1999年5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X号批准,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承担。

通汇支行在原审期间诉称,199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沈河区三八南里小区的X号楼商业网点410平产米卖给被告,售价每平方米3200元,价款总计131.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50万元给原告,余款81.2万元按协议约定待被告取得全部购房手续后支付。被告为达到不支付81.2万元房款的目的一直不去取得购房手续,按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将原告与市委办公厅房产处还贷款协议交给被告,催其办理购房手续,被告迟迟不办,200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2005年4月15日前办理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偿还房款,否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通知发出40天,被告至今没有回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购房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解除需达到一定条件,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办法,约定被告付款50万元给原告,被告做到了,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所有产权合法手续,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至今没有违约。原、被告应各自履行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提供房产及办理房产的合法手续,被告的义务是取得全部手续后即付余下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中称付给房屋占用费,被告认为缺少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被告取得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合法手续,至今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这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是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不存在占用,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50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向被告张某某交付房屋,未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购房手续。由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未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购房手续,被告张某某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造成其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81.2万元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务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被告张某某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过来,被告张某某有取得房屋的权利,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有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具有先期履行合同的义务,其在没有先期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被告张某某有权拒绝其履行支付余款81.2万元的要求,并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具有先期履行合同之义务,其在没有先期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被告张某某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其该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依约将坐落于沈河区三八南里小区X号楼商业网点X层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依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承担。

宣判后,通汇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汇支行已将全部购房手续即房屋抵债协议交付给张某某,通汇支行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发票,而且开具发票是开发商的事,与通汇支行无关,而原审判决认定通汇支行未向张某某交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购房手续,造成张某某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双方根本不存在互负债务问题,而是张某某单方欠通汇支行购房款81.2万元,且因张某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使购房合同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另外,张某某应支付争议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未付通汇支行剩余购房款,是因通汇支行未提供可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手续,按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房产处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贷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汇支行与张某某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履行中,张某某已按约定支付通汇支行购房款50万元,按双方约定,剩余81.2万元待张某某取得全部购房手续后再支付给通汇支行,而通汇支行至今未向张某某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故引起本案纠纷,通汇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拒付剩余购房款并无不当。故对通汇支行提出的因张某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并由张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