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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东城旧物购销站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沈海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5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城旧物购销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皮革制品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沈海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东城旧物购销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乡沈海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购销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2日,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沈海公司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土地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东购销站,大东购销站给付沈海公司土地转让费14万元;一切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使用证等均由大东购销站自行办理,一切费用自负;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建设征用,有关建筑物补偿和土地补偿等均由大东购销站和征用方协商办理。而事实上大东购销站于1996年8月已开始使用该土地。协议签订后大东购销站将14万元给付沈海公司。在大东购销站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2002年8月沈阳市顺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地区动迁。2002年8月25日及9月1日沈海公司与开发公司就占地面积3,143平方米的土地(不包括大东购销站的66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等分别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沈海公司领取补偿费。2003年4月7日大东购销站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沈阳市顺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大东购销站地上房屋、设备、职工人数、利润等按照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偿45万元。大东购销站曾于200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海公司给付被其领取的土地补偿费36,500元及违约金14万元。原审认定大东购销站提出让沈海公司给付由沈海公司领取的土地补偿费36,5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了大东购销站的诉讼请求。大东购销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在签订时沈海公司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开发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已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了全部土地费用,即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视为大东区购销站与沈海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而沈海公司所领取的补偿费并不包括大东购销站所主张的开发公司应给付其的土地补偿费,且没有证据证明沈海公司扣留其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驳回大东购销站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21日,大东购销站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东陵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另查,沈海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该660平方米土地及相邻的3,143平方米土地占地系集体土地,均归沈海公司集体所有,因成立企业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其中660平方米土地双方约定由大东购销站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沈海公司将相邻的3,143平方米土地均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该地区动迁,大东购销站所占用的660平方米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海公司系东陵区X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双方所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中,由大东购销站占用的660平方米土地,原系东陵区X乡人民政府的集体所有土地,归沈海公司使用管理。大东购销站在占用该土地后,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土地动迁。在开发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开发公司已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了该地区的全部土地费用,即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开发公司按照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大东购销站及沈海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动迁补偿。故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大东购销站提出其所占用的660平方米土地动迁补偿费,由沈海公司领取,而沈海公司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双方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上诉至二审时,二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故对大东购销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东购销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东购销站承担。

宣判后,大东购销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660平方米土地,早已为周其志使用,1996年8月,上诉人从周其志处买得房屋产权后,同时获得这块土地使用权,该事实证明,这块土地属国家所有;2、被上诉人之所以得到土地补偿,是由于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使用的660平方米土地没有得到补偿,是因被上诉人拿不出合法证件,说明被上诉人转让土地时没有任何合法手续;3、原审判决认为开发商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了该地区全部土地使用费,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令人费解。该事实反而能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资格;4、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为前进乡政府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是其下属单位,该地块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革事实相违。综上,被上诉人对转让的土地无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沈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660平方米土地原系集体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时约定由上诉人办理征用手续,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为扩建及获得土地补偿而购买该地块。上诉人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并未领取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上诉人大东购销站以“沈海公司已将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购销站,在土地被征用时沈海公司领取了购销站的土地补偿费”为由,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海公司给付土地补偿费306,000元及违约金14万元。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在签订时沈海公司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开发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已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了全部土地费用,即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视为大东购销站与沈海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该生效判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或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其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东城旧物购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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