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27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百业巨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三校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6—2-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电动工具厂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X-X-X室。

委托代理人(上述三位上诉人):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二段四里1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土产杂品公司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六段十二里X号。

委托代理人:吉元,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室。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史某学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3月27日离婚,于1998年11月19日复婚。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系史某学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1987年,通过动迁,史某学取得一处住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号,建筑面积32.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使用权。2000年8月2日,该住房参加房改,史某学从其个人存款中提取了1万元,交纳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1月25日,史某学因脑干出血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2004年12月8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史某学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号的房屋及财产。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储蓄存款凭条及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史某学系合法夫妻关系,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系史某学子女,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史某学所遗留合法财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该争议房系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史某学对该财产无约定,应当先将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张某某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由双方继承。鉴于该房屋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性的特点,由张某某继承并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分别给付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房屋折价款为宜。

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号,建筑面积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张某某所有;二、张某某给付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张某某承担2400元,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各承担370元。

宣判后,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三次更换案件审判员。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张某某与史某学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史某学个人的财产,在2000年8月2日参加房改时,购房款完全由史某学个人支付。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史某学的遗产,史某学已经于2001年农历8月5日其81岁生日的宴会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口头赠予了史某丙,张某某当时也在现场,并未表示异议,史某纯与张某某婚后未在本案诉争房居住过。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则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几次更换审判员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与史某纯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都是由张某某的工资来支付,史某纯的钱都存在银行,本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史某纯无权处分,也没有办理赠予手续,赠予无效。张某某与史某纯未在诉争房居住是因为生活不方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张某某与史某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三个条件即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史某纯个人婚前于1998年4月22日在银行开户存入的4万元定期存款到期之后转存为每笔1万元的存款及交纳购房款当天提前支取其中的1万元存款的储蓄存款凭条及存单,应当认定购买房屋产权所支付的9769.60元是用史某纯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且张某某本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承认购买房屋产权是由史某纯个人出资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由史某纯一方婚前承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史某纯一方名下,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两个条件,但缺少另一个要件即婚后购买承租房所支付的购房款是共同财产,因而不能认定为张某某与史某纯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仅凭该争议房系张某某与史某纯二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因史某纯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三人主张史某纯生前将该争议房口头赠予史某丙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故该争议房应作为史某纯个人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来继承。张某某与史某学系合法夫妻关系,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系史某学子女,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争议房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该争议房多年来一直由史某丙实际居住,应将该争议房判决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三位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综上,对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提出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张某某与史某学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史某学个人的财产的上诉理由予以确认,对其提出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史某学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号,建筑面积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史某丙所有;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史某丙给付张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20元,由张某某承担3510元,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各承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