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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蛋,男,生于1956年3月1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和合伙人陈××、王××商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张××、张××、樊××等人在南召县X镇X村大庄组炭窑沟自己承包的集体山林中砍伐坑木478根,折合活立木蓄积17.11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王××、张××、樊××、李××、李××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林业法规,盗伐自己承包的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刑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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