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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39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王某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71年11月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右手食指骨折,伤后王某某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为王某某发放了生活补助费。1972年王某某伤好上班。2003年1月份,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内部规定,让年满50周岁的男职工内退回家,因王某某当时已满50周岁,在内退职工范围,但王某某本人认为自己系工伤,不同意内退未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内退协议,但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王某某工作岗位,期间,王某某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工伤手续。2003年8月7日沈阳市劳动局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王某某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工伤为七级,可以复工,不需继续治疗。鉴定后,王某某未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要求到企业上班,2004年1月14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王某某从2003年3月份开始领取的企业内退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正常工资的60%,每月461.90元,扣除应缴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公积金等,王某某每月实领工资353.30元,王某某在2003年3月按内退职工领取工资后未要求按工伤待遇安排其工作,一直在家,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王某某现在不属于内退人员。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鉴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险的权利,王某某作为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规定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某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某某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40%的工资6300元。因在该期间,王某某未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未在企业上班,而是在家休息。因此,王某某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王某斌要求从2004年10月起由单位每月补助降低工资90%的要求,尽管王某某系工伤七级,但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未因此而降低,而王某某在2003年3月后就没在企业上班,企业考虑其系工伤职工,在王某某应当上班工作未上班工作的情况下每月为其发放工资标准60%,并无不当。因此,王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2个月的工资;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斌上诉称:我没有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工资的40%,并补发工资降低部分的90%,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是在1971年所受工伤,按照当时的法规已经满足了对王某某的工伤补助。现在的法律对其没有溯及力;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某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系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已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1994年《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未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工资的40%,并补发工资降低部分的90%问题,因公司承认王某某不属于内退人员,在此期间,王某某既未要求安排工作,也未到公司上班,而是在家休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其计发了60%的工资,并未因其七级伤残降低了工资标准。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王某某是在1971年受工伤,按当时规定已满足了其工伤补助,现在的法律对其没有溯及力,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问题,因王某某是在2003年被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在其做出鉴定结论后,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伤残待遇,王某某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4年9月27日,于同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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