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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家原在汝州市X乡X村居住,2004年修“山汝线”时将我家老宅冲掉,经河盘村、组同意由我姐王某乙代表我家与X组签订了协议书,在我村东头“山汝线”路南、王某会以西打宅基地一处,并一次性给付现金2000元,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我下发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批准书》,我按批准书建房时,被告刘某某阻拦,给我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阻拦原告建房,因原告之姐王某乙带人砍伐我在自己承包地里种植的树木,才发生争执。原告系现役军人,属城市户口,无权在我村打宅基地,其家有老宅,虽因修“山汝线”时老宅被扩掉一部分,但政府已经补偿过,原告不能再打宅基地,即便需要打宅基地,因其是X组村民,也不能划X组的地。故被告对原告并未侵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汝州市X乡X村委会、河盘村X组与原告之姐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河盘村X组的位于“山汝线”路南、王某会以西,东西宽10.5米,南北宽15.9米的土地由王某乙建房用,并以王某甲之名交给X组组长刘某政现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王某甲发放了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2009年8月13日对该处土地制作放线卡,原告之姐王某乙据此开始建房,期间因其砍伐了在此处土地上的被告刘某某种植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提出,该处土地系尚庄乡X村X组村民刘某术与X组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其与刘某术换地所得,其在该处土地上种植树木,享有合法使用权。尚庄乡X村X组组长刘某政对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与X组村民刘某术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以其使用权系换地承包所得,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故原告王某甲依据该批准书建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得批准书建房时,应当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出土地附属物,其未予通知,强行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原、被告双方争执地上的附属物。

原告王某甲建房,被告刘某某不能阻拦。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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