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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终字第2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X号-A、C地块豪都国际花园1-X层。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南浦住宅区四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指挥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中行委托代理人童平宇、瞿建云,安居工程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杨介寿,龙湾农行委托代理人瞿韶军、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安居工程指挥部在开发区中行开设有银行帐户,帐号为(略)。2004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以安居工程指挥部名义出具了一份号码为温州(略)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注明:付款行为开发区中行,收款人为温州云天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金额为184万元。云天公司在该转帐支票背面背书委托龙湾农行状元分理处收款。开发区中行遂于2004年9月28日付款。2005年10月,安居工程指挥部对扣划该笔184万元提出异议,并向温州市公安局报案。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温公刑文检(2005)第X号鉴定书,认为温州(略)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正面出票人签章栏“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章”及“李步鸣印”印鉴系伪造。2005年11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以“9.28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安居工程指挥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区中行返还安居工程指挥部人民币18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计算,自2004年9月28日起暂算至2005年12月31日为(略).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居工程指挥部在开发区中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开发区中行收到安居工程指挥部存款后,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安居工程指挥部在开发区中行的184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的方式骗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开发区中行未能识别出犯罪嫌疑人在转帐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安居工程指挥部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安居工程指挥部在存款过程中及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开发区中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安居工程指挥部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安居工程指挥部主张自2004年9月28日起即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应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6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安居工程指挥部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开发区中行关于应由龙湾农行承担责任并由安居工程指挥部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发区中行主张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因追究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起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23日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存款18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略)元,由安居工程指挥部负担300元,开发区中行负担(略)元。

一审宣判后,开发区中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本案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应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本案是票据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三、即使本案不中止审理,龙湾农行和安居工程指挥部在本案均有重大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龙湾农行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与安居工程指挥部的款项被骗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安居工程指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因安居工程指挥部对帐户余额予以确认,迟迟没有发现被他人诈骗,导致过了监控录像保存期,使犯罪嫌疑人难以归案,款项难以追回。安居工程指挥部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四、上诉人已尽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要求依法中止。2.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存款”的民事责任。

龙湾农行答辩称:一、开发区中行上诉请求本身存在矛盾。开发区中行一方面要求本案涉嫌犯罪中止审理,一方面又要求直接改判,其上诉请求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二、本案并不涉嫌存单诈骗,无需中止审理。三、本案属于存款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四、龙湾农行无需对安居工程指挥部的储蓄存款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五、开发区中行因重大过失错误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区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居工程指挥部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事由,不应中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安居工程指挥部及龙湾农行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无关,且安居工程指挥部事实上并不存在过错。4.上诉人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之义务与本案责任承担无关,且开发区中行事实上未尽合理、谨慎之审查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温州市工商局查无云天公司、注册号为(略)的企业登记资料。云天公司以虚假的云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没有加盖年检的印章)、身份证在龙湾农行办理了开户手续。云天公司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委托龙湾农行收款,龙湾农行盖了交换章要求开发区中行付款,开发区中行审查后按转账支票金额付款。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支票伪造而引起的错误付款纠纷,即本案款项是从当事人的支票存款帐户中付出,而非从当事人的普通帐户中付出,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纠纷与他人的诈骗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影响诈骗案件的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纠纷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上诉人开发区中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支票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仍然要承担重复付款的风险。因此,开发区中行对安居工程指挥部款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龙湾农行作为本案支票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属于持票人。持票人若对支票错误付款有过错,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龙湾农行违规给虚拟的云天公司开户,而该虚拟的公司恰恰又是收款人和委托收款的背书人。龙湾农行作为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而龙湾农行的前手为云天公司,该公司不仅印章虚假,而且公司亦虚假,龙湾农行未审查出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有过错,而该前手又是在农行开户。同时,龙湾农行在发现有犯罪嫌疑时,未及时报案,亦未提供监控录像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抓获。据此,龙湾农行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安居工程指挥部本金损失的30%为宜。四、安居工程指挥部作为本案支票的被伪造人,属于被伪造的出票人,在票据伪造关系中,其无过错。但在票据错误付款关系中,因其在付款人的对帐单中,已确认本案被错误付出的184万元款项。安居工程指挥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对本案的错误付款提出异议,以致犯罪嫌疑人因无线索侦查而未能被抓获,安居工程指挥部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负。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赔偿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128.8万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赔偿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55.2万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略)元,由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200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略)元,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负担4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98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略)元,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负担3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孔繁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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