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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陈某癸,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2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志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绰号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杨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丁、臧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周人进杰及其辩护人张新、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田某戊、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己、被告人黄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极网络被告人周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张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带,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甲为组织领导,以周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相对固定,人数众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听从安排,统一行动。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黄某某等人还积极参加张治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骨干打手,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自2007年开始,该组织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取经济利益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根据成员所起的作用大小,发给不同数额的奖励,或者请组织成员吃喝、娱乐、洗浴等消费,以笼络人心。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自2007年以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多数被害人在受到其非法侵害后,因惧怕其淫威,不敢报案、报警,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带的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家人在郑州市X村夜市大棚内消费时与摊位老板发生争吵,负责该夜市大棚管理的被告人周某丙、黄某某、李东海(已处理)等手持擀面杖、菜刀、板凳等对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杨某某头部等身上多处受伤。后在张治国(另案处理)的威胁下,被害人杨某某家人被迫接受18万元的经济赔偿。经鉴定,杨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另案处理)、苗苗(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无故滋事,对于新矿实施殴打,致使于新矿受伤,后张某某等人通知被告人黄某庚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黄某庚等人赶到后对劝架的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某庚等人又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等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某、张某丁等人赶到陈庄村后,将张首业等人打伤,后又在陈庄村搜寻于新矿滋事。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黄某某等人带张首业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时,发现张某某等人,遂对张某某及其家属进行围攻、威胁,以黄某庚被于新矿、张某某等人打伤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x元,至次日凌晨6时许,在张某某的参与下,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同意付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将索得的x元钱分发给黄某庚、陈某甲等参与人员。

2、2007年9月5日7时许,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等人预谋后,黄某某、周某丙、陈某甲等人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南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大门口,以车坏为由将该公司出入口堵住,致使该公司车辆无法进出。至当日20时许,因刘平安多次催促陈某甲将车挪开未果,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推搡,陈某甲遂电话通知黄某某、陈某甲、臧某等人,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臧某、黄某庚、王某某等近二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进该厂闹事,并以陈某甲被打伤为由由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向该厂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上述七人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东北角垃圾场,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并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x元钱。后郑州市市政公司相关负责人经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协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次日上午10时许索得人民币x元后,才将被堵的市政三公司的两辆车放行。

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张首业(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用石子堵住郑州市X区X镇X村X路面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阻拦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张某某正常施工。后经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协商,陈某甲等人强行向张某某、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4000元。

5、2008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陈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村斗狗场看斗狗,因拒绝购买门票与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电话召集被告人姚某、李成超、董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至现场,伙同周某丙、陈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追打宋某某,致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昏迷。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被他人用车撞伤。

6、2008年6、7月份,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张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某(在逃)等人窜至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在郑州市X区X路铺设上水道的施工工地,威胁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后强行向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索要现金6000元。

7、2008年5月11日中午,邵某某与李振华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发生冲突,后邵某某打电话纠集张治国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周某丙、张治国(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迅速赶至现场,手持铁锨等围殴被害人李振华等人,被告人周某丙并电话通知董某某、姚家才(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后因群众报案,张治国、周某丙等人才逃离现场。

8、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郑州市X镇城管执法中队在清理文化路X村夜市占道经营时,张治国带领被告人周某丙、仝选岭(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采用威胁的手段阻扰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并强行将被城管执法人员暂扣的物品卸下执法车,致使城管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法。

9、2009年6月29日2时许,秦学华(另案处理)为帮助秦某某(另案处理)拒绝归还闫某某7000元的欠款,纠集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闫某某从郑州市X区X路金狐商务娱乐会所带至郑州市X区X镇X村秦某某家中。由秦学华、孙某某、秦某某等人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闫某某写下一张四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臧某、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又将受伤的闫某某从秦某某家中拉出带至郑州市X区X路樱花洗浴中心门口。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0、2006年7、8月份的一天,经预谋,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刘伟峰、小金(大名不详)等将秦奇斌家的一台旧电机卖至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尚某某的废品站,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秦奇斌窜至该废品站,佯装电机被盗,到废品站查找,逼迫尚某某交出电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电机被损坏为由,逼迫尚某某赔偿其1000元钱,后经他人从中调解,被害人尚某某被迫付给刘某某现金500元。

11、2008年下半年,孙某某强行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某某开的商店内放赌博机(老虎机)非法营利。后孙某某因怀疑有人偷其赌博机内的钱,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到张某某的商店滋事,并强行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

12、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替宋康伟出气,伙同孙某某、臧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区X镇X村永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宋海宾围住后,由宋康伟对宋海宾实施殴打。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丙受张治国指使,伙同黄某某、董某某、姚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军牌别克商务轿车窜至郑州市X村张某某家,以张某某家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强迫张某某必须拿出20万元作为赔偿,并以张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后因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敲诈得逞。

五、非法拘禁罪

2007年11月24日中午,受王永祥(另案处理)指使和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臧某、张某某、孙某某到郑州市X路柏维快捷酒店,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柏维快捷酒店带到郑州市X路华星浴池X房间内拘禁,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郭某、臧某、孙某某等人负责看守杨某某,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张某丁等人多次对杨某某进行威胁,逼迫其偿还欠王永祥的债务。2007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被迫让他人向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钱,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让杨某某离开了华星浴池。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取王永祥人民币x元作为报酬。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为牟取暴利,被告人周某丙、董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郑州市X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名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大沙,并对其他到该小区内销售水泥、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向该小区内的业主出售水泥、大沙。通过此种手段,被告人周某丙、董某某共非法获利数万元。

七、开设赌场罪

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张治国、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张治国、乔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周某丙、陈某某、仝选岭、董某某、周振伟(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发放高利贷等,张治国等人通过“抽头”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情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转账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郑州未成年人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臧某、郭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臧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的第三个罪名中的第一起,其没有威胁、围攻,第二起其没有参与预谋,第三起其没有参与打人,并且其是受害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三、五起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均是黄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的,对寻衅滋事的第二起并没有预谋,第五起没有打人,第七起其没有打电话叫任何人,第八起其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当时没有说要钱只是提醒一下。强迫交易罪其没有参加,开设赌场罪其没有参加。

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8万元,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二、五、八起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构不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不是组织骨干分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丁构不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在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张某丁均系从犯。

被告人臧某辩称,其构不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臧某构不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第二起、第九起应认定为从犯,第十二起不应认定被告人臧某参与此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黄某庚辩称,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臧某黄某庚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第一、二、九起应认定为从犯,第九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但该两起犯罪均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某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该起犯罪均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极网络被告人周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张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带,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甲为组织领导,以周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相对固定,人数众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听从安排,统一行动。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黄某某等人还积极参加张治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骨干打手,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自2007年开始,该组织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取经济利益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根据成员所起的作用大小,发给不同数额的奖励,或者请组织成员吃喝、娱乐、洗浴等消费,以笼络人心。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自2007年以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多数被害人在受到其非法侵害后,因惧怕其淫威,不敢报案、报警,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带的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在当地有点名气,他们也怕我,不敢不听。我平时对他们都很好,他们也不会不听我的。除我之外,主要的人员都有周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年青的几个也听他们的。2005年,我在家里开了个网吧,陈某甲、臧某、黄某庚、郭某、孙某某他们经常在我的网吧里上网玩,也不用付钱,随便玩,还管吃饭。我经常到华山路“天都”KTV唱歌,也经常叫着他们。有时请他们吃饭、洗澡。我和张某某、张某丁、张某某、黄某某、周某丙几个经常一起打牌、洗澡。他们都觉得我在当地混的可好,很多事都能摆平,没人敢惹我。就是有时一起玩,有事了叫他们去帮忙。他们平时也没什么事情做,跟着我可以玩玩,也没人惹他们。2003年左右,我和周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在刘庄跟着郑州北郊的张治国混过一段,帮他出去打过人。2005年张治国出事后,我在家里开网吧时,他们开始一起跟我在高新区的。我们有的身上有纹身,敲过别人几次钱,都吃饭、洗浴、唱歌花了。我们就在高新区这一片,有事情我们出头可以摆平,其他地方不行。

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我是2003年开始在社会上混的,通过黄某某认识了郭某、黄某庚、陈某甲、张某某、臧某这些人,那段时间,黄某某有啥事都给我联系,去收废钢厂闹事、帮黄某庚去给人家要钱的事都是让我出面去的。2008年5月份,我和黄某某、小海一块在夜市上打过一个姓杨的,打成重伤。还有一次是下午,在张家村夜市北边跟着张治国打了几个来村X村看狗时又打了一次架,把对方的一个叫宋东东的打了,陈某甲也受伤了,到2009年4月,张治国开赌场,叫我、猛子、陈某某、姚鹏、姚家才过去招呼着,一直到赌场出事。我们这些人身上大部分都有纹身,纹纹身也是为了显得光棍些,除了纹身外,大部分人都留寸头,好穿运动服,戴金项链。平时出去都是一群人,好聚堆。陈某甲、黄某某,我们都跟着张治国干过,也见过世面,回来后,有啥事就好冲在前面。说白了在社会上混都想混出个名气,让别人不敢小看自己,能靠名气去挣点钱。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赵某某大名叫周某丙,赵某某在北环跟着张治国混的,混的比较好,在我们那一片名气比较大,年轻孩们都认他,也算个大哥。老闷的大名叫黄某某,背后也有纹身,老闷也是在北环跟着张治国混的,混的也差不多,我们那边的小孩也可认他。像黄某庚、臧某这些小孩见了老闷都喊哥。我和赵某某大概也是05年左右认识的,陈某甲、陈某某、老闷、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我们几个中我和陈某甲、陈某某、老闷我们四个关系玩的好,王某某年龄比我们大,除了偶尔一起吃吃饭,也不经常在一起,赵某某不怎么在家,有事的时候叫他回来,不过是陈某甲、老闷他们谁叫的我就不清楚了。王某某不是郑州的,玩的也少。孙某某我们玩的关系也差不多,不过张某某年龄比我们大,我们和张某某玩的很少。不过有什么事情的时候,能喊去的人得能有三十多个人。我们在一起玩的人中,陈某甲和老闷、赵某某他们说了算,一般有什么事情的时候都是他们先商量好,我们听他们三个人的安排。他们在社会上混的时间长,打架的时候下手比我们狠,另外赵某某和老闷在北环和我们那边玩的也很有名气,陈某甲和赵某某手里也有点钱,小孩们能跟着他们弄点钱,吃吃喝喝玩玩的,所以我们都听他们的,我是和陈某甲、老闷是从小就认识,有什么事我就帮他们折腾一下。有什么事情的时候,都是陈某甲、老闷、赵某某他们先商量好,再安排给下面的人,他们三个是我们这些人领导者。不过那些小孩到了事上也比较给我和张某某面子。陈某甲开了间网吧,在陈庄还有间门面房,我们在百炉屯包了一个工地,往工地上送料能赚点钱。老闷和赵某某在北环那边有没有别的生意我就不清楚了。其余我们也就是有机会了讹别人点钱。

4、被告人臧某供述,2006年的时候陈某甲在陈庄开了一个网吧,缺网管,我在家闲着没有事情干,会点电脑,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陈某甲当网管,我就去了。和陈某甲关系玩的比较好的人我知道的有黄某某、王志洲、陈某甲、张某某、张某丁、黄某庚、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秦超、小三、郭某、孙某某,还有一个叫“蛋子”的,其余还一些人我不认识。我们这些中黄某某和赵某某在北环那边很有名,一般都是大事的时候陈某甲才会叫他们,王志洲年龄大,他不听陈某甲的,剩下的我们这些人听陈某甲的,我是跟着陈某甲干的,得听他的安排行事。我们听陈某甲的是因为陈某甲在社会上混的很行,我们这些小孩心里害怕他,像赵某某和黄某某这样在外面都是大哥的人物都和陈某甲那么好,我们想在外面玩的稳当自然得给陈某甲他们这些人面子,有什么事情了我们跑的快点。陈某甲开了一间网吧,其余陈某甲可能还有生意,他也不给我们说那么多,我们也不敢问,我也说不清楚。我们需要一起活动的时候一般会去棋牌室打牌,有什么事情都是电话联系,我在网吧的时候,黄某庚去的比较多。我在家里闲着也想赚点钱,陈某甲给我说让我去给陈某甲当网管我就去了,去了之后就开始跟着陈某甲他们玩了。陈某甲他们这样做是为了搞到钱,我参与这些事情陈某甲管我们吃饭,想睡觉了有时候睡在陈某甲家里,有时候陈某甲也会带我们去西站路的华清浴池里面洗澡睡觉,都是陈某甲掏钱,陈某甲每个月还给我发八、九百块钱的工资。

5、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我参与了陈某甲他们的寻衅滋事。参与这件事情的大概有20多人,除了我之外,还有陈某甲、黄某某、王志洲、陈某甲、张某某、张某丁、臧某、赵某某、还有一个叫“蛋子”的带了五、六个人。赵某某在北环一带跟着一个叫张治国的大哥混的可有名,我们这边的在外面玩的年轻孩都知道,一般他不怎么搭理我们,陈某甲都是在有大场面或者处理不了的事情的时候才叫他的,他一过来,我们一是觉得自己也很厉害,另外就是别人一见到他就知道这些人不好惹。跟着陈某甲玩的还有张某某、张某某、苗苗(大名不详)、秦超、小三(大名不详)、郭某。堵铁厂的门当时我也不太清楚,后来才听说是陈某甲和王志洲他们两个想讹点钱花。后来听说这件事是陈某甲联系的人。张某某和张某丁在社会上玩的时间比较长,有什么事陈某甲会跟他们说,叫他们安排怎么做。陈某甲在西郊一带混的有些名气,我们这些小孩儿也怕他,跟着陈某甲在的我见过的叫上名字叫不上名字的怎么说也有二三十个人,要是有什么事陈某甲吩咐一下,这些人中还有一些人能叫来人,估计人数不会少。陈某甲也不跟我们说,我听说都是有什么事了,陈某甲和赵某某、黄某某、王志洲商量好,再安排给张某某和张某丁。铁厂那次的事他们就是先找一个人去惹事,等双方发生矛盾了陈某甲他们再带人出面说事。我们这伙人有喜欢穿休闲装,留平头之类的短发,和陈某甲玩的关系好的人大部分都有纹身。有什么事的时候陈某甲从来不和我们直接联系,他都是直接把事情安排给张某某和张某丁他们,他们再联系人把人都喊到一起,听陈某甲的安排办事,我这个级别的和陈某甲也接触不上。陈某甲在我们那一带混的可行,我觉得和他们在一起比较威风。陈某甲开的一间网吧能赚点钱,他应该做的有别的生意我不太清楚,偶尔也会讹别人点钱。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我和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化工路西流湖桥头阻拦自来水公司施工并讹人家钱。我在社会上混的有我、陈某甲、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黄某庚、臧某、刘某某、陈龙、臧青、黄峰伟等。陈某甲是这一片道上的大哥,很多人都怕他。周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某跟陈某甲关系最好,是我们这一伙的骨干人员,陈某甲有事就找他们商量。陈某甲、黄某庚、臧某、孙某某跟着陈某甲混,陈某甲有事情经常叫他们几个去。我是跟着陈某甲混的。陈某甲家是高新区陈庄的,在当地无人不知,也都怕他,很有名气。跟着他可以有点名气。还可以赚到钱、一起去玩。在高新区这一带没人敢惹我们。平时陈某甲常和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他们一起玩,也经常带着我和陈某甲、孙某某、黄某庚、臧某几个人去唱歌、吃饭。他有事需要人帮忙就打电话给张某丁、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黄某庚、臧某等人,他们接到电话就会马上过去,一般都是去打架或者吓唬对方。等事情处理完了就请吃饭,洗澡,唱歌,有时再给去的人发点钱。我们几个是跟着陈某甲在这一带混的,都听陈某甲的话,我们不敢不听,要是不听陈某甲的话,我害怕陈某甲找人收拾我。我们大部分短头发,有的还有纹身。后来我们村X路,张某某承包了,我又跟着张某某混了一段。陈某甲和陈某甲关系不错,陈某甲有事常叫他们去帮忙,跟着陈某甲混能赚点钱,另外还能在社会上混出名气。我们跟着陈某甲在澡堂里帮人要帐,他给我500块钱,平时跟他就是吃饭、洗澡、唱歌。陈某甲他比较孬,经常讹人家钱。具体他赚多少我不知道。这一带的人谁要惹了陈某甲,都少不了要给他们钱,或者要挨打。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我跟陈某甲和黄某某是铁哥们,只要陈某甲打电话,我都去。西郊这一片的人都知道陈某甲很赖,老百姓都怕他们,不敢惹他们。王某某想去钢厂干运输的活,几次没说成,让黄某某出面页没有摆不平,他们就召集一群人堵大门、闹事、打人。陈某甲开了个网吧,我和黄某庚、臧某、藏青经常跟着张某某去他的网吧玩,我们听他的话,一般外边有啥事,他三个都会带我们去。我们这一伙人有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黄某庚、赵某某、藏青、臧某、张某某、张某某、秦超、小三、郭某、孙某某,还有一个叫“蛋子”的,其余还一些人我不认识。我们一般有啥事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他们都会去,他们三个最少去一个人。他们三个有什么事都是给张某某和张某丁说,张某某和张某丁再安排给我们这些人。我们都听陈某甲、黄某某和赵某某的,我是跟着陈某甲干的,得听他的安排行事。他们三个人不管是谁有事叫,我们都去。听他们三个的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上混的很开,我们这些小孩心里害怕他,并且他们在西郊这一片,名气很大,老百姓都不敢惹他们,我们想在西郊玩,有他们做靠山,我们就能玩的很舒服,还没人敢找事。有事跟他们出去,他们还会给我们分钱,像去敲钢厂,还有敲张某某,事后,陈某甲都给了我伍佰元钱,还请我们吃饭,唱KTV,去洗浴中心洗澡。这生活可得劲。陈某甲对我们也没啥要求,只要听话,他们有事找我们,跑快一点就行。

陈某甲开了一间网吧,有时他们还干工程,给小区送水泥、大沙,化工路X路的活就是我们去干的,张某某和张某丁还开的有沙场。有时去出场子也会弄不少钱。他们可能还有别的生意,他们三个也不说那么多,我们也不敢问。我们在西郊影响比较大,有陈某甲、黄某某、赵某某撑头,没有摆不平的事。因为有恶名,一般出来不管是啥事,别人都得给面子。

群众对我们很有意见,怕我们人多势众,都是敢怒不敢言,甚至有事被我们欺负了,连警都不敢报,我们人多,出去弄事最少五、六人,多的几十个,还带着钢管、砍刀。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高新区这一带社会上玩的我们这伙人有我、陈某甲、张某丁、黄某某、周某丙、张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黄某庚、臧某、郭某、宋国伟、刘瑞杰等。陈某甲混的最好,是这一片道上的大哥,很多人都知道他,也怕他。周某丙、张某丁和张某某跟陈某甲关系最好,他们经常在一起,陈某甲有事就找他们商量。陈某甲、黄某庚、臧某、郭某、孙某某是跟着陈某甲混的,陈某甲有事情经常叫他们几个去。臧青、陈龙、黄高明、黄峰伟、温瑞也跟着陈某甲混。我是跟着孙某某的,我和孙某某、宋国伟、刘瑞杰关系较好,常在一起玩。我们跟着陈某甲混是因为他非常孬,在当地无人不知,也都怕他,很有名气。平时陈某甲常和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他们一起玩,也经常带着陈某甲、孙某某、黄某庚、臧某、郭某几个人去唱歌、吃饭。有事需要人帮忙就打电话给张某丁、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黄某庚、臧某、郭某等人,他们接到电话就会马上过去,一般都是去打架或者吓唬对方。等事情处理完了就请吃饭,洗澡,唱歌,再给去的人发钱。陈某甲家里开了个网吧,他们都爱在他的网吧玩,也不用掏钱。孙某某跟着陈某甲混的,有时有事他叫我去帮忙,我就去了。孙某某、黄某庚、陈某甲他们跟着陈某甲出去弄事,陈某甲会给他们发钱,还经常带他们到华山路的天都KTV去唱歌,还请他们吃饭、洗澡。当然赚的钱主要还是陈某甲落了,具体他们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我是2003年开始在社会上混的,我是跟着陈某甲出来到社会上混的,陈某甲是我初中的同学,而且我们同学里周某丙、黄某某、张某丁都在那里跟着陈某甲干。那时陈某甲是跟着张治国干的,后黄某某、张某丁也从北环那回来了,从这时我又通过陈某甲、黄某某认识了郭某、黄某庚、陈某甲、张某某、臧某这些人,当时在一起的还有我和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某一个叫张某某的同学,那段时间,陈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有啥事都给我联系,像去收废钢铁厂闹事就是让我去的。2007年7月份的时候,张治国在北环开了个二手车交易市场,陈某甲让我看着市场里不让别人过去把车叫走,不让别人去那发传单,抢我们的生意。我和陈某甲只有在周六周日去,见着发传单的就把他们的传单都抢过来,看见有市场以外的人发广告宣传单就把他们赶走,每次都是把他们的传单全没收了,然后吓吓他们让他们以后都不准再来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发传单。我和黄某某的关系也很好,废钢铁厂的事就是他叫的我,有的时候陈某甲和黄某某会叫我一起出去吃个饭,洗个澡什么的。平时跟着陈某甲、周某丙、黄某某的都有张某丁、张某某、陈某甲、郭某、黄某庚、臧某等,还有一些年龄比较小的,我也叫不上来名字,平时都是游手好闲的人。陈某甲他们的事我平时都不怎么参加,我只是听说他们揽的都有活,这些活都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得到的。我们这些人身上大部分都有纹身、留寸头,好穿运动服,戴金项链。平时出去都是一群人,好聚堆。没人敢惹我们。陈某甲、臧某、郭某这些人都比我、陈某甲、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某我们这些人小的多,都是小老弟。这些人都是跟着陈某甲、黄某某的。除了他们外,还有张某丁、张某某、陈某某他们,我和陈某甲、张某某、张某丁这些人平时一块吃吃饭,一块好去华山路上的天都恋歌房唱歌。除了我外,基本上都纹有纹身,有事了都是陈某甲或黄某某叫他们过来跟着我们去办事陈某甲对他们管的比较严点,他们都听陈某甲的。

10、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我和周某丙给张治国招呼着夜市大棚的生意期间,因为在夜市大棚打架,被庙李派出所拘留了十五天。被打的人说是重伤,周某丙的老婆赔人家18万元。2008年7、8月份的时候,陈某甲、陈某某、马兵叫我和周某丙,一起和开斗狗场的人打架。还威胁城管。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家人在郑州市X村夜市大棚内消费时与摊位老板发生争吵,负责该夜市大棚管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李东海(已处理)等手持擀面杖、菜刀、板凳等对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杨某某头部等身上多处受伤。后在张治国(另案处理)的威胁下,被害人杨某某家人被迫接受18万元的经济赔款。经鉴定,杨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8年大概是五月份的时候,在张家村夜市大棚内在对一个胖子实施殴打,致该人重伤。事发后张治国出面来摆平这个事,花的钱都是张治国掏的,我和黄某某都没有掏,最后我老婆杨某某去给对方的人签个协议,赔给对方十八万元。

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和赵某某、东海把在张家村夜市吃饭的一个胖子打伤。后有赵某某的老婆杨某某出面赔偿被害人18万元。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8年6月2日晚上8、9点的时候,在张家村的夜市。被几个孩打伤,后赔偿我18万元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在张家村夜市被三个年轻孩打成重伤,在我们家人的配合下抓住了两个,一个叫黄某某,一个叫周某丙。后经协商,周某丙的老婆和我们签订了协议,赔偿我们18万元。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在张家村夜市被三个年轻孩打伤,杨某某经鉴定为重伤。经协商,赔偿我们18万元。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08年6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在张家村夜市被三个年轻孩打伤,杨某某经鉴定为重伤。经赔偿给杨某某一些钱。

7、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丙为2008年6月2日晚殴打杨某某人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另案处理)、苗苗(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无故滋事,对于新矿实施殴打,致使于新矿受伤,后张某某等人通知被告人黄某庚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黄某庚等人赶到后对劝架的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某庚等人又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等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某、张某丁等人赶到陈庄村后,将张首业等人打伤,后又在陈庄村搜寻于新矿滋事。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黄某某等人带张首业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时,发现张某某等人,遂对张某某及其家属进行围攻、威胁,以黄某庚被于新矿、张某某等人打伤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x元,至次日凌晨6时许,在张某某的参与下,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同意付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将索得的x元钱分发给黄某庚、陈某甲等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以黄某庚挨打为由,向张某某敲诈x元。张某某在宏达路X村口把x元给我后,我把钱全部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到我家给了我四千块钱。包括让我买东西去看张首业和给张首业看病的钱,我知道,黄某某给了黄某庚一万块钱、赵某某两千块钱、我四千块钱,我给了张某某一千块钱,这是由黄某某、黄某庚做主。张某某、张某丁应该分了一千块钱,但我没看到。我们去四院,张某某、张某丁还在现场招呼黄某庚和那帮来帮忙的小孩。

2、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大概是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以黄某庚挨打为由,向张某某敲诈x元。后黄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给了我1000块钱,说对方一共拿了x元,给了黄某庚3000元,我、张某丁、张某某、陈某某一人1000元。黄某某和陈某甲拿了多少我不清楚。是黄某某提出让对方赔钱的,他当时在四院说不拿钱不中,这个事完不了。具体赔多少钱不清楚,是张某某,黄某某还有对方商量的。当时我们这边去的人很多,拿的有刀有棍,他们都是陈庄当地人,害怕我们报复。陈某甲在当地也很有名,人们都害怕他。知道他是外边混的,手下人很多,都不敢惹他。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我和陈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周某丙)黄某庚等人在高新区X村无端打人,还强行向人家敲诈2.5万元钱。陈某甲对我打电话说向对方要了x元钱,后来陈某甲给了我1000元钱出场费。

4、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苗苗无故殴打于新矿,张某某通知黄某庚在黄某庚等人赶到后对劝架的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黄某庚又通知被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等前来帮忙打架,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某、张某丁等人赶到陈庄村后,将张首业等人打伤。陈某甲、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丁、赵某某等人以黄某庚挨打为由,向张某某敲诈x元。后陈某甲点了5000块钱给我,并对我说是昨天晚上打我的那家人给的。陈某甲给了我钱后,又给臧某、陈某甲、陈先每人500块钱。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7、8月份时的一天晚上,我正在我们村陈庄西头的一个黑网吧上网时,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到陈庄的大街上满意100超市的门口,我来到陈庄大街时,看见有许多人围在一起,里面有陈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黄某庚、臧某、张某某、小三、赵某某、张某某等十几人在一块,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其中一个警察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应该是收缴他们的吧,臧某说有人打黄某庚呢,后来警察把人群都驱散了,我就又回到了网吧。过了有一星期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家去一下。我到他家后,他拿出五百元钱给我了,后来听说陈某甲、黄某某他们以张某某和黄某庚被打为理由,敲陈庄村一个开厂的张某某两万五千元钱,他给我的钱应给是陈某甲叫我去帮忙的钱。

6、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我、周某丙、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某以黄某庚挨打为由,后张某某索要2万元钱。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7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一帮年轻孩说是我们把他们的兄弟打伤了,向其索要x元。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了一群孩以打了他兄弟为由向张某某索要x元钱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07年天热的时候,我们又被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以打了他们兄弟为由向张某某敲诈了两万五千元钱。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看到一帮小孩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一起撕打,后陈某甲、老闷、赵某某以他们的人被打伤为由向张某某要5万块钱,我在中间给他们说了好多次,最后他们同意张某某赔给陈某甲他们2万5千块钱。当时在场的有四十多个人,我记得有陈某甲、其他人我都记不起来了,那些年轻的小孩我都不认识。他们就是想讹点钱,因为他们在当地很恶,别人都怕他。张某某开的有厂,他怕陈某甲他们找事,只好同意给他们钱。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们村里的人和黄某庚打起来,我们过去把黄某庚拉开,黄某庚当时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起来了,过了十分钟左右,黄某某、陈某甲等人就过来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听我姑父张某某说被人向他索要了二万五千元。我听村里的人讲,说这伙人很厉害的,个个光头,有的还带着黄金项链,没人敢惹,经常在开发区横行霸道,干了许多坏事,基本上是想打哪个打哪个。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赵某某、二刚、“老闷儿”、“棍儿”以张某某打其兄弟为由借机敲张某某的钱,陈某甲比较恶。张某某、张某某他们都害怕他,只好花钱消灾了。

14、报案材料,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厂里的工人于新矿被本村X村的三个年轻孩无辜殴打,我赶到劝架时也被他们打了,后来我就还手了。就打了几下,后就准备回去了。因为这事,陈某甲、张某某当晚找到我,向其索要二万伍仟元来解决这个事。我当时没有报案,害怕他们报复我。

15、辨认笔录、周某丙等二人为在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张某某索要x元现金的人。

16、事情经过

(二)2007年9月5日7时许,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等人预谋后,黄某某、周某丙、陈某甲等人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南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大门口,以车坏为由将该公司出入口堵住,致使该公司车辆无法进出。至当日20时许,因刘平安多次催促陈某甲将车挪开未果,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推搡,陈某甲遂电话通知黄某某、陈某甲、臧某等人,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某、臧某、黄某庚、王某某等近二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进该厂闹事,并以陈某甲被打伤为由,由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向该厂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8月份,王某某、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某、臧某、黄某庚、王某某向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在2007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某、臧某、黄某庚、王某某向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8、9月份其和陈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周某丙)、黄某庚、臧某、王永锋、王某某、张某某向铁厂要了3万元钱。

4、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在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伙同陈某甲、黄某某(绰号:老闷)、张某某、张某丁(音)、赵某某(周某丙)、黄某庚、陈某甲、等人,向铁厂讹钱。

5、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2007年8月份,我、陈某甲、黄某某(外号:老闷)、王志洲(音,大名不祥)、陈某甲、张某某(小名“金棍”,外号:棍哥)、张某丁(音)、臧某、赵某某(音,大名不祥)、“蛋子”及“蛋子”带的人(5-6人),讹铁厂3万多块钱。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天还热的时候的一天,张某丁、陈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周某丙)、张某某、黄某庚、臧某、陈某某、王志洲收铁厂3万或是4万块钱。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天热的时候,黄某某,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周某丙,黄某庚堵铁厂的门,最后钢厂的老板分两次一共拿了三万元,我给了黄某某一万五千元,让他给来的人分了。后陈某甲又带人把门堵了,我又给了陈某甲八千元。

8、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07年的8、9月份的时候,与陈某甲、周某丙、臧某、黄某庚、陈预谋敲诈铁厂钱的事实。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8、9月的时候,与黄某某、黄某庚、臧某、陈某甲、周某丙、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某、王志洲敲诈铁厂钱。

10、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其与黄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丁、蛋子(王某某),其他的人记不清了,我们通过堵了铁厂门的方式,向铁厂索要现金。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9月王志洲等人向厂里索要x元。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7年9月5日王志洲等人堵铁厂大门的方式等人向铁厂索要3万元。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夏天的一天,听铁厂的吴延风说,王志洲向铁厂索要钱财。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7年铁厂负责人的吴延风告诉我,王志洲(王某某)在当地纠集了一伙歹徒手持砍刀等凶器到铁厂闹事,并提出每年给20万元的保护费。

15、报案材料,2007年9月5日有一帮歹徒手拿砍刀到我们厂闹事,并索要保护费2万元。

16、辨认笔录,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指认2007年夏天堵收废铁工厂大门并索要现金3万元的地方、刘华仁辨认陈某甲、王某某、周发宝辨认陈某甲系堵铁厂、要保护费的人。

(三)2007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上述七人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东北角垃圾场,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并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x元钱。后郑州市市政公司相关负责人经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协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次日上午10时许索得人民币x元后,才将被堵的市政三公司的两辆车放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11月份我伙同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陈庄村东北角垃圾场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运送垃圾的车辆,并强行向市政公司索要了x块钱。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我伙同陈某某、陈某某(音)、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永剑、张某某、陈某某、江涛(大名不清楚)等人在陈庄村东北角垃圾场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运送垃圾的车辆,并强行向市政公司索要了x块钱。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参加围堵市政公司垃圾车的有我和我们村的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张某某就说向垃圾车所在的市政公司索要了一万元。

4、同案犯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市X村公墓旁边的垃圾场倒垃圾,我们拦扣市政公司施工车辆,并索要现金。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围堵市政公司工程队的垃圾车了,并索要钱。

6、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我于2007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和我们村的陈某某(又名陈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某等人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的垃圾车并索要万把块钱。

7、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我于2007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和我们村的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某等人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的垃圾车的事。并要了一万元。

8、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参与和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陈庄村X路和往垃圾场拐的小胡同口堵人家市政公司倒垃圾车并敲诈的事。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天刚刚黑的时候,我、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堵住了一辆后八轮垃圾车,并商向市政公司索要1万元钱。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我们单位的垃圾车被陈庄村张某某等人阻拦后,我和我公司的经理董健过去协调此事,他们几个向我们单位索要2万元,经协调,通过张某某给了x元钱。

11、证人董某某证言,2007年11月份我单位的垃圾车被堵后,我代表市政公司给堵我们垃圾车的人x元钱。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李国庆向陈庄村垃圾厂倒垃圾,被一辆银灰色昌河车堵住出口,昌河车旁边站着几个人。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们公司的工人倒垃圾回来的时候,被陈庄村四、五个年青人开着一辆面包车把垃圾车给拦住陈庄村北边,经过协商,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那几个人才让我们的车走。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左右,我见张某某领着陈某甲他们几个在陈庄村X路上拦着一辆后八轮和一辆铲车,后来听说他们几个向倒垃圾的要x元钱。

15、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市X村里的几个年轻孩和治安室的几个人扣住了,让我去给说说情。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市政三公司的垃圾车被堵,董建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中间作个见证并叫我去石佛乡政府大院门口拿的钱,一共x元钱。

1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我们公司向陈庄村垃圾场倒垃圾的时候,被一辆面包车顶头拦住。其中有五六个人拦住车,不让走。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份我任陈庄村X村里没有让巡防队堵市政公司的垃圾车。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揭发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阻拦市政三公司的垃圾车,并向市政三公司索要x块钱的事。

20、报案材料,2007年11月份,郑州市市政总公司三分公司在化工路施工时,被陈庄村X村民用红色面包车堵倒垃圾的铲车和红岩车,时间长达12小时。后经村主任出面交了x元钱。

21、本院刑事判决书。

22、辨认笔录,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辨认陈庄村北300米宏达路东侧为2007年11月份围堵郑州市市政总公司垃圾车索要现金的地方。

(四)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张首业(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用石子堵住郑州市X区X镇X村X路面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阻拦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张某某正常施工。后经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协商,陈某甲等人强行向张某某、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11月份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用石子堵住陈庄大队部路面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阻拦施工向张某某要了4000块钱(含石子的钱)。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10月份,我们村大队部前广场硬化工程在施工,我和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预谋由张某某找人花了1400多元买了一车石子卸在了我们村大队部门口,后张某某给我4000元钱。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与陈某甲、张某某、张首业商量用石子堵大队部大门。后来听陈某甲给我说要了4000元钱。

4、同案犯张首业的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用石子堵大队部大门,阻拦张某某他们施工并向张某某要了4000块钱。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的一天,工地的出入口被一大堆石子堵了,不能施工,后给陈剑、陈某甲等人4000元钱。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7年10月份,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弄了一车石子堵住大门,不让我们施工。后被迫给他们4000元钱,他才让我们施工。

7、报案材料,2007年11月份,我和张某某承包了陈庄村村委门前的硬化工程,我们的工人在施工放线的时候,我们村的张某某、陈某甲等人,阻拦工人,不让施工,并向我们强行索要现金4000元。

8、辨认笔录,张某某、陈某某、张首业辨认陈庄村X村委门口时2007年10月份伙同陈某甲等围堵大队部门前硬化工程工地并索现金的作案现场。

(五)2008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陈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村斗狗场看斗狗,因拒绝购买门票与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电话召集被告人姚某、李成超、董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至现场,伙同周某丙、陈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追打宋某某,致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昏迷。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被他人用车撞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的供述,2008年天刚热的时候,我和周某丙、陈某某、黄某某、马兵、董某某、姚某、胖孩、俊伟殴打宋某某的起因及将宋某某打伤。

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08年7、8月份的时候,陈某甲、马斌、陈某某、赵某某、姚斌,董某某、姚奇、小龙还有我将宋某某打伤。

3、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姚宾、胖孩、潘登、海军、姚宾将宋某某打伤。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8年8月24日有二十多个人手里掂着钢管、刀、木棍的把我打伤。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8年8月24日的上午宋某某被人打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8月24日上午,宋某某被人打伤

7、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宋某某的伤情。

(六)2008年6、7月份,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张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某(在逃)等人窜至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在郑州市X区X路铺设上水道的施工工地,威胁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后强行向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索要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一天,张某某、陈某某、郭某、陈某某在化工路上威胁在施工的人员,并索要60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时候,张某某、陈某某、我和郭某阻挠化工路上的施工,后来听说挖掘机的老板给张某某和陈某某了一千五百元钱。

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我、陈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某到了化工路自来水公司的工地上捣乱,后来自来水公司给我们6000元钱工程款。我们保证他们顺利施工。

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我和张某某一起去化工路X路口至西流湖段自来水公司施工工地阻拦沟机(挖掘机)施工,索要现金6000元钱。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8年6、7月份,我们公司在西流湖桥西和瑞达路X路铺上水管道,我们施工到化工路上时,陈庄村X村民有人出来阻拦我们施工。他们到我们工地上用威胁的语言不让我们的工人和机械操作手施工。我怕影响工期,通过岳嵩把6000元钱给陈某某的。

6、证人岳某某证言,2008年11月下旬,单位领导以民工费支付了这笔费用,一共是6000元,是我亲手交给他的。我不认识这个人,他说他姓陈。

7、事情经过,2008年6、7月间在高新区X路铺设上水管道施工,陈某某带领几个年青人到工地阻拌工人和机械不让施工,后岳嵩给他们6000元。

(七)2008年5月11日中午,邵某某与李振华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发生冲突,后邵某某打电话纠集张治国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周某丙、张治国(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迅速赶至现场,手持铁锨等围殴被害人李振华等人,被告人周某丙并电话通知董某某、姚家才(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后因群众报案,张治国、周某丙等人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份的时候,将李振华打伤。

2、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8年六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张家村X路口将李振华打伤,赵某某打电话说让我过去帮忙打架,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因经济纠纷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后邵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没有停多大时间就过来一个人,然后就有四五个人有将我的鼻梁骨被打骨折了,头打破。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份当时我公司与邵某某发生经济纠纷,我们公司的老板李振华还有我以及公司的彭磊和齐志远,我们四个一起到文化路X路附近的路口找邵某某要被他扣押的电脑,发生争吵,这个时候,我见邵某某去旁边打了一个电话,没停多长时间,过来了一个人,这个人过来以后,就开始打李振华,在这个时候,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瘦个子的男子拿着一把铁锨往李振华身上劈,当时铁锨把都打断了。后来我到医院后,知道李振华他的鼻梁被打骨折了,头上也被打了很长的一个口子,听医生讲缝了有十多针。

5、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1日上午,李振华被打伤的事实。

6、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李振华的伤情。

(八)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郑州市X镇城管执法中队在清理文化路X村夜市占道经营时,张治国带领被告人周某丙、仝选岭(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采用威胁的手段阻扰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并强行将被城管执法人员暂扣的物品卸下执法车,致使城管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猛子、黄某某、治国我们四个用威胁的方式阻碍城管执法。

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我、猛子、赵某某、张治国我们四个用威胁的方式阻碍城管执法。

3、同案犯仝选岭的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我、张治国领着赵某某(周某丙)、老闷(黄某某)还有夜市上的一些其他人,一共有十几个人在夜市市场阻碍城管执法。

4、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执法时,过来了几个人,阻挠执法。

(九)2009年6月29日2时许,秦学华(另案处理)为帮助秦某某(另案处理)拒绝归还闫某某7000元的欠款,纠集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闫某某从郑州市X区X路金狐商务娱乐会所带至郑州市X区X镇X村秦某某家中。由秦学华、孙某某、秦某某等人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闫某某写下一张四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臧某、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又将受伤的闫某某从秦某某家中拉出带至郑州市X区X路樱花洗浴中心门口。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臧某、黄某庚、刘某某供述,2009年6月底的时候,秦学华为帮助秦某某拒绝归还闫某某7000元的欠款,纠集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强行将闫某某带至秦某某家中。由秦学华、孙某某、秦某某等人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伤。

2、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我欠闫某某的7000元钱,秦学华为帮助我拒绝归还闫某某7000元的欠款,纠集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强行将闫某某带至我家中,在我家将闫某某打伤,后秦学华让闫某某给我打了一个四万的欠条。

3、同案犯秦学华的供述,2009年7月初,秦某某以闫某某打牌骗他为由,拒绝归还闫某某的7000元欠款,纠集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强行将闫某某带至秦某某家中。由我、孙某某、秦某某等人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伤。

4、同案犯孙立川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以闫某某骗秦某某钱为由,孙某某、刘某某、臧某、黄某庚、刘瑞杰强行将闫某某带至秦某某家中。对闫某某实施殴打致伤。

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打麻将时,秦某某借我几千元钱,我向秦某某催要借款时,秦某某拒绝偿还,并用刀将我砍伤,还强迫我出具一张4万元欠条。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6月28日我看见几个人往车里推一个人,把人推进去之后,这几个人上了车就开车往南走了。

7、证人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29日凌晨,看到几个男子就在C16包间门口站着,随后把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强行带走。

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秦某某家客厅看到秦学华、胖子、秦某某在客厅里站着,秦学华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闫某某左胳膊上有血,并且一直往下滴着,左胳膊的衣服也烂了,牛仔裤大腿的地方也烂了,上面有血,秦某某在用纸给胖子擦血。

9、报案材料,2009年6月闫某某向秦某某催要借款时,秦某某拒绝偿还,并用刀将我砍伤,还强迫我出具一张4万元欠条。

10、辨认笔录,6月29日晚实施犯罪的人员。

(十)2006年7、8月份的一天,经预谋,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刘伟峰、小金(大名不详)等将秦奇斌家的一台旧电机卖至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尚某某的废品站,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秦奇斌窜至该废品站,佯装电机被盗,到废品站查找,逼迫尚某某交出电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电机被损坏为由,逼迫尚某某赔偿其1000元钱,后经他人从中调解,被害人尚某某被迫付给刘某某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天热的时候敲诈一废品收购站500元。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06年7、8月份以电视损坏为由被敲诈500元钱。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06年7、8月份的时候,被三个年轻孩敲诈500元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6的一天下午,我和秦奇斌、“小金”、刘某某敲诈南流村三十七中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500元。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我和刘伟峰、“小金”敲诈南流村三十七中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500元。

(十一)2008年下半年,孙某某强行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某某开的商店内放赌博机(老虎机)非法营利。后孙某某因怀疑有人偷其赌博机内的钱,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到张某某的商店滋事,并强行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孙某某强行在张某某开的商店内放赌博机(老虎机)非法营利。怀疑有人偷其赌博机内的钱,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到张某某的商店滋事,并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孙某某在孙庄村的一商店放了一台赌博机,怀疑商店老板找人把孙某某的赌博机撬开,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庚等人到张某某的商店滋事,并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孙某某以其偷的老虎机里的钱为由,向其索要200元钱。

(十二)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替宋康伟出气,伙同孙某某、臧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区X镇X村永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宋海宾围住后,由宋康伟对宋海宾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年初,为了帮宋康伟出气,刘某某伙同孙某某、臧某等人将宋海宾围住后,由宋康伟对宋海宾实施殴打。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9年春节过后没多长时间,宋康伟带着十来个人围住我,宋康伟就上来拉住我的衣领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中午,宋海斌打我后,为了帮我出气,刘某某、孙某某、臧某等人将宋海宾围住后,我实施殴打宋海宾。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丙受张治国指使,伙同黄某某、董某某、姚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军牌别克商务轿车窜至郑州市X村张某某家,以张某某家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强迫张某某必须拿出20万元作为赔偿,并以张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后因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敲诈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其和黄某某、董某某、姚某等人,以张某某家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敲诈张某某20万元,后因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敲诈得逞。

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某丙、董某某、姚某等人,以张某某家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敲诈张某某20万元,后因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敲诈得逞。

3、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8年六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某丙、黄某某、姚某等人,以张某某家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敲诈张某某20万元,后因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敲诈得逞。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张治国让五个年轻孩到他家,并想敲诈他20万元,为此他多次向政府反映此事。

五、非法拘禁罪

2007年11月24日中午,受王永祥(另案处理)指使和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臧某、张某某、孙某某到郑州市X路柏维快捷酒店,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柏维快捷酒店带到郑州市X路华星浴池X房间内拘禁,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郭某、臧某、孙某某等人负责看守杨某某,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张某丁等人多次对杨某某进行威胁,逼迫其偿还欠王永祥的债务。2007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被迫让他人向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钱,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让杨某某离开了华星浴池。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取王永祥人民币x元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年底的一天中午,受王永祥(另案处理)指使其纠集郭某、臧某、张某某、孙某某到铭功路柏维快捷酒店,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郑州市X路华星浴池X房间内拘禁,直到2007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被迫让他人向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钱。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取王永祥人民币x元作为报酬。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6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孙某某、张某丁、张某某、臧某、陈某甲我们六个人在中原区X路华星洗池三楼非法拘禁一个外地人。

3、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老王雇我找人帮他看守一个人,我就找了孙某某、张某某、郭某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华星洗浴中心的二楼(房间号忘记了)帮老王看人。看守那个男子陈某甲拿到老王的好处费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受雇于一个姓王的中年人,在郑州市X区X路华星浴池非法拘禁一个外地人。直到那个人向我的建行卡上打了x元钱,后来我们才放他走。我们给了他弟弟x元钱,我们留了x元作为替他要账的报酬。那x元钱陈某甲拿着,陈某甲后来给了我1500元钱。

5、同案犯王永祥的供述,2007年11月24日其安排陈某甲等人在华星浴池看杨某某的,后杨某某找人把九万元钱打到了陈某甲的账号上了陈某甲把钱给我了。。

6、被害人杨某某2007年11月24日下午,我被王永祥等人带到中原区X路华星浴池拘禁长达48小时之久。我通过要账公司的人说话知道一个叫陈某甲(音)和一个叫张某丁(音),其他人我不认识。

7、证人马某某证言,2007年11月24日下午四五点时,有十来个人把杨某某带走后我再联系他,他的手机就一直关机,直到11月25日中午,杨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去建设银行给一个”张某丁”的人汇过去九万元,我立给张某某帐户里,转过后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说行就挂了电话,之后又是一直关机。11月27日凌晨一点左右,杨某某又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桐柏路派出所。

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丁账号为:(略)的帐户于2007年11月26日收到账号(略)转账x元。

9、华星休闲浴场结账单,2007年11月26日2026、X房间共消费1450元。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为牟取暴利,被告人周某丙、董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郑州市X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名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大沙,并对其他到该小区内销售水泥、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向该小区内的业主出售水泥、大沙。通过此种手段,被告人周某丙、董某某共非法获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7年初的时候,我、董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主语城小区X区内装修的多名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大沙。

2、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7年强迫主语城的业主买大沙、水泥。

3、证人魏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屈某某、秦某某、权某某证言,2007年3月份交房装修房子,有几个年轻孩强行业主买他们的大沙和水泥,不买就打人。

七、开设赌场罪

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张治国、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张治国、乔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周某丙、陈某某、仝选岭、董某某、周振伟(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发放高利贷等,张治国等人通过“抽头”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9年4月份的时候,张治国和乔小财在天水洗浴中心开设赌场,我和猛子放冲,张治国还安排姚某,让他找几个安徽的小孩在场子里放风,我每天都在赌场里待着,抽水的钱由我看着,我在他的赌场里干每天给我200元钱,猛子他们都是200元。姚某和刘彬每天是500元。

2、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我和赵某某(周某丙)在饼场放冲。

3、同案犯陈某某、乔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张治国、乔某某几个人合伙在郑州南阳路天水洗浴三楼开了一个“饼场”,场子里有很多跟着张国志的马仔,有放冲的、有专门看门的、负责提钱的、每场结束给服务员每人发200元工资。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张国志在水洗浴中心开了个赌场,让联系人到他们开的赌场内玩。

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明被告人臧某、陈某甲、周某丙、王某某犯罪情况。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交调解协议,经查,被告人周某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8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的辩护人提交2009年11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2009年11月23日张双岭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陈某甲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派出所投案这一事实,经查,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陈某甲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派出所投案,但被告人郭某仅如实供述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仅对其犯盗窃罪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其他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未做如实供述,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的辩护人提交张刚、陈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称二被告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寻衅滋事的犯罪,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周某丙为积极参加者。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丁亦为积极参加者的意见,经查,张某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臧某、黄某庚等相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较妥当,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臧某、郭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指控十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十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故被告人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该五被告人在部分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丙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所犯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所犯该罪从轻处罚,故周某丙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周某丙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意见,经查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极组织被告人周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张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带,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且该组织成员相对固定,人数众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称霸一方,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涉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涉犯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进行并罚。

被告人臧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对其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张某丁、臧某、黄某庚、郭某、陈某甲一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臧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黄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作出的(2009)开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丁、黄某庚的刑期均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被告人臧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丙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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