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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38年12月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找代理人魏某芳,女,汉族,1964年8月生,住(略),系魏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86年4月生,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卢东海、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芳,原审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7时40分,陈某乙无证驾驶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变的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分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某某驾驶电动车,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复核结论书,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事故认定有误,复核结论:撤销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分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魏某某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陈某甲、陈某乙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颈脊髓损伤;3、颈5、6椎管狭窄并脊髓变性,椎前血肿;4、头皮挫裂伤。经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颈围领固定12周;2、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x.84元。门诊治疗费5元,原告称是买握力器用,西药费161元,原告称是买镇痛泵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处置收费单一份,显示诊断证明工本费5元。魏某某申请法医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魏某某车祸致“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损害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有颈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车祸损伤为直接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75%;双前臂(手)肌力3级,定为六级伤残;不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若出现症状进行性加重,或彻底解除颈椎管狭窄预防再次手术,可再次手术。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大都有颈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多见于老年人,在无大的暴力时可无任何表现,当头颈部所受暴力致颈部过伸运动时,即可使脊髓突然受压而出现损伤症状,前额部分伤口说明当时颈部受到了后伸的暴力,本案颈部损坏为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害的后果主要由损伤所造成,疾病(颈椎管狭窄)只起辅助作用,损伤与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的参与度应为75%,法医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407元。陈某甲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也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魏某某住院期间,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证明,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魏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93年12月23日退休,户籍由四川攀枝花迁回太尉镇X村。庭审时,魏某某称其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口一家菜店卖菜,每月收入600元,并提供张喜荣、惠明春证明各1份,误工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89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原告庭审时还提交交通费票据2594元,称其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出院租车的交通费,法医鉴定的交通费,以及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阳县人民法院办理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诉讼资料打印费、照像费票据共300元,称是给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阳县人民法院打印有关资料,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去漯河市公安局、漯河市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需打印、提供照片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x.84元;2、交通费2541元;3、误工费7358.75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6.2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4、护理费2122.8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87天,按2人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原告住院87天,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10元;6、营养费870元,按住院87天,每天10元;7、车损评估费140元;8、诉讼保全费400元;9、诉讼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1007元;11、诉讼资料打印、照相费300元;12、电动车车损890元;13、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杨六及其他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7.25元;14、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赔偿10年的50%;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请求的握力器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x元;2、原告户籍证明有待考察,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医生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法院不应支持,是否需二人护理由法院酌定;4、文印费、照像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住院一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全部承担,只应承担75%;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不符合要求。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对其从舞阳县X镇到舞阳县城,从原告老家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可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趟数和费用不合理,但合理部分可以赔偿。3、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4、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医生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5、对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007元有异议。6、打印、照像费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7、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治疗的是旧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8、原告已71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误工费不应支持。9、对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赔偿住院者一人。11、营养费由法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认定书出来后酌定。

另查明,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陈某甲,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0时起至2009年6月8日24时止。原告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3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执行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甲已预付4500元。

原审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陈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陈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除打印费、照像费、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外,请求的住院医疗费x.84元,门诊医疗费5元、161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时检查费407元,车损评估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1天,每天10元,为81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满70周岁,系退休工人,原告称其在郾城区X镇三丁菜店卖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也不认可,误工费可按原告经常居住、生活所在地,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03天,为2476.6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残情况,参照医嘱,其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2.2元,原告共住院81天,2人护理,为1976.4元。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原告出院租车的交通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陈某甲对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祸致“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原告有颈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在无受到大的暴力时,无任何表现,本案中,因原告颈部受到了后伸的暴力,其损伤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按六级伤残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即x元。原告请求的诊断证明工本费5元,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不认可,其请求的诉讼资料的打印费、照像费和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因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6.6元、护理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元。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时检查费,车损及车辆评估费,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大地财险漯河公司以陈某乙无证驾驶为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的规定,只负担垫付医疗费用,对其它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误工费2476.6元,护理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共计x.84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冲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95元,魏某某负担546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649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3月8日,公司被保险车辆豫x由陈某乙驾驶,在舞阳县三丁收费站南的三叉路口把魏某某撞倒。豫x实际驾驶人陈某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魏某某是退休工人,误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魏某某本有颈椎疾病,车祸是诱因,参与度75%不应全额赔付,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x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法律有明确规定赔付的限额。被上诉人是健康人,之前无任何表现,是被车撞倒后才受伤的,是因车祸所致。伤残等级为六级,应按六级赔付。户口为城镇户口,退休后也有收入,误工费、精神赔偿金应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无证驾驶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魏某某在舞阳县X镇X路口相撞,致魏某某受伤形成六级伤残。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9日在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陈某乙无证驾驶致魏某某伤残、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依法免赔,但对受害人造成伤残损失及医疗费用仍需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据此,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对魏某某的伤残和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75%参与度及原审计赔各项数额的问题,伤残鉴定虽然在鉴定报告说理部分认定魏某某的颈椎损伤有75%参与度,但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为六级伤残。况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对赔付数额也未提供原审计赔不当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赔付魏某某的各项数额也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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