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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34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东梅,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栋X号。

上诉人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梅、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住房(单间,产权人是沈阳市第一机床厂)承租人系袁某,上诉人租用该房经营蔷薇发廊。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房主不在场情况下签订一份出兑、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蔷薇发廊出兑给原告,出兑金4,800元(房内设施及理发工具包括:牌匾一块、八米高铁架子两个、柜子三个、理发工具一套、热水器一台、理发椅两把、镜子三面、推子两把、熨板两个、理发剪两把、理发刀一把、风筒两个、公用电话一台)。双方还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内不得改变发廊房屋结构,每月由原告直接向房主交房租费800元。协议上还注明:“此协议一式二份,经房主同意,期限为三年,双方同意”字样,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出兑金4,8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8月30日房主袁某得知被告未经其允许将发廊转租给原告,遂要求原告腾房,经协商未果,袁某于2003年9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要求原告腾房。2004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袁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终止王某与芦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王某腾房。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40元。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遂于2004年10月26日搬出争议房,出兑发廊设施及理发工具现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出兑发廊(口头协议)及转租房屋(书面协议)行为因该房屋为发廊的经营场所这一事实,使其为不可分的两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经房屋的使用权人同意,与原告签订出兑、转租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后房屋使用权人未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予以追认,并已诉诸法律,故原、被告签订的出兑、转租协议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本院生效判决之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费540元应确认为其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对导致合同无效、促成本案纠纷中各自过错责任程度来确定承担比例。被告明知自己对房屋无处分权,仍称“经房主同意”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其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不是房主,仍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其有过失。对协议无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出兑、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出兑金4,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返还被告发廊设施及理发工具(牌匾一块、八米高铁架子两个、柜子三个、理发工具一套、热水器一台、理发椅两把、镜子三面、推子两把、熨板两个、理发剪两把、理发刀一把、风筒两个、公用电话一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芦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出兑发廊时发生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出兑发廊的设备(买卖);第二是上诉人转租房屋。上诉人转租一事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了现被上诉人是因为出兑设备一事而诉讼的,原审法院却对已经作出的判决重复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出兑发廊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兑的是发廊的设备,该设备是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有权依法行使处分权,双方出兑发廊的行为即为发廊设备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对本案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该案双方当事人有原则性分岐,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在庭审结束后,原审又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重新补充笔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发廊出兑与转租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法律事实,应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明知其不是房主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出兑为无权处分,该出兑行为无效,双方应按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被上诉人转兑是为了经营,不是租赁设备。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同日芦某某收到出兑款而出具的收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1、双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房屋转让的租赁行为,二是蔷薇发廊的转兑即经营权转让行为。关于房屋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原房屋出租人的签字认可。对此,原出租人(房屋使用权人)袁如海,郑庆花已另案起诉芦某某、王某。经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了袁如海、郑庆花与芦某某签订的出租房屋协议书,同时终止芦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双方发廊转兑行为的问题。双方实际产生的是发廊经营权的转让(口头)。转让的价款中包括发廊经营权(芦某某实际已提供给王某蔷薇发廊的营业执照)及发廊的经营设备、工具。

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1)虽然双方转租行为未经原出租人的确认,并因原出租人袁如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了袁如海与芦某某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同时终止芦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但芦某某转租给王某的行为,仅为芦某某未按与袁如海原签订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芦某某与王某之间的转租协议及双方之间的发郎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出兑、转租协议无效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2)王某转兑发廊经营权的目的是利用原发廊使用的房屋、执照及设备、工具继续经营,转租、转兑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系双方为实现同一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因王某用以经营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原出租人袁如海收回,即为芦某某未按与王某所签协议约定提供给王某经营房屋,致使王某不能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使用该房屋3年进行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无继续履行可能,故对双方所签订的发廊经营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此节系因芦某某违反与袁如海所签协议的约定引起的,对此芦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和违约责任,王某明知芦某某转租行为并未实际取得原出租人袁如海的同意,仍与芦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引起本案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芦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元及双方应负责任的认定,王某返芦某某发廊设施及理发工具并无不当,但对判令芦某某返还王某出兑金4,800元的问题,因王某至2004年10月26日搬出争议房时已实际占有、使用发廊设施、工具经营2个月,理应合理扣除该时间的使用费用,鉴于芦某某在原审及上诉请求中均未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节不予支持。

对于芦某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出兑发廊时发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出兑发廊(设备买卖)的行为和房屋转租行为,而房屋转租行为已经另案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对此重复作出判决,及其出兑发廊设备系其所有的财产,其有权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显然错误的意见,因对争议房屋的转租一事,确已经原审法院另案作出判决,终止芦某某与王某的转租协议,原审法院不应再对该转租协议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而关于发廊转兑问题,如前所述,该行为实际是发廊经营权的转让,即包括经营权的转让,也包括设施工具的转让,而不是单一的设备工具的买卖。因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已重新确认为有效。

对于芦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审后又对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重新补充笔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条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无大的争议,应属简单民事案件,芦某某所认为双方存在原则性分岐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观点为双方对行为效力的认识方面,而此争议系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依法予以认定,并非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条件,而原审在庭审后询问王某委托代理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内容并无影响判决公正的事实,故对芦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返还原告出兑金4,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第三项,即“原告返还被告发廊设施及理发工具(牌匾一块、八米高铁架子两个、柜子三个、理发工具一套、热水器一台、理发椅两把、镜子三面、推子两把、熨板两个、理发剪两把、理发刀一把、风筒两个、公用电话一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四项,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签订的出兑、转租协议无效。”,第五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芦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蔷薇发廊”经营权转让协议。

四、驳回芦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元,芦某某负担400元,王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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