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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6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4日,本诉被告恒建公司经(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获得座落于(略)市振东区白龙南一横路的房屋房产预售许可。2003年10月14日,该主体工程某承建单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海南分公司、设计单位(略)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略)市鲁班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及开发商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2004年1月13日,本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略)市振东区白龙南一横路的恒建大厦9单元903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912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在签订合同时首付款为100000元,第二次付款98672元,在2004年2月7日付清,余某1045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付清。合同共有24条,其中第5条"面积的确认及面积处理"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第7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8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2月28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11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房款。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所附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上签收。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对恒建大厦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测绘原告的房屋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108.5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103.4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5.01平方米。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其中第2款约定:"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售价2021元每平方米……现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房款差价6265元"。2005年12月13日原告缴付购房余某和房屋面积误差款。因房屋产权登记事宜问题,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8日、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告知原告交费办证,并于2005年11月20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公告再次告知。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760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2780元、产权登记违约金298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其中购房余某违约金653元,房屋面积误差款违约金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诉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并且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通过法院查证的事实,确认本诉被告已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1、本诉原、被告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方式在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即:"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应以"房屋交接单"为准。2、本诉原告举证的由本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上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上载明的交付使用时间可确认本诉被告交付给本诉原告的商品房使用时间逾期。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合同约定2004年2月28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为2004年3月27日,延迟28天交付。3、本诉被告主张已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恒建大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诉被告为此举证二项,(1)该大厦主体工程某2003年10月14日由承建单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海南分公司、设计单位(略)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略)市鲁班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及开发商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的《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某收记录》表格一份;(2)本诉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于用户梅丽珍、王芳,2004年2月18日交房于符永丽户,2003年12月23日交付房屋于用户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办公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本诉被告第一项举证虽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第二项举证已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被告抗辩理由的举证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本诉被告已在2004年2月28日前已将房屋交本诉原告使用。再者,本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在2004年2月28日前履行了书面通知本诉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4、本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诉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通过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本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98672元,本诉被告逾期28天交房,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672元×28天×日万分之五,即2781.40元,本诉原告主张2780元应予支持。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是本诉被告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本诉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约,就应举证本诉被告在9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产权登记未办理是由于本诉被告的原因。但本诉原告对此未充分举证,因此本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所主张的购房余某逾期付款违约金653元,缺乏合理性、合法性,不予支持。其一是反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在先;其二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余某1045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付清。"该条款的约定说明反诉被告付清余某是附条件的,即在反诉原告办理了产权证时,反诉被告才承担付清余某的义务,但反诉原告何时办理了房产证并无举证,况且反诉被告在诉讼前,已交付购房余某和房屋面积误差款。因此,不能确认反诉被告对支付购房余某的行为存在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差额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未对房屋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予以约定;而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额处理"中也未对面积差额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本诉被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支付本诉原告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8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本诉原告唐某某承担162元,本诉被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元,由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唐某某上诉称: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恒建公司承担购房产权登记违约金298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恒建公司承担。理由是:恒建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按合同约定恒建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980元。在一审时,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但在庭审时已查明恒建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权登记的约定(其中包括恒建公司举证的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出具的《(略)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不管证据出自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只要能证明事实的存在就应依法认定,原审不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给恒建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恒建公司并未逾期交房。房屋在2003年10月14日已验收合格并可交付使用,在订立合同时该房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2004年2月28日前交房,但被上诉人唐某某未按时到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并不是公司拒绝交房。因为房屋已建好,公司没有理由不交房。公司为催促购房户接房,曾在大厦走道和报纸上公告通知购房户接房,唐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接房,责任在于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0元错误。2、上诉人恒建公司已到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因被上诉人未付完购房款才未发证。另外房屋面积差额确定后,被上诉人就有付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不付款,故不但要支付本金外,还应承担占用上诉人资金的违约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某违约金653元和房屋面积差额款违约金720元(合计1373元)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恒建公司是否迟延交付房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恒建公司是否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3、上诉人唐某某是否逾期支付房款和面积差额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是否迟延交房问题。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交付房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恒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恒建公司明知唐某某的通讯地址,而未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方式违反约定。从唐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时间看,房屋实际交接的时间为2004年3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接时间为2004年2月28日,迟延交付28天,已构成违约,恒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恒建公司辨称已经在楼道公告,但该公告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也无证据证明唐某某已经看到公告。恒建公司称在报纸上公告,但其举证的报纸公告内容为告知购房户交费办证,并没有通知购房户接房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唐某某接房的事实。故恒建公司关于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唐某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恒建公司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建公司在房屋交接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于恒建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出具的《(略)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只能证明房产测绘所出具测绘报告的时间,不能证明恒建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没有将产权登记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程某具有其独立性,并不以产权资料报送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并不能证明是因为恒建公司的原因导致产权登记的迟延,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三、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应否承担逾期支付面积差额款违约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没有任何约定,故恒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恒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4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162元,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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