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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非法采矿罪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终字第65号

江某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某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危某某伙同罗海明、刘某碧、刘某军、危某萍(公诉机关称后四人另案处理)五人,合伙在白竺乡X村龙家坊组刘某碧的自留山上无证非法开采铁矿,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某萍乡、新余等地个体老板,共计非法获利(略)元。

2、2004年10月上旬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危某某以承包和雇请民工的方式,在白竺乡X村会双组碧湖电站旁无证非法开采铁矿两处,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某萍乡个体老板,非法获利5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伙同他人或个人单独无证擅自开采铁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危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危某某在2005年1月4日因爆炸物品炸伤人投案后能主动供述之前非法采矿的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危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危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危某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间,上诉人危某某伙同罗海明、刘某碧、刘某军、危某萍五人,在白竺乡X村龙家坊组刘某碧的自留山上无证非法开采铁矿,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某萍乡、新余等地个体老板,共计非法获利(略)元。

在此期间,上诉人危某某还以承包和雇请民工的方式,在白竺乡X村会双组碧湖电站旁无证非法开采铁矿两处,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罗海明、刘某碧的供述,证实在该期间合伙入股非法采矿,以及分工负责和利润分红的具体情况;

2、证人孟桂明、谢某云均证实2004年11月30日上午在危某某开采的铁矿上做事时被炸药炸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曾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危某某所开采的铁矿做事的情况;

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危某某私人采矿点收购过铁矿;

5、证人江某、刘某丁证言,证实他们多次出面制止危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

6、湘东区地质矿产局2004年12月17日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7、江某赣达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江某省萍乡市X乡碧湖、龙家坊采矿点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8、25元人民币。该评估价值经江某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8、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的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危某某伙同他人无证擅自开采铁矿,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危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某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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