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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李某丙、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

原告郭某乙,男,生于1990年5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9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25日。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我们父子二人返回上班途中,被被告的豫K—x号小型客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可被告无人照面,致使我们无钱医治,住院至2010年4月20日。经鉴定,我父子均构成不同程度的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父子医疗、误工、营养、护理、车损、残疾赔偿、精神抚慰、住院伙食补助、乘车、鉴定等费用x.36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字过高,我不同意,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串亲戚途中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被告李某丙在我公司买的分期付款车,按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都应是住院期间;3、对郭某甲的定残报告有异议;4、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险应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5、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18张及一日清单,证明支出x.74元;5、租车费78张780元;6、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残分别为七级和十级,支出鉴定费780元;7、租房协议、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在禹州市川汇打井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在市内租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8、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损为2360元,支出评估费为200元;9、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

原告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张,支出医疗费x.62元;4、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伤残为两个十级,支出鉴定费为840元。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1份,证明李某丙系分期付款买的车辆;2、保险单2份,证明李某丙购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

对原告郭某车提供的证据1、2、3、4、9,原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被告亚飞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及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其交通费以6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7、8,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排除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亚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豫K—x,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9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郭某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丙及同车乘车人李某萍、郭某乙及同车乘车人郭某甲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萍、郭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当日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郭某甲经诊断其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伤,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当年12月24日,又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0年元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7元,郭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0元,其伤为右胫骨及左桡骨骨折。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4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一)被鉴定人郭某甲因车祸致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致使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甲因车祸致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行左颞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4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郭某乙因车祸致左上肢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乙因车祸致右小肢胫骨平台线形骨折、关节面受损,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郭某甲的摩托车经评估鉴定,该车估损价值23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二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5月起至今在禹州市川汇打井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租赁禹州市X路陈玉林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郭某甲之母席XX生于1933年1月22日,郭某甲生育一子郭某乙,一女郭XX,出生于2002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乙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车是被告李某丙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亚飞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支配权属被告李某丙,所以,被告亚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城里打工,并在城里居住生活已连续超过一年,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x.74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误工费7938.60元(x÷365×219)、护理费x.88元(x÷365×42×2)+(x÷365×177)、郭某甲伤残分别为7级和10级其残疾赔偿金x.20元(x×20×41%)、车辆损失费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8837×(5+5/2)×41%]、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交通费600元,计x.2元,原告郭某乙的医疗费x.62元、误工费3806.18元(x÷365×105)、护理费638.38元(x÷365×15)、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原告郭某乙两处为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x元(x×20×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计x.1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由于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其中财产损失2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包含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医疗损失x.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首先赔偿二原告x元,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下余损失x.3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各承担50%,被告李某丙承担x.19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1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182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x.19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91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计6900元,二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509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某丙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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