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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科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捕前住(略),系河南省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原征收三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于2009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科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科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份,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所长秦海峰为完成所里税款征收任务,与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科长欧某某协商,将征收一科辖区的纳税户河南网通周口分公司的税款往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转了40万元,秦海峰共送给欧某某个人3.6万元好处费,欧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因地税局李某、孟某某等人案发,2009年3月底,欧某某将该款经秦海峰退给七一路办事处。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向周口市X组自首,如实交代了这一犯罪事实。

2、2008年9月份,商水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局长李某军为帮助商水县X乡、谭庄镇地税所完成税收工作任务,找到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协商让其将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征收的车船税款多往商水县转一些,并承诺乡里给欧某某个人20%的好处费。后来,欧某某分三次往商水县转车船税款共计55.6万元,其中2008年10月份转给商水县X乡地税所25万元,转给谭庄地税所9.6万元,2008年12月份又转给练集地税所21万元。李某军共付给欧某某11万元好处费,欧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009年5月份,欧某某将该11万元退给李某军,后又经商水县X乡地税所所长郭忠辉将该款退给市X组。

3、2007年6月份,原七一路地税所所长陈连川为完成所里税收工作任务,通过关系将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管辖的中国网通集团周口分公司的营业税往七一路税务所转了45万元,事后,陈连川找到欧某某就此事进行协调,并按10%送给欧某某x元好处费,欧某某对此事不再追究并将该款占为己有。2009年4月,李某等人案发后,欧某某退给陈连川x元,陈连川将该款退给办事处保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收他人钱是为了给本单位创收办公经费,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受贿19.1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以5000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是在2009年11月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而早在2009年3、4、5月份,被告人已将收受的秦海峰的3.6万、陈连川的4万、李某军的11万共计18.6万退还给了上述人员,余下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已退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收受的18.6万元不应认定是犯罪。2,假如认定被告人收受贿款的总数是19.6万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收受秦海峰的3.6万元是在2009年5月6日主动到周口市纪检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在2009年11月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收李某军的11万元和陈连川的4.5万元,而这两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待的,亦应视为自首的一种延续行为,属特殊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全部退赃,应减轻或免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所长秦海峰为完成所里税款征收任务,与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科长欧某某协商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关于不准混级入库的管理规定,将征收一科辖区的纳税户河南网通周口分公司的税款往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转了x.25元,秦海峰分三次送给欧某某个人3.6万元好处费,欧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009年3月底,周口市纪委给周口市税务局召开会议,准备对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迫于压力欧某某将该款经秦海峰退给七一路办事处。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向周口市X组自首,如实交代了这一起犯罪事实。

2、2008年9月份,商水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局长李某军为帮助商水县X乡、谭庄镇地税所完成税收工作任务,找到被告人欧某某协商让其将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征收的车船税款多往商水县转一些,并承诺乡里给欧某某个人20%的好处费。后来,欧某某分三次往商水县转车船税款共计x.96元,其中2008年10月份、12月份转给商水县X乡地税所共计x.96元,2008年10月转给谭庄地税所x元。李某军共付给欧某某11万元好处费,欧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009年5月份,欧某某将该11万元退给李某军,后又经商水县X乡地税所所长郭忠辉将该款退给市X组。

3、2007年6月份,原七一路地税所所长陈连川为完成所里税收工作任务,通过关系将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管辖的中国网通集团周口分公司的营业税往七一路税务所转了x.85元,事后,陈连川找到欧某某就此事进行协调,并按10%送给欧某某x元好处费,欧某某对此事不再追究并将该款占为己有。2009年4月,欧某某退给陈连川x元,陈连川将该款退给办事处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将余款5000元退出,后由川汇区检察院反贪局将该x元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2、证人秦海峰(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所长)、王红丽(川汇区X路办事处会计)、李某军(商水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局长)、陈连川愦厍暗炙呔黄某闹に┏ⅲ酢橥院ɑ蹋厮废蚣痴槲鞘┘ⅲ酢辶盅蹋厮废蚣蛘ふ┏ⅲ夜灾ɑ蹋厮叵暗炙肪屑闹靶袼に┏ⅲ酢焱堤ㄒ吩缂葡安に┏ⅲ酢裢罢ㄎ蹋厮叵暗炙肪凶闹匦暗に┏ⅲ!e(商水县X乡长)、张善修(商水县X乡党委书记)、司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出纳)、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财务会计)、张新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翟爱萍(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公司财务科长)、苑海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李某(天安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出纳)、刘一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管会计)、席凤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陈奇(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副科长)、陈方钰(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一科内勤)等人证言;

3、书证(1)、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川汇区地税局七一组,纳税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川汇区营业部,实缴金额x元,2008年11月10日。(2)、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川汇区地税局七一组,纳税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2月9日。(3)、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川汇区地税局七一组,纳税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缴金额x.25元,2009年1月12日。(4)、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0月9日。(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记账凭证,凭证号x-1/1,上缴当年应缴车船税,金额x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李某军,金额x元,用途为车船税。(7)、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0月9日。(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记账凭证。付代扣车船税x元。(9)、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单位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金额2900元。(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商水县地税局,金额x元,用途代征车船税。(1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记账凭证,收代收车船税手续费,金额2900元。(12)、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0月9日。(13)、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79元,2008年11月20日。(14)、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3909.17元,2008年12月17日。(15)、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2月17日。(16)、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练集征收组,纳税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2月17日。(17)、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商水县地税局郝岗征收组,纳税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缴金额x元,2008年10月16日。(1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收据存根,x号,缴款单位商水税务局,金额8000元整,收款事由车船税手续费。(19)、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金额16万元,用途车船税,票号x号。(2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记账凭证,代扣车船税,数额16万元。(21)税收通用完税证,票号x,征收机关川汇区地税局七一办税所,纳税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缴金额x.85元,2007年6月7日。

4、综合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2)、河南省公务员基本情况表。(3)、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文件。(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铁路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卡号x,其中有一笔2009年3月17日的取款金额是x元,是欧某某退秦海峰所取。(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活期存款单户明细账查询信息,活期账号x,其中有一笔2009年4月1日取款金额为x元,是欧某某为退陈连川所取。(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私客户存款查询信息,定期账号x,在笔2009年4月1日取款金额为x元,是欧某某为退李某军所取。(7)、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欧某某案件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在2007年、2008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征收一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收他人钱是为了给本单位创收办公经费之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的18.6元案发前全部退还不能认定为犯罪之理由,因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完成,退钱是迫于周口市纪委对周口市税务局执法检查的压力,且受贿与退钱期间相隔时间太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退还,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前将赃款退还,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虽有部分自首情节,但自首部分的犯罪数额只占全案犯罪数额的一小部分,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足以影响对全案的定罪量刑,不能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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