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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1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码头。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明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琨(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超平(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琨,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0日,雷某某进入明珠公司从事货物搬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珠公司未为雷某某办理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0月29日,雷某某在工作时从汽车上摔下,致使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雷某某为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略).10元,明珠公司当时承担(略).80元。2004年6月8日,雷某某书面申请终止与明珠公司的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相关待遇。雷某某(甲方)与明珠公司(乙方)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终止甲乙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乙方支付甲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略)元。明珠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费用。2006年3月2日,经雷某某申请,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2、雷某某需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整复术,预计住院手术治疗费约需叁万叁仟元左右人民币。寿命10年,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同年4月28日,雷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以雷某某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其要求的工伤待遇,没有工伤认定依据,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同年5月8日,雷某某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雷某某的申请已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同时查明,明珠公司系按工作件数给雷某某发放工资,2003年7月、8月、9月雷某某领取的工资为136元、135元、1233元,平均月工资为501元。按照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计算,在2004年6月,明珠公司应支付给雷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略).12元(不包括手术置换的费用)。

原审认为,雷某某在工作时从汽车上摔下,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双方均无异议。雷某某受伤后申请终止与明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与明珠公司就手术置换以外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雷某某提供《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Ⅵ级,以此要求按现在的赔偿标准撤销2004年6月双方前签订的《协议书》。但按照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在2004年6月计算,明珠公司应支付给雷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应为(略).12元,明珠公司实际按协议已支付(略)元。所以该协议并未显失公平,雷某某要求按现在的标准撤销原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雷某某因手术置换所需费用问题,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雷某某在2006年3月才知道需要置换,双方在2004年6月的《协议书》中并未就此事宜约定,现雷某某主张该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雷某某因工受伤后,需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整复术,手术治疗费约需(略)元人民币,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以我国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更换2次,应赔偿(略)元手术治疗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某某置换手术治疗费(略)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诉人明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已于2004年6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上诉人早在2004年6月8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旧伤复发的医疗补助。一审法院未判决撤销2004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反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置换手术治疗费(略)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是六级伤残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关待遇,并提起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公正处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双方于2004年6月8日就劳动关系终止及相关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后期手术置换费用。其后,直至2006年3月,被上诉人所受工伤经鉴定需后期手术置换。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手术置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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